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新燦
被
上訴人 楊東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
或
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
記載「上訴人次原判決尚有可議,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
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
可證;上訴人
逾20日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
可稽。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
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