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春妃
相 對 人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高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調解結論
所載:「資方願意給付紀春妃薪資新台幣16,092元
整,於101年2月5日匯入其薪資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調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資方願意給付紀春妃薪資新台幣16,092元整,
於101年2月5日匯入其薪資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之內容達成
合意,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2日中市勞動字第
1010003139號函、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
嗣由臺中政府勞工局轉介至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1年1月17日調解成立內容
:「資方願意給付紀春妃薪資新台幣16,092元整,於101年2
月5日匯入其薪資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
之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2日中
市勞動字第1010003139號函、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
、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
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