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陳金燦
曹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文忠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民國99
年10月7日23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JE營業全拖車(
下稱
系爭拖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
號前之機慢車道上時,
適有訴外人陳睿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8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不慎自後碰撞系爭拖車之左後車尾
,致陳睿成碰撞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致顱內出血死亡。全文忠
上開行為所犯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為陳睿成之父母,且被害人陳睿
成死亡前未結婚,無配偶及子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0萬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
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投保賠案處理紀錄
所載,本件事故發生
時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系
爭拖車並未分離:
⑴依「投保賠案處理紀錄」中「紀錄」欄位記載:「
本
案經查警方到場時,未記載保車與子車有連結,但保
戶堅稱事故當時,保車與子車尚未完全脫離。」、「
查証資料」欄位記載:「我方、377-JE、涉嫌違規停
放、肇責確認30%。」及「查證內容」欄記載:「本
案經查警方到場時,未記載保車與子車有連結,但保
車駕駛表示當時將保車停放該處時有聽到碰撞聲,但
未下車察看,將車子停好後,即將保車駛離,待被警
方通知到場時,有向警方說明,但警方表示依其到場
之狀況處理,保車駕駛堅持事故當時,保車與子車尚
未完全脫離。」可見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拖車與系爭曳
引車尚未完全脫離。
⑵另依被告提出之賠案號碼0504-C102477之「車險理賠
申請書」上載明「上述地點本車停放中被撞」等語,
而所謂「本車」即係指377-JE曳引車,足見系爭拖車
與系爭曳引車尚未完全脫離。
⒉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適
用: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
)產汽字第42號函文內容,可知倘加害人有肇責時,對
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全文忠於鈞院刑事
庭已
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依前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第42號函之意旨,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
被告則以:
㈠陳睿成因酒醉駕駛車輛碰撞系爭拖車,
非屬動力機械,自
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
所稱之汽車,故本件交通
事故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又被告公司並未承保系爭拖車,無從依法賠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㈡依鈞院100年度中交簡342號刑事卷宗現場圖可知,車禍發
生當時系爭拖車前方並無任何母車,且拖架已經外露,顯
未與任何車頭聯結,且該處已無上下貨運之情事,系爭拖
車亦已跨上人行道,明顯處於休息狀態。復依全文忠99年
10月8日
訊問筆錄,可見車禍當時全文忠駕駛系爭曳引車
載送貨物,系爭拖車則靜止停放在事故現場,系爭曳引車
並未附掛系爭拖車,陳睿成非碰撞系爭曳引車,被告自無
從給付
強制險。
㈢102年10月10日民事
陳報狀之附表所示三個賠案均為本件
車禍事故賠案,其中項次1與項次2為錠發錠發交通公司申
請377-JE號車輛之
第三人責任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該案件理賠經辦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掛零結案,
項次1的賠案即為本件賠案。
㈣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慢車道寬度有6公尺,系爭拖車使用左
側路寬僅有2公尺,左側未使用路寬尚有4公尺,足讓往來
車輛安全通過、會車,加上全文忠有放置圓錐桶在系爭拖
車後方警示,
惟陳睿成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換算成呼氣濃度
為0.68mg/l,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陳睿成受酒精影響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無法保持安全間距、未為適當閃避,因而自後
追撞系爭拖車,是陳睿成已符合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況,自屬犯罪行為。又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睿成酒精濃度過量駕
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慢車道停放之拖車
為肇事原因」,可知陳睿成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輛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人
陳睿成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8條「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陳金燦、曹招為陳睿成之父母,陳睿成於99年10月7日
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前,撞及由全文忠所駕駛,停放機慢車道
上之系爭拖車,致陳睿成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
死亡。而陳睿成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
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136mg/d1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68 mg/1。
陳睿成騎乘機車所撞及之系爭拖車,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系爭拖車原附掛於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系爭曳引車。系爭拖車為無動力車輛,非屬於應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車輛。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曳引車向被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98年10月18日至99年
10月18日。
陳睿成之死亡與其酒醉駕車間有因果關係。
全文忠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3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渠等為陳睿成之父母,陳睿成於99年10月7日23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前,撞及由全文忠將所駕駛,停放
機慢車道上之系爭拖車,致陳睿成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睿成騎乘機車
所撞及之系爭拖車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系爭拖
車原附掛於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系爭
拖車為無動力車輛,非屬於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
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18日;而陳睿
成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136mg/d1,經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為0.68mg/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拖車尚未與系爭曳引車
分離,且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
之適用,故其得請求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辭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9項規定,本保險契約所
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
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
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
汽車。查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系爭曳引車,不包括
系爭拖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尚未分離,並舉投保賠案處
理紀錄為證。惟據全文忠於其所犯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偵查
時供稱:「(問:你所駕駛的板車為何會停在案發地點?
)約99年10月7日16時許,我在案發地點下貨給經銷商欣
華成公司,當時是由該公司的小姐負責點或,送完後,我
就將車子停在該公司前的路旁。(問:你為何不將車子開
回公司?)因為板車上雖有棧板,可是母車上還有貨,要
載給客戶。(問:你打算何時要將剩下的貨載給客戶?)
當時我用母車(貨車)將貨陸續載給客戶,只是將板車停在
現場路邊。(問:預計何時要將板車開回公司?)因為我
當時還在送貨,我原本打算送完貨後回停車地點,再將板
車接回公司,我是在送貨途中被通知板車與人發生車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99
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全文忠所述
,可知其於99年10月7日當天下午4時許即已將系爭拖車停
放於路邊,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至他處送貨,車禍發生當時
全文忠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送貨物,未在車禍現場,且
參
酌本件肇事現場僅有系爭拖車停放於路邊一情,此有現場
圖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
可憑,且全文忠所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刑責非微,又系爭拖
車與系爭曳引車是否分離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之認定,全文
忠於上開刑事案件當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供述自屬可
採,原告聲請全文忠到庭作證,
洵無必要。至原告提出之
投保賠案處理紀錄上雖記載保戶堅持事故當時,保車與子
車尚未完全脫離,以及依被告提出之賠案號碼0504-C1024
77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載明「上述地點本車停放中被
撞」,所謂「本車」即係指系爭曳引車等語,然被告就該
投保賠案處理紀錄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保險人錠
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求獲得理賠所為之陳述,未經明確
之調查認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提出之
理算簽結作業資料,該案件被告係以「非屬承保範圍」為
由結案,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並未附掛系爭
拖車,而係於分離狀態,依上開說明,肇事之系爭拖車不
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㈡再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範之犯罪行為,
觀諸上揭法文之規定即明。
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當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
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
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
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
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應足
推定
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
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
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首開條文所揭示除外
條款訂立之意旨。本件車禍係因陳睿成酒後騎乘機車撞及
系爭拖車造成陳睿成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陳睿成於車
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
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136mg/d1,經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數值為0.68mg/1,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參
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內
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
查核屬實,足見陳睿成
倘若未飲用超量之酒
類,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緊急煞停之狀態,當不
至於車前有突發狀況時,無法及時作出適當反應、亦無煞
車跡象而肇事,造成其自身死亡之結果,
益徵陳睿成於事
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顯已受酒精影響。
是以,陳睿成於事
故發生時,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與事故及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故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
)產汽字第42號函文,主張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云云,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
乃以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研發新種保險,並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聯繫、協調為設
立宗旨,其所製發之函文內容效力並不足以
拘束公會成員
以外之人或團體。況且,上開函文內容記載:「故若加害
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但經
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保險人無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依
此可見,於受害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時,若經司法機關判決者,仍以司法機關判
決結果為據,保險人並非必然負理賠之責,基此,原告執
此函文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
要非足採。
㈣據上,陳睿成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致
發生系爭車禍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