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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鍌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被 上訴人 楊竣傑       廖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丙○○均任職上訴人之虎尾門市(雲林 縣○○鎮○○路○○○號),分別擔任安裝師及店長職務。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以內部公文通知虎尾門市於3 月底結束營業,並要求被上訴人2人到臺中市任職。惟被 上訴人丙○○長年居住於虎尾鎮,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尚 就讀於國中之長子;被上訴人乙○○與妻及年邁之母親同 住嘉義市,2人均基於地緣關係而應徵至上訴人之虎尾門 市任職。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知悉上開人事命令後, 旋於同年3月12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明調職時,僅稱有提供臺中的宿舍,及補助車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所提供之宿舍實際上並 未隔間,無法容納被上訴人等2個家庭居住所需,若被上 訴人每日通車,除花費往返交通時間需2-3小時外,車資 及油費支出龐大,2,000元之交通補助並無助益,故上訴 人之調職命令,未合乎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所公布之臺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實屬欲令被 上訴人自動離職,以省卻資遣費支出之調職。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乙○○資遣費120,503元,及其中93,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餘27,503元自擴 張請求金額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資遣費18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虎尾門市業績逐年下滑,97年營業額344萬元, 降至100年度僅剩181萬元,因入不敷出乃結束營業,嗣向 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准予註銷登記),遂於101年2月28日依上訴 人前於94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22條( 調遷):「本公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體能 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住 宿必要之協助。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 議」,將被上訴人乙○○調任臺中區專案部安裝師,被上 訴人丙○○調任臺中區大里門市店長。兩造雖約定被上訴 人擔任特定之職務及工作地點,然上訴人有依業務需要隨 時調派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及職務內容之權限,足見被上訴 人於任職之初,已就工作職務內容及地點,概括同意上訴 人所為之安排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予以調職,難認有違反 勞動契約可言。且上訴人在營運狀況虧損之情況下結束分 公司,被上訴人2人之調動應可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 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應為被上訴人2人所能 勝任,上訴人更再提供免費之宿舍,其房租、管理費、水 電費、網路費及一般生活電器等均由上訴人負擔,並再提 供休假時往返住家及公司間之每月交通費2,000元之必要 補助。況且,被上訴人乙○○於98年3月6日起調動至臺南 仁德門市擔任雲林與臺南間安裝師職務,再因仁德門市結 束營業才再將被上訴人乙○○調至臺中,其原本自嘉義住 處至臺南仁德門市之距離,與嘉義至臺中之距離差別不大 ,且上訴人除就其自嘉義往返臺南仁德之補貼800元不予 變動外,如今就調往臺中乙節更再增加2,000元之補貼, 對被上訴人乙○○並無不利之處。上訴人已給予必要之協 助,已足填補被上訴人等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 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即宣布虎尾門市於同年3月底結束 營業,於同年2月28日以人事命令通知被上訴人2人調往臺 中,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調解時,亦無向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直至同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 ,被上訴人乙○○、丙○○始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30 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 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 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 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 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 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 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 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 法。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22條(調遷):「本公 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 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住宿必要之協助。 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議。」僅為以上 原則之重申,自應為同一解釋。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 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 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 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綜上,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 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 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 ,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 者,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 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 (二)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2人係因公司長期業績衰退,乃結 束該點之營業,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而為 被上訴人2人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此而言,上訴人在營運狀況虧損之情況下結束分公 司,相關人員之調動應可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調動後 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應為勞工所能勝任,固堪以認 定。惟被上訴人丙○○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被上訴人乙 ○○則居住於嘉義市,其日後調往臺中市工作,勢必延長 其等通勤時間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或因通勤時間過長 及交通不便而搬遷他處致增加搬家或兩地往返之勞費,乙 ○○雖曾調往上訴人之臺南仁德門市支援雲林與臺南間安 裝師職務,惟其自住處往來臺中市之距離,仍較其往來原 工作區域之距離甚遠。即上訴人在調動被上訴人2人後, 其等薪資固無減少,但因此延長之通勤時間及增加交通費 用之支出,實質上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而上訴人以 101年2月28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調職,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 而取得被上訴人2人同意,而上訴人固謂已補助交通費每 月2,000元,且提供集合式住宅(雅房2間)做為2人之宿 舍,如有需求可再看如何隔間等語。然被上訴人丙○○住 雲林縣虎尾鎮,係93年間於上訴人之虎尾門市應徵,言明 上班地點在虎尾,其自93年起至101年未曾調動,上班時 間每日上午12時至21時,每日騎機車上班;被上訴人乙○ ○於94年年底在嘉義市的上訴人門市應徵,應徵時上班地 點在嘉義,惟於95年年底經上訴人要求協助虎尾門市安裝 業務,其後工作地點含虎尾、嘉義二處,嗣96年間嘉義門 市結束營業,其後即每日由嘉義開車至虎尾上班,於98年 3月6日起調至臺南仁德門市支援雲林與臺南間安裝師之業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乙○○為70年次, 已婚,其妻、母亦居住於嘉義市,被上訴人丙○○64年次 ,有現年15歲之子,實難以強求其2人與家人分隔兩地, 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宿舍,係供全體願接受調職之員工居住 ,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並陳明伊有時也住那裡, 則該宿舍之空間可否容納被上訴人2人與各自之家人居住 ,亦非無疑。是以上訴人稱其提供住宅1戶,暨補助每月 2,000元交通費,顯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及便利性,亦 難已提供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至於上訴人稱其尚有提供 被上訴人乙○○每次出差仍可補助800元之福利乙節,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命令調職時即已提出,上訴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提出,不足為採。準此,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2人調職,雖符合經營上之必要,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然系爭調動在實 質上就被上訴人2人之勞動條件確已為不利變更,且上訴 人尚難謂已提供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堪認系爭調動與上 開調職五原則有違,自不合法。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雇主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片面決定系爭調動,與上開調職五原則 有違,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 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以 人事命令通知其虎尾門市於同年3月底結束營業,並要求 被上訴人至臺中上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12日向雲林 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3月27日兩造調解時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30日府勞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於同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足資佐證,堪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已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其於同年2月28日知悉遭違法遷調 至臺中門市之日起,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30日內之期間,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逾越該期間而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計算,關於被上 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若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則被上訴人乙○○、丙○○得請求如原審認定之金額分別 為120,503元及186,705元乙節,業據兩造為訴訟上之協議 (參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 則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20,503元,及其中9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餘27,503元 自擴張請求金額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18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4,96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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