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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賢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再審被告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工程款糾紛,再審原告委託訴 外人候令偉代為尋找律師處理訴訟事宜,詎候令偉並未代再 審原告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反而以其係再審原告之員工 名義代理進行訴訟,直至101年9月再審原告突獲鈞院民事裁 定,須補繳裁費57,484元,經詢問候令偉,其仍稱兩造之訴 訟委任律師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律師已提起上訴,再審原 告乃交付裁判費予候令偉,直至101年10月底,再審原告復 接獲鈞院民事裁定,謂上訴已駁回,且抗告駁回,已無法聯 絡至候令偉,再審原告至司法院網站詢閱判決書,始知候令 偉並未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再審原告 係於101年10月底接獲鈞院民事抗告駁回之裁定後,方得知 候令偉係以自己名義代理再審原告進行訴訟,且未繳上訴裁 判費,是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訟代 理人候令偉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且再審原告亦非委託其進 行訴訟,是候令偉並無代理再審原告進行訴訟之權限,其代 理權限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100年建字第57號判決於101 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代理人候令偉之處所,再審原告於 101年8月30日提起上訴,原審於101年9月3日裁定補繳上訴 裁判費,該裁定於101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 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因再審原告逾 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於101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於101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業經本院 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再審原告最遲於101年9月26日 已得知悉上開訴訟未經候令偉或律師繳納裁判費致遭本院駁 回,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於101年10月底方得知候令偉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再審原告復於101年10月9日就原審101年9月 21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經原審於101年10月15日裁 定駁回抗告,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再審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底接獲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始至 司法院網站詢閱判決書,方得知候令偉並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惟再審原告已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101 年9月26日接獲駁回上訴之裁定,嗣於101年10月9日提出抗 告狀,已如前述,其間再審原告如未至司法院網站詢閱判決 書或向候令偉索取判決書,對上開判決內容毫無知悉,豈有 一再向原審具狀為訴訟行為,且再審原告所提原審101年10 月15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01年10 月底始知悉候令偉並無代理訴訟之權限,再審原告之前揭主 張,洵無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參照)。原審100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係 於101年9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足稽,若 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26日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證,而本件並 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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