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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勝元即鄭永義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鴻運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道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 長一職,工作內容負責籌劃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組織架構 、工作人員之調配及技術指導等。99年3月19日(星期五 ),上訴人因感冒身體不適,遂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 告知會計人員欲請病假,次日(星期六,亦為上班日)再 撥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道立行動電話,告知病假事由 而獲允許。其後,因身體狀況未癒,且脊椎舊傷復發,及 父親身體不適,同年月22日、23日(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 ,非上班日),再以電話告知公司會計及莊道立欲請病假 之情事,以便療養及照料父親,亦獲得允准。詎上訴人在 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公司上班,莊道立竟稱上訴人無 故連續曠職,口頭將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雖於當日書立離 職手續單,其用意在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 付,並非自願離職,而被上訴人提供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之公告內容,亦記載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職」,並非上訴人自行離職,否則 上訴人嗣後何以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勞 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調解時兩造均無提及上訴人 係自行離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係於2010年7月1 日修訂,尚在被上訴人在片面解僱上訴人之後,且上訴人 任職期間擔任組長,工作內容為人事調度及教育、產品製 程調度、交貨給客戶、各廠商之問題解決等,上訴人之業 務內容需不定時經常在工廠外活動,上下班時間採責任制 ,較為彈性,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指稱上訴人遲到,顯與事 實不符。 (二)中區勞檢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檢查時,對於被上訴人解僱 上訴人之公告,係於公告欄上取下後影印,該公告並未記 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並非如證人莊雅萍所 證先將無「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之公告張貼於公 告欄,因莊道立認內容不完整,於下班後另製作內容有「 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之第二份公告,並將第一份 公告取下放入卷宗,直接交給中區勞檢所云云。故該第二 份公告顯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且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 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 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 職為由所為解雇並不合法,經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因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8日與友人另 成立旭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至同 年月27日。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9年4月1日起至9月27日止,共5個月又27日之薪資合計 新台幣(下同)122,56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以其「因需看顧住 院之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主動辦理離職手續,被 上訴人始發布公告將上訴人解職。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 99年3月離職前,有事後補填假單(98年12月28日補請15、1 6、17、25日)、或未填假單(99年1月22日)、或曠職(99 年1月7、8日)等事病假與遲到之嚴重情形,被上訴人基於 管理及體恤員工考量,多次口頭訓誡並勸導方准其補請假。 詎上訴人於99年春節假期結束後,2月22至24日請事假3日, 25日遲到1小時半,3月1日遲到30分,2日突然請事假,3日 遲到30分、4日遲到14分、5日曠職4小時、6日遲到30分、8 日遲到57分鐘,應以曠職1小時論、10日曠職2小時半、11日 曠職1小時半、12日遲到33分鐘、13日曠職1小時40分(依工 作規則第32條規定,上班後10分鐘內始打卡到職為遲到,10 分鐘後打卡到職者,依遲到時數併入曠職日數累積計算,未 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因偶發事件經核准補假者,以請假辦 理。未經請假、假期屆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以曠職論; 捏報請假理由矇請准假後,總查明屬實者以曠職論。無故連 續曠職3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職6日者,逕予開除)。而99 年3月19日,上訴人非以感冒為由請病假,係來電告知會計 人員其父親轉院需晚一點上班,因遲遲未到,公司會計以電 話確認,上訴人表示會再晚一點到,但仍未到,亦未依工作 規則辦理請假手續,應以曠職論處。翌日上訴人仍未上班, 其後3月22、23日亦未到職(3月21日星期日,非上班日)。 上訴人上開曠職情形,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運作,惟被上訴 人基於僱傭情誼,仍再次以電話請上訴人到公司說明,上訴 人遲至3月23日下午2點才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因需看顧住 院之家人(父親)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等語主動請辭 ,被上訴人鑒於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半以上,且未依規定請 假,雖已符合上開工作規則第32條開除之規定,惟上訴人既 已主動請辭乃同意其辦理離職,並隨即於當日公告上訴人因 連續曠職自行離職,解除其職務,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薪資 。至於兩造於勞資協調會時,雙方於討論上訴人於99年3月 19日至23日究為請假或為曠職,及是否給予加班費即爭論不 休,故未就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特別討論。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99年9月27日止,被上訴人自99年4月 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773元,及各期 自次月之第一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以100年11月2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到職日為98年9月9日。 ⒉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書立如被證一格式之離職手續單予 被上訴人,離職原因記載:「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 ),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 ⒊上訴人共領取99年3月份薪資12,312元(算至99年3月24日 )。 ⒋兩造合意本件平均薪資20,773元。 ⒌如認上訴人未於99年3月23日自行辭職,兩造合意雙方僱 傭關係至99年9月27日止。 (二)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起至9月27日是否仍在職?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開期間薪資? ⒉上訴人書立被證一之真意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9年3月19、20、22全日及23日上午均 未上班(3月21日星期日為假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莊道立遂於同年月23日撥打電話要求上訴人回公司,嗣後 上訴人自行書立離職手續單(即被證一)交予被上訴人, 記載離職原因為「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以致無 法配合公司之進度」等語,其後上訴人即未再到職之事實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莊雅萍證述略以:99年3月23日下午2 時許,上訴人直接找其主管莊道立談,僅上訴人與莊道立 2人進入會議室,伊未聽見談話內容,下午4時許他們一前 一後出來,說上訴人要拿離職單,因為會計李穎純不在辦 公室,所以由伊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填寫完交給伊,就離 開,隔天伊將離職手續單拿給莊道立簽章。姓名、離職原 因為上訴人所寫,職稱為上訴人勾選,離職日期係伊先蓋 好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莊雅萍為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且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道立為姐弟,然證述內容既無 任何悖離事實情形,自堪採信。又上訴人自99年2月22日 起至3月13日任職期間,於99年2月12日、2月22至24日、2 月25日、3月2日,以「父親身體不適送醫掛急診」、「父 親手術開刀須一旁照料」、「從醫院趕不及上班時間(等 人替換照顧)」、「醫院診療X光片、超音波、斷層」等 事由多次補請事假,其餘未請假日期遲到多日,遲到時間 14分至2小時半不等,有上訴人之請假單及出勤月報表在 卷可憑,顯見其確因父親生病須親身照顧,因醫院來往奔 波,難以妥善安排時間、兼顧工作,而有頻繁請假、及多 次事後補請假之事實。而上訴人既陳明:離職手續單伊交 給會計,會計說要呈交總會計,要辦薪資及相關業務薪資 結算等語(上訴人後改稱:現在想起來,會計說要問會計 室,不是說要呈交給總會計,惟確係辦理薪資薪資結算, 則無二致)。則上訴人既主動書立離職手續單,並交予被 上訴人公司辦理薪資結算,顯有離職之意思,應甚明確。 上訴人雖謂該離職手續單,僅供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以憑辦理失業給付等語,然勞工須有離職之事實 ,始得依據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失業 給付,上訴人以此主張並無離職真意,亦無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另謂當日於會議室內,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莊道立以曠職為由,違法解僱,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乙紙 ,記載:「員工鄭勝元於99年3月19日至23日曠職三天以 上,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即日起解職」等語(即上訴 人於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公告),主張 被上訴人將公告張貼於公告欄,並於中區勞檢所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檢查時自公告欄上取下後影印,該公告並未記載 「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並非取自卷宗交給勞檢 所,故第二份記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字樣之公告 ,顯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等語。惟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道立私下商談數小時後,主動書立離 職手續單表明辦理離職手續之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亦陳 明討論過程無他人在場,且其苟遭解僱,自可拒絕書立離 職手續單。再依證人莊雅萍證稱:該公告其於99年3月23 日下班前繕打,公告上去,莊道立說不完全、不詳盡,因 為上訴人有來離職,伊下班後,當天晚上補打第二份公告 ,因第一份伊取下後附在卷內,第二份在公告,勞檢所來 檢查,會計直接從卷內抽出來給勞檢所等語,並有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加註「3月23日17時30分鄭勝元自行離職並即 日起解職」之第二份公告(即被證二)在卷可憑。且中區 勞檢所就該第一份公告(未記載「17:30鄭勝元自行離職 」字樣)係自公告欄上取下影印,或係由員工自檔案卷宗 內取出影印,無法查證,有該所101年3月5日勞中檢製字 第1010001659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表明離職之意思後,固陸續 張貼前述第一、二份公告,然上訴人此後未再前往公司, 被上訴人於公司內張貼公告載明上訴人「即日起解職」, 應僅足認為係將員工離職、解除職務乙事公告週知,而非 以公告內容對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其所載「解職」 顯與「解僱」有別,故被上訴人公司縱於公告內容載有上 訴人曠職3日以上之內容,仍難認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而予終止。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確以此事由解僱上訴人,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謂99年3月l9日感冒請病假,翌日及同年月22、2 3日均去電請假等語,固提出99年3月l9日上午8時許、9時 許去電被上訴人公司,99年3月20日下午16時16分、16時 47分,去電被上訴人公司及莊道立之通聯紀錄為證,然此 均無從得悉通話內容,況且所聯繫之會計人員亦無准假與 否之權責,實難證明所述因感冒請假為屬實。上訴人另提 出之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99年3月20日、開立 日期99年4月21日、病名「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空白 ,亦難證明上訴人99年3月l9日感冒、暨以此請假。又上 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王偽璋所出具「鄭永義先生3/22、3/23 連續兩天背部舒緩、放鬆」之證明,亦與其有無以感冒為 由請假無關。反觀被上訴人所稱99年3月19日,上訴人係 以父親轉院為由,來電稱晚點進公司,其後遲未進公司等 情,核與上訴人自承其父親上開期間身體不適,及該離職 手續單所載離職事由相符。而上訴人縱於99年3月l9日上 午即以父親轉院之理由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代予轉達 請假之意,嗣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道立諒解, 要求說明,嗣於99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2人直接商談, 上訴人即書立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以憑結算結欠薪 資,而上訴人當時尚有照顧父親之實際需要,其後亦未見 上訴人主動到職,或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表示欲繼續提供 勞務、欲請假,嗣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亦僅請求任職期間加班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等,足見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書立離職手 續單當時,確有離職之意思。 (四)兩造雖曾於99年5月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惟依該 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於討論上訴人於99年3月19 日 至23日究為請假或為曠職,及是否給予加班費即爭論不休 ,自難僅以兩造未討論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乙事,推論上 訴人並無自行離職之事實。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8號判決,係因該案中雇方已先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 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方有勞工辦理離職之情 ,與本件係因上訴人自行以「因需看顧住院之家人(父親 )以致無法配合公司之進度」要求離職之情非同,要難比 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應繼續至99年9月27 日止,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年3 月23 日因上訴人自行離職之終止,堪以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1日起 至9月27日止之薪資122,5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9 9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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