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金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
可參。又按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一)原判決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
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之目的,係
為了迴避勞動基準法關於應否給付
資遣費之爭議,並非
兩
造實際上存有定期契約,且兩造均知悉
上開事實,則依
民
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應為無效,
兩造間應仍為不定期僱用契約。
2、復依民國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
究「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
雇勞工,是否發生解雇之效力?」之結論為「有效說」,
則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
由,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誤為第3 款)、第
17條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
3、綜上,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 款、第17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當時未領之99年12月份薪資仍
是以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標準計算
云云,
惟按常理推論
,倘雙方約定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則上訴人就職
期間
不過1 年又8 個月,如依法定程序給予上訴人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僅須支出69,334元【計算式:〔(1 +8/12)年
×40,000元〕+〔20日×(40,000元/30 日〕】即可,被
上訴人何必多支付上訴人高達110,000 元之差額?顯見兩
造間原約定之薪資應為45,000元,
而非40,000元。況兩造
間之經濟實力差距懸殊,雖兩造間約明月薪為45,000元,
而被上訴人僅給40,000元,如不暫時接受,上訴人可能失
去工作,惟此並未表示兩造間約定之月薪即為40,000元。
勞工迫於生計掌握於雇主手中,而不得不暫時妥協之情況
,十有八九。
詎原審不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
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
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給付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謂: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定
期聘用契約書應為無效,兩造間應仍為不定期雇用契約云云
,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卷無誤,復查無上訴人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第二審程序即不得就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無理由。
四、另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該法第16條、第17
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
勞僱關係「得適用定期契
約屆期終止之規定」,且「原告(按即上訴人)主張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係以該公司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
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信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參原審判決第4 頁倒數第11列起),則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
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因而
駁回上訴人關於資遣費39,375元及預告工資11,270元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與78年2 月
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雇勞工,是否發生解雇
之效力?」之研究結論不符云云,但該則研究問題經送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結果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16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
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反之,
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16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研究結
論採甲說,尚無不合。」(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49-251
頁
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自無上開研究結果
之適用,上訴人以該研究結果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為無理由。
五、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
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
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違經驗
法則云云,但查:
(一)原審判決係基於:①兩造均不爭執原證二之系爭定期聘用
契約書係於99年12月1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始由上
訴人以倒填日期方式書立;②卷附多份薪資單顯示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③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分別遭臺中市政府、勞
工保險局裁罰,但該二機關均未認定上訴人所述每月工資
45,000元乙節屬實;④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中雖記載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但對照同日上訴人簽收之支出
申請單(即原證一)記載「98年3 月16日至99年12月10日
薪資差額5000×22月=110000元、扣稅6600。99年12月1
日至10日薪資40000/30×10,扣勞保費200 =13,133」等
語,足見雙方就當時未領之99年12月份薪資,仍按原定40
,000元之標準計算之,復不就加給之5,000 元另加計勞、
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⑤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之證據等等,綜合以上各
項證據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
抗辯雙方真意係以每月加給
5,000 元、契約屆期終止之方式,
合意終止契約,應屬可
信,所為審認顯有依憑,且就各該證據證明力之推理,亦
查無違背情理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謂:若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被上
訴人依法計算應給予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僅為69,3
34元,依常理,被上訴人何須多支付上訴人高達110,000
元之差額云云。但兩造之勞雇契約原屬不定期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確認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之法定事由,被
上訴人原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前開78年2 月25日司法
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
倘若不具法定終止
事由,縱使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核給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為求與上訴人終止原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提出每月加
給5,000 元之條件,以爭取上訴人之同意,而達兩造
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結果,
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上訴
人疏未慮及被上訴人多給付之110,000 元,尚包含將兩造
勞動契約性質由不定期契約變更為定期契約,純以依法計
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量計被上訴人之支給,遽謂原
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所為指摘即難憑採。
(三)上訴人另謂兩造約定月薪為45,000元,被上訴人僅給40,0
00元,因兩造經濟實力懸殊,其迫於生計,不得不暫時妥
協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此項迫於生計而暫時妥
協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原審案卷可參,除原審判決無從
審酌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不得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認。又原審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之月薪為45,000元
一節,係認
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參原審判決第3 頁最末
1 列至第4 頁第1 列),而無法遽採為真,所為判斷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無違,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要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
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
5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