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豐鍌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被
上訴人 楊竣傑
廖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丙○○均任職上訴人之虎尾門市(雲林
縣○○鎮○○路○○○號),分別擔任安裝師及店長職務。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以內部公文通知虎尾門市於3
月底結束營業,並要求被上訴人2人到臺中市任職。
惟被
上訴人丙○○長年居住於虎尾鎮,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尚
就讀於國中之長子;被上訴人乙○○與妻及年邁之母親同
住嘉義市,2人均基於地緣關係而應徵至上訴人之虎尾門
市任職。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知悉
上開人事命令後,
旋於同年3月12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
聲請調解,請求
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明調職時,僅稱有提供臺中的宿舍,及補助車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所提供之宿舍實際上並
未隔間,無法容納被上訴人等2個家庭居
住所需,若被上
訴人每日通車,除花費往返交通時間需2-3小時外,車資
及油費支出龐大,2,000元之交通補助並無助益,故上訴
人之調職命令,未合乎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所公布之臺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實屬欲令被
上訴人自動離職,以省卻資遣費支出之調職。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調解不成立。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乙○○資遣費120,503元,及其中93,000元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餘27,503元自擴
張請求金額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資遣費18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虎尾門市業績逐年下滑,97年營業額344萬元,
降至100年度僅剩181萬元,因入不敷出
乃結束營業,
嗣向
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准予註銷登記),遂於101年2月28日依上訴
人前於94年2月23日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22條(
調遷):「本公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體能
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住
宿必要之協助。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
議」,將被上訴人乙○○調任臺中區專案部安裝師,被上
訴人丙○○調任臺中區大里門市店長。
兩造雖約定被上訴
人擔任特定之職務及工作地點,然上訴人有依業務需要隨
時調派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及職務內容之權限,足見被上訴
人於任職之初,已就工作職務內容及地點,概括同意上訴
人所為之安排之意思
合致,上訴人
予以調職,
難認有違反
勞動契約可言。且上訴人在營運狀況虧損之情況下結束
分
公司,被上訴人2人之調動應可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
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應為被上訴人2人所能
勝任,上訴人更再提供免費之宿舍,其房租、管理費、水
電費、網路費及一般生活電器等均由上訴人負擔,並再提
供休假時往返住家及公司間之每月交通費2,000元之必要
補助。況且,被上訴人乙○○於98年3月6日起調動至臺南
仁德門市擔任雲林與臺南間安裝師職務,再因仁德門市結
束營業才再將被上訴人乙○○調至臺中,其原本自嘉義住
處至臺南仁德門市之距離,與嘉義至臺中之距離差別不大
,且上訴人除就其自嘉義往返臺南仁德之補貼800元不予
變動外,如今就調往臺中乙節更再增加2,000元之補貼,
對被上訴人乙○○並無不利之處。上訴人已給予必要之協
助,已足填補被上訴人等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
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即宣布虎尾門市於同年3月底結束
營業,於同年2月28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2人調往臺
中,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調解時,亦無向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直至同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
,被上訴人乙○○、丙○○始分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30
日之除斥
期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
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
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
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
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
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
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
參酌上述
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
權利濫用,為不合
法。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22條(調遷):「本公
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
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住宿必要之協助。
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議。」僅為以上
原則之重申,自應為同一解釋。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
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
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
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綜上,雇主雖
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
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
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
,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
者,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
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
(二)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2人係因公司長期業績衰退,乃結
束該點之營業,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而為
被上訴人2人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此而言,上訴人在營運狀況虧損之情況下結束分公
司,相關人員之調動應可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調動後
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應為勞工所能勝任,固
堪以認
定。惟被上訴人丙○○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被上訴人乙
○○則居住於嘉義市,其日後調往臺中市工作,勢必延長
其等通勤時間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或因通勤時間過長
及交通不便而搬遷他處致增加搬家或兩地往返之勞費,乙
○○雖曾調往上訴人之臺南仁德門市支援雲林與臺南間安
裝師職務,惟其自住處往來臺中市之距離,仍較其往來原
工作區域之距離甚遠。即上訴人在調動被上訴人2人後,
其等薪資固無減少,但因此延長之通勤時間及增加交通費
用之支出,實質上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而上訴人以
101年2月28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調職,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
而取得被上訴人2人同意,而上訴人固謂已補助交通費每
月2,000元,且提供集合式住宅(雅房2間)做為2人之宿
舍,如有需求可再看如何隔間等語。然被上訴人丙○○住
雲林縣虎尾鎮,係93年間於上訴人之虎尾門市應徵,言明
上班地點在虎尾,其自93年起至101年未曾調動,上班時
間每日上午12時至21時,每日騎機車上班;被上訴人乙○
○於94年年底在嘉義市的上訴人門市應徵,應徵時上班地
點在嘉義,
惟於95年年底經上訴人要求協助虎尾門市安裝
業務,其後工作地點含虎尾、嘉義二處,嗣96年間嘉義門
市結束營業,其後即每日由嘉義開車至虎尾上班,於98年
3月6日起調至臺南仁德門市支援雲林與臺南間安裝師之業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乙○○為70年次,
已婚,其妻、母亦居住於嘉義市,被上訴人丙○○64年次
,有現年15歲之子,實難以強求其2人與家人分隔兩地,
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宿舍,係供全體願接受調職之員工居住
,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並陳明伊有時也住那裡,
則該宿舍之空間可否容納被上訴人2人與各自之家人居住
,亦非無疑。
是以上訴人稱其提供住宅1戶,暨補助每月
2,000元交通費,顯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及便利性,亦
難已提供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至於上訴人稱其尚有提供
被上訴人乙○○每次出差仍可補助800元之福利乙節,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命令調職時即已提出,上訴人亦未舉
證
以實其說,應屬臨訟提出,不足為採。準此,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2人調職,雖符合經營上之必要,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然
系爭調動在實
質上就被上訴人2人之勞動條件確已為不利變更,且上訴
人尚
難謂已提供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
堪認系爭調動與上
開調職五原則有違,自不合法。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雇主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
本件上訴人片面決定系爭調動,與上開調職五原則
有違,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
人權
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以
人事命令通知其虎尾門市於同年3月底結束營業,並要求
被上訴人至臺中上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12日向雲林
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3月27日兩造調解時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30日府勞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於同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足資
佐證,堪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已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其於同年2月28日知悉遭違法遷調
至臺中門市之日起,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30日內之期間,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逾越該期間而不生效力
云云,要無可取。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計算,關於被上
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若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則被上訴人乙○○、丙○○得請求如原審認定之金額分別
為120,503元及186,705元乙節,業據兩造為訴訟上之協議
(參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
則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20,503元,及其中9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餘27,503元
自擴張請求金額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18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4,965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