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銘德
訴訟
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被 告 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進吉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鳳娥
訴訟代理人 廖權杭
被 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
被 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吉興業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
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吉興業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
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
訴訟中,追加法定代理人洪鳳娥、王敏、林文義為被告,並
加列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
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9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上午受僱於被告陳威誠即
宏利工程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二路口即被告德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建設公司)所屬建案案名「
御苑」工地進行鷹架拆除工作。由於鷹架支撐使用的鐵管須
從高處往低處拆卸,在高處拆卸的鐵管則分批以繩索綑綁成
束後吊掛至地面。當時原告被分配擔任地面接收高處吊掛下
來的鐵管、解開繩索集中鐵管之工作。因被告陳威誠未盡到
監督、落實安全教育責任,未將綑綁鐵管的繩結綁牢而有鬆
動傾斜,突出的鐵管在往下吊掛至約原告頭部高度位置時,
竟勾到原告的安全頭盔,導致安全頭盔掉落,原告頭部在毫
無防護的情形下,被隨後脫落的鷹架支撐鐵管砸中,受有「
腦挫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新竹診所
治療後轉送台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進行右側開顱手術清除血
腫及清創,截至100年9月26日止仍左側上肢偏癱,經本院囑
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鑑定後,推估原告目前喪
失勞動力程度100%與殘廢等級三等語。
二、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執行拆除鷹架
的工作地點是被告德鑫公司推出的建案,德鑫公司將鷹架工
程發包由被告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昇營造公司)
承攬
,再轉發包予進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興業公司)再承
攬,而進吉興業公司再次轉發包予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
承攬。因此,被告德鑫公司為事業單位,且鷹架拆除工作與
房屋建築及營造業務相關,當係身為建設營業項目的被告德
鑫公司及營造專業的被告順昇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自屬於被
告德鑫公司、順昇公司及進吉公司「事業」範圍,故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被告德鑫公司與
承攬人順昇公司、中間承攬
人進吉公司、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
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28,276元。
㈡、工資補償部分:1,338,090元。
⒈查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受僱於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又
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受傷後,隨即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
手術,
嗣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
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鑑定結果,原告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是
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之情形,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薪資補償。
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
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原告事發前一日亦在「御
苑」工地工作,實得之工資為2,700元,凡此事實,
業據證
人林宗利、張志明證述屬實,並與被告陳威誠之陳述相符;
惟原告願以2,500元為計算基礎,縱使應扣除例假日實際未
工作的休假日,以每月休假8日計算,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55,000 元【計算式:2,500×(30-8)=55,000】,日原
領薪資為1,833元(計算式:55,000/30=1,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再原告既經鑑定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應認原告在事故發生後
二年內未能痊癒。據此,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吉興
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德鑫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年
期間的工資補償金額計1,338,090元(計算式:1,833×365
×2=1,338,090)。
㈢、殘廢補償:2,309,580元。
查本件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對被告失能等
級進行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與殘廢
等級三,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導致喪失勞動能
力及遺存殘廢達第三等級。給付天數標準為1260天,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309,580元(計算式:1,833×
1,260=2,309,580)。
㈣、以上合計3,675,946元,原告僅就其中365萬元請求。
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
賠償部分:
㈠、被告德鑫建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進吉興業公司、被告陳
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間,遞次為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
人、最後承攬人之關係,就其承攬部分視同雇主而受
拘束,
渠等自應遵守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規定,提供防護物
體飛落的安全設施及必要設備、措施,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設備並備置
適當防護措施。被告洪鳳娥、王敏、林文義
則各為被告進吉公司、順昇公司、德鑫公司負責人,均為各
該被告有代表權及執行業務之人。本件原告確實因遭鷹架支
撐鐵管擊中而受傷,被告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俱同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慮及上開抵充規定,如被告同意不抵充,則原告就被告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願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免抵充計算
之煩。再者,考量原告因此事故導致喪失勞動能力100%,須
長期復健及休養,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所受精神損害
非輕,請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
受痛苦情形及被告等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
並聲明:
㈠、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吉興業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
限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以:
㈠、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並非原告之僱主,原告係由實際僱
主即訴外人林宗利所僱用,而以人力派遣之方式至「御苑」
工地現場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係無理
由。而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係有理由,就應
補償之金額之計算基礎即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明,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又原告每月實際領得
之工資,因例假日未工作而無法領取,故顯難逕以日領工資
2,500元乘以30日來計算,否則將造成職災後實際上領得之
金錢高於職災前之不合理現象。
㈡、原告因為在工地現場係協助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行工
作,故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於上工前仍有依法告知應注
意各種勞安事項,並有分發安全帽要求在場工人均應佩戴,
並一再告誡現場工作人員不可於工地內脫安全帽,故被告陳
威誠即宏利工程行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又事實上原告從
一開始於5樓開始往下吊掛作業時,自己就沒有依規定戴安
全帽,故原告之所以會受傷,係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所致
,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㈢、本件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鑑定報告
乃由原告之原看診醫院開立
,顯然有偏頗不實之情形存在,被告認為該鑑定報告並不可
採,且亦不
足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且原告若有喪
失勞動能力或精神疾病,與
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
見原告舉證以明,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告進吉興業公司以:
被告進吉興業公司僅係以工作承包給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
行施作,伊並非雇主;另本件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鑑定報告內
容不實在等語。
三、被告順昇營造公司、德鑫建設公司則以:
㈠、被告德鑫建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
之「僱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毋需負
推定過失責任。因德
鑫建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並非實際僱用原告從事鷹架工作
之人,
參諸勞工案全衛生法第2條及第16條規定,即非「僱
主」,是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及王敏執行職務是即
無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林文義及王敏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
㈡、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對於鷹架拆除並不具任何專業,拆除鷹架
亦非德鑫建設公司之經常業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預先
理解或控制,即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勞基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
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
經查鷹架拆除並
非被告德鑫公司之經常業務,且被告德鑫公司對於大樓鷹架
拆除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該項業務可能伴隨之危險,應
認無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故依實務見解,即
難認為被告德鑫
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適用對象,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
德鑫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於事故現場遭鷹架砸傷,顯見原告未配帶安全頭盔
,亦未為必要之注意,其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應適
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又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
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若勞工就
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者,則勞工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即
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勞工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
㈣、本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之工資、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之計算
應如下:
⒈當日之工資:原告應先證明每日工資數額後,再以當日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事發當日工資。因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
時者,其基本工資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薪資數
額為何,屬原告應負舉證之事實,當由原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其次,原告於事發當日工作時間既僅為正常工作時間約
三分之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所得請求
事故發生當日之工資即應依工作時間比例計算當日工資3分
之1
。
⒉平均工資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之
數額。若原告無法為上開證明,應認定其月平均工資為17,
280元,日平均工資為576元。
⒊原領工資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原領工資。若原告無法為上
開證明時,應認定其原領工資為576元。
⒋本件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鑑定報告相互矛盾且具有瑕疵,原告
並未達第三級失能,仍有工作能力:按對勞工進行失能鑑
定時,若涉及中樞神經系統之失能,必要時即得另行指定精
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失能審核項目列有說明。依該鑑定報告,復健科醫師
認為:「…穿脫衣物及上下樓梯需部份他人從旁監督或協助
,洗澡需要他人幫忙,巴氏量表分數為80分。」,惟身心科
對原告之疾病史與家族病史則記載:「…協助簡單的洗碗工
作…」,果若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需家人全力照料,
何以仍可分擔家務?原鑑定報告就此部份描述顯然相互矛盾
,即有必要由具備神經科或神經外科之專業醫師進行判定。
其次,依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關於原告左上肢偏癱、復健
情況與其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說明原告之中樞神
經系統於事件發生後受損傷程度為何?況依原告起訴狀所附
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出院後已能從事輕便工
作,則原告是否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即有疑問,為判斷原
告失能程度及工作能力喪失程度,即有必要再進行鑑定以釐
清事實。
四、共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有於100年1月14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二
路口即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建案案名「御苑」工
地進行鷹架拆除工作時,遭掉落的鷹架鐵管擊中頭部,原告
受有「腦挫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受傷
所載之工地建案案名「御苑」,其業主為被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工程由被告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再轉由進吉興業有限公司再承攬,次由陳威誠即宏利
工程行再承攬。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276元之支出。
㈤、兩造同意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
請求侵權行為之其他損害賠償,此部分不需與職業災害補償
為抵充計算。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
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
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
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
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
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
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我國勞動基準法、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
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
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月14日上午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自強二路口即被告德鑫建設公司所屬建案案
名「御苑」工地進行鷹架拆除工作時,遭掉落的鷹架鐵管擊
中頭部,致原告受有「腦挫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
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證人即被告陳威誠並
於本院101年9月4日審理時陳稱:「中午休息後,我們一點
半上去工作,帶著個人工具(包括安全帽、S腰帶)上去,
那時有五個人,每個人都有戴齊安全帽和S腰帶,這是我們
做鷹架的要求。黃銘德屬於在下面的人員,他在地面幫忙我
們把拆下來的鷹架搬運到旁邊疊放,上工後約5分鐘後,我
接到電話說原告黃銘德受傷了,事後我聽周泊源說,他的繩
子在半途中卡住了,他在拉繩子的時候,繩子有晃動,鷹架
的附屬品就掉下來,剛好黃銘德沒有戴安全帽探出頭來看,
就打到頭部,後來我就趕快將黃銘德送醫,送醫經過就如我
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下)。
徵諸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顯係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屬
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無疑(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要無可採。
二、被告雖均以前詞辯稱:原告係由實際雇主即訴外人林宗利所
僱用,而以人力派遣之方式至「御苑」工地現場工作,陳威
誠即宏利工程行並非其雇主,其餘被告亦無須負雇主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云云
。惟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
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次按同法第2條第2款
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則所謂「雇主」,
並不以公司、行號之企業組織體為限。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
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
稱
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特性為承攬人獨立以勞務為定作人完
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是只要勞工與雇
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間之勞務關係
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受傷所在之工地建案案名「御苑」,其業主為被
告德鑫建設公司,並將工程由被告順昇營造公司承攬,再將
部分工程轉由進吉興業公司再承攬,次由陳威誠即宏利工程
行再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本院稽以證人林
宗利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威誠打電話
給我說要幾個工人,我就帶我們這個團隊隔天就到工地去施
工。我們四個人是壹個團隊,誰有工作,就找其他的人一起
去工作。我們團隊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窗口,沒有誰是誰的
雇主。」、「陳威誠是雇主,我是受僱於陳威誠。」等語。
核與證人張志明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是誰叫黃銘德(即原告)到「御苑」工地現場工作?)
是林宗利叫他去的,因為我們是互相有工作,陳威誠有工作
叫林宗利過去,他那邊需要幾個人,我們剛好有空檔就去幫
忙做,陳威誠是老闆,跟我們講,剛好我們有空檔,就去做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雖陳威誠辯稱:
伊沒有直接雇用原告,工作上缺人力伊都是打電話給林宗利
,由林宗利派遣人員幫忙從事鷹架的工作等語。惟參諸被告
陳威誠與林宗利間之關係,陳威誠自陳:伊會看林宗利總共
出工幾天,以一個工人工作一日為一個工,以15天為基準,
雙方會算後再給付予林宗利;宏利工程行有6、7個員工,有
員工休息、人力不足時才去找林宗利調工,伊會告訴林宗利
有缺多少人,有時伊會向其他人調工,因為林宗利有時也沒
辦法給伊足夠的人;林宗利調來的工,上工前伊會看是新手
還是老手,原告受傷前一天,伊是請領班在現場,所以不曉
得原告有沒有去,原告受傷當天,伊有在現場,伊認為原告
可以,所以就安排原告在地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以下)。由此可知,被告陳威誠與證人林宗利間關於報酬之
給付類型,並非約定由林宗利完成一定之工作,再由陳威誠
按該一定之工作給付約定報酬予林宗利,此與承攬之性質顯
然不符。反之,陳威誠與林宗利間乃是按服勞務之日數乘以
工人數計算總報酬後交予林宗利統一發放予包括原告在內等
林宗利調來之工人;且原告上工後,在工作現場乃依被告陳
威誠或其現場領班之指示分派服勞務,而納入被告陳威誠之
生產體系,則
揆諸前開關於勞動契約之說明,本件原告與陳
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間後應存在勞動契約甚明,陳威誠即宏利
工程行應係原告之雇主
無訛。
三、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
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二項職業災害補
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
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其意義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相同,而該「事業」之範圍,係
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德鑫建
設公司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對於鷹架拆除並不
具任何專業,拆除鷹架亦非德鑫公司之經常業務,其無須連
帶負責云云。然本件原告乃在被告德鑫建設公司所屬建案案
名「御苑」工地進行鷹架拆除工作時,遭受職業災害,該鷹
架拆除工作當屬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被告德鑫
建設公司所辯要與常理不符,當無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德鑫建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進吉興業公司、
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均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28,276元之支出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金額之醫療費用
補償自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
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一日亦在「御苑」工地工作,實得之工資為2,700
元,業據證人林宗利、張志明證述屬實,並與被告陳威誠之
自陳相符,原告自陳願減縮以2,500元計算自屬有據(見本
院卷第242頁反面)。本院酌以原告乃按日計酬,並非固定
月薪,且其亦應有正常之工作休息時間或因天候無法上工之
情形,則原告逕以其每日工資2,500元,全年無休計算二年
工資補償金額1,825,000元(計算式:2,500×365×2=1,
825,000),並未扣除休息日或無法上工日,顯與常情不符
。參以證人林宗利到庭證稱其與原告一起工作三年多來,每
個人平均約可以工作26日,月薪約6萬元,及原告為59年次
出生正值壯年
等情,
堪認依被告
抗辯應扣除每月平均例假日
8日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5,00元(計
算式:2,500(30- 8)=55,00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意旨亦
可參照)。並依前
開規定計算原告之日原領工資應為1,833元(計算式:55,00
0/30=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查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受傷後,隨即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
診手術,該醫院100年6月1日、100年9月26日診斷書記載「
迄今仍左側上肢偏癱」等文字;又原告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中興分院後,該醫院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20日
之診斷書亦記載「個案目前仍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家屬照料,必須持續復健治療」、「自100年1月14日工作
腦部受傷後,出現聽幻覺、焦慮與憂鬱症狀、人際與社會功
能下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7月5日迄今多次
至本院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須家屬全日24小時照顧其日常
生活,建議再延長休養半年並持續門診治療」等語,有上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再於
審理中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鑑定,經
該院復健科與精神科鑑定後,復健科之鑑定結果為:合併復
健科及身心科鑑定結果,患者為神經障害,失能等級三等語
;精神科之鑑定結果則為:研判黃員在100年1月14日腦部受
傷後迄今,目前因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處理大部分需
要他人協助,但日常基本生活活動大部分尚可自理。依照「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常能項目,推估黃員目前的常
能屬於神經類(神經2-3類)與殘障等級三。依照「各殘障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推估黃員目前喪失勞動
力程度10 0%與殘廢等級三等語,此有該院101年6月11日中
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雖被告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興分院為原告之復建醫院,有偏頗
之虞等為由,質疑上開
鑑定報告之正確可信性,並請求另為鑑定云云,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
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查
上開醫院乃專業醫療機構,其鑑定結果,既係由醫療專家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衡量本案事實狀況,提出醫療專業
意見;且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經過及其內容,乃經該院復健
科及精神科同時出具鑑定報告,並詳述其鑑定依據,
參酌個
案病史與家族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
鑑等所作成之鑑定意見,鑑定結果一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且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徒以前詞否認該鑑定
報告之正確性,並請求重新囑託其他醫療機為鑑定,均無足
採。則原告既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應認原告
在事故發生後二年內未能痊癒,請求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二年期間之工資補償,可免因時日推
展而不斷擴張請求計算之煩,應屬合理。則按上開日原領工
資1,83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338,090元(
計算式:1,8333652=1,338,090)。
⒊殘廢補償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中興分院鑑定結果為神經障害,目前喪失勞動力程度
100%與殘廢等級三乙節,業據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
補償費。」,及該條例第54條之1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殘廢等級三之給付標準為840日,加計百分之五
十後為1260日(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則按原告平均工資
每日1,833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2,3
09,580元(計算式:1,8331,260=2,309,580)。
⒋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第62條第1項等規
定,得請求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吉興業公司、順昇
營造公司、德鑫建設公司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
3,675,9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28,276元+工資補償1
,3 38,090元+殘廢補償2,309,580元=3,675,946元)。此部
分原告僅在上開範圍內,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365萬元,
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保護勞工相關規定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
定過失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
,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均屬保
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已據前述。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
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即承攬人就其承
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就承攬關係存續中
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與承攬人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
之雇主責任。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2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準此,被告被告德鑫建設公司、順昇營
造公司、進吉興業公司、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間,遞次為事
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之關係,就其承
攬部分均應遵守上開規定,提供防護物體飛落的安全設施及
必要設備、措施,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並備置適當
防護措施。查本件原告之受傷經過,業如前述。雖被告均抗
辯稱
渠等就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云云。惟原告受傷之經過,
業據原告及被告陳威誠陳述明確,則被告陳威誠僱用原告等
員工在現場從事鷹架拆除工作,本應注意拆除鷹架時,鐵管
等物將有可能自高空掉落擊中地面人員造成傷亡,其應注意
而未注意,對於此等高空作業可能引發掉落物之高危險工作
,未依規定設置人員指揮、協調,而僅由原告一人在位於低
處之地面工作,致鷹架之支撐鐵管脫落,適身處二樓露台甫
午休完畢即將上工之原告遭擊中頭部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被告陳威誠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乃
至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之建案工地從事鷹架拆卸工作,被告等
僅備具安全頭盔供原告防護物體飛落,但對於鷹架支撐鐵管
在吊掛至地面過程中,可能因綑綁不牢而鬆脫,及鬆脫後可
能接觸、飛落砸中地面工作人員等情況,則無其他防護設備
防止所吊掛鐵管脫落或接觸、碰撞之預防裝置,亦未採取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上開被告
亦均無從
反證其等確無過失,自應推定渠等均具有過失責任
。且本件原告確實因遭鷹架支撐鐵管擊中而受傷,上開被告
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德鑫建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進吉興業公司
、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鳳娥、王敏、林文義各
為被告進吉興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
,均為各該被告有代表權及執行業務之人,均應與被告德鑫
建設公司、順昇營造公司、進吉興業公司、陳威誠,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公司等須共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乃因上開法律規定而來,核其情節,尚難認係上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上開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從而,此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
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腦
內出血,並經鑑定結果遺留神經障害,失能等級三等傷害,
業據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
為為高職畢業,先後擔任作業員及高鷹鷹架有限公司副理、
通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經理等職,月收入約6~7萬元,年收
入約90~100萬元,名下有公寓住宅
不動產及車輛等情,被告
德鑫建設公司資本額為55,000,000元,被告順昇營造公司資
本額為100,000,000元,被告進吉興業公司資本額為5,000,
000元,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多筆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
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雖否認其未依規定佩帶安全帽,並無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被
告陳威誠陳述其所知悉之原告受傷經過,事故發生當時原告
並未佩戴安全頭盔,致遭打到頭部,核以原告受傷的部部分
在右邊大陽穴附近,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
勘驗結果:原告右
邊太陽穴附近有一明顯凹洞,凹洞的大小約如一顆撞球的大
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2頁)及原告所提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
在卷可稽。則就原告受傷之部位
依常理推斷,
洵堪認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佩帶安
全帽,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即堪採認。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在
於吊掛作業時,鷹架鐵管意外自高空掉落而打到原告頭部等
情,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0%
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計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
。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非損害賠償性質,同法第61條
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89 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補
償請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當無可採,
附此敘明。
五、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原告已慮及上開抵充規定,故就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
分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請求侵權行為之其他損害賠償以
免抵充計算之煩,兩造因此同意本件不需抵充,當無不許之
理(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是本件即無抵充計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
程行、進吉興業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德鑫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
爭點
整理結果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威誠即宏利工程行、進吉興業
有限公司、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