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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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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黃建正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物 料管理人員一職,100年6月16日上午約9時,在公司內因搬 運木板撞傷胸部致呼吸困難,於當天下午請假掛急診看病, 經初步診斷為腹壁挫傷和胸壁挫傷。被告公司應允原告爾後 陸陸續續於工作時若感不適,則向被告公司口頭請假看病。 詎料,原告於同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公司以原告曠職已逾10 日,視同自動離職之書面通知。嗣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向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31日調 解成立,被告公司接受調解方案,即同意原告職業災害屬實 ,在醫療尚未終止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行政院署立豐 原醫院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和101年2月29日開具之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其內容分別記載評估原告自100年2月29日可 恢復工作及自101年8月21日(按診斷書記載為31日)可恢復 工作。惟嗣後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竟遭 被告公司拒絕。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稱原告曠職已逾10日,被告公司視同原告自動離職,被告公 司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終止勞動契約未可知, 其是否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疑問。惟原告否認 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之情事,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和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被告原不得對遭遇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公司雖於100年7月27日書面通知 原告曠職已逾十日,視同自動離職,惟依同年8月31日之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成立之調解,被告 同意接受調解方案,在醫療尚未終止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並同意於100年9 月1日恢復原告勞、健保。姑不論被告主張 原告曠職視同自動離職是否有理,依前揭調解內容以觀,被 告顯見已有寬恕原告的意思,依上開說明,本應受30日除斥 期間之限制,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而此段期間原 告仍持續看診治療,並返回被告公司開具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病門診單,同時多次向被告公司詢問是否應返回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不置可否,只表示要原告先將傷病養好再說,原告 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 影響甚鉅,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有於100年8月1日提出倫嘉工業員工離職申請書,然 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填該申請書,乃因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至 同年7月1日間收到一張視同自動離職之通知書,經與被告公 司連絡,有人恐嚇原告如不請假或不跟被告公司聯絡,這種 情形造成公司損害,若原告寫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不會告 原告,故原告始於100年8月1日書寫該離職申請書,惟當時 原告不服被告公司之處理方式,且並無離職之意思,故原告 並未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公司以該申請書辯稱原告乃 自請離職云云,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日來電向被告公司告假一週,本應於 100 年7月11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之後未上班,亦 未向被告公司請假,是原告曠職已逾十日,故被告公司業於 10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視同自動離職;又原告亦曾於 100年8月1日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載明擬離職 日為100年7月12日,則自100年7月12日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應已終止,否則亦應於100年7月26日或100年8月1日已終 止。 ㈡、另依據原告所提100年6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當日原告至醫院看診,下午即已離院,且原告翌 日即回被告公司上班,至同年7月2日開始請假一週,足見原 告所稱之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故被告公司認原告前所受傷 害於100年6月17日即可開始工作;再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保險爭議審定書之內容,足證原告早已達可以工作之狀態, 惟原告並無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思,僅是藉著小傷一直請領 勞保傷病給付,於遭勞工保險局否准後,始再請求要回到被 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考量其工作態度已不願接受原告回公 司任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料管理 人員一職,於100年6月16日上午約9時在公司內因搬運木板 撞傷胸部致呼吸困難,於當天下午請假掛急診看病,經初步 診斷為腹壁挫傷和胸壁挫傷。詎原告於同年7月27日收到被 告公司以原告曠職已逾10日,視同自動離職之書面通知。嗣 後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 (即被告公司)接受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於100年9月1日 恢復勞方(即原告)之勞、健保。3.資方於100年9月10日發 薪日給付勞方薪資7,900元,資方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4. 資方於100年9月1日提出勞保局職業災害勞保給付申請」。 嗣後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0月6日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23,919元;又於100年11月21日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29, 078元。然因被告公司遲未補足原告依勞保給付抵充後 不足之職災傷害給付,故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再次向台中市 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同意當場交付 現金補足勞方依勞保給付抵充後不足之職災傷害給付金額及 三日原領工資,共計5,329元。2.資方同意勞方向勞保局申 請第二次傷病給付(按應為第三次),如勞保局核定同意給 付後,被告收到勞保局通知函後三日內同意將差額(按原領 薪資2萬4千元核算)匯至勞方台灣銀行薪資帳戶」。且行政 院署立豐原醫院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和101年2月29日開具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內容分別記載評估原告自100年2月 29日可恢復工作及自101年8月21日(按診斷書記載為31日) 可恢復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100年6月16日、6月18日、7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寄給原告之聲明書、豐原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100年8月31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 險局100年10月6日、11月21日函、100年12月6日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署立豐原醫院100年10月28日、 101年2月2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1年5 月 25日函、豐原醫院101年5月4日、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台中 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 門診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則以 前詞辯稱自100年7月12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終止,否 則亦應於100年7月26日或100年8月1日終止等語。是本件兩 造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於100 年7月12日或100年7月26日或100年8月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料管理人員 一職,於100年6月16日上午約9時,在公司內因搬運木板撞傷 胸部致呼吸困難,當天下午請假掛急診看病,經初步診斷為 腹壁挫傷和胸壁挫傷,是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有 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豐原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 工保險局100年10月6日、11月21日函、豐原醫院100年10月28 日、101年2月2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5日函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 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 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 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除上開 列舉之例外情況外,雇主除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外 ,亦不得終止契約。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公司以 原告曠職已逾10日,視同自動離職之上開書面通知後,原告 即於100年8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即被 告公司)接受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於100年9月1日恢復勞方 (即原告)之勞、健保。3.資方於100年9月10日發薪日給付 勞方薪資7,900元,資方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4.資方於100 年9 月1日提出勞保局職業災害勞保給付申請」。嗣後勞工保 險局於100年10月6日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3,919元; 又於100年11月21日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9,078元。然 因被告公司遲未補足原告依勞保給付抵充後不足之職災傷害 給付,故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再次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 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同意當場交付現金補足勞方 依勞保給付抵充後不足之職災傷害給付金額及三日原領工資 ,共計5,329元。2.資方同意勞方向勞保局申請第二次傷病給 付(按應為第三次),如勞保局核定同意給付後,被告收到 勞保局通知函後三日內同意將差額(按原領薪資2萬4千元核 算)匯至勞方台灣銀行薪資帳戶」乙節,業據前述。則就上 開調解成立、雙方履約經過及勞工保險局之相關函文可知, 被告公司既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依上開職業災害之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並同意於100年9月1日恢復勞方(即原告)之 勞、健保,及於100年9月10日發薪日給付勞方薪資,顯然被 告公司已同意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因原告100年7月12日以後 未上班及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寄發以原告曠職已逾10日 ,視同自動離職之書面通知,及原告於100年8月1日提出離職 申請書而終止,則被告公司猶執調解成立前之上開事由,辯 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0年7月12日或10年7月26日或100 年8月1日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100年8月1日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書,載明擬離職日為100年7月12日,則自100年7月12日 或100年8月1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終止云云,並提出該 離職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6頁)。然該離職申請書雖為原 告所填載,然觀之該離職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並無原告簽章確 認,對此原告並陳稱:「當時我會填這張離職申請書是因為 在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1日,我收到公司一張視同自動離 職的通知書,我有跟公司通電話,有人恐嚇我如我不請假或 是不跟公司聯絡,這種情形造成公司損害,要我好來好去, 如果我寫離職申請書,公司不會告我。因為我不服公司的處 理方式,所以離職申請書上並未簽名。我當時並沒有要離職 的意思,所以才沒有簽名。」等語,則該離職申請書既無原 告簽章確認,自難認定原告確有自請離職之意,則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依法被告沒有同意的問題,被告也 未反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0年7月12日或100年8月 1日終止云云,亦無足採。 ⒋按僱傭關係為繼續性契約關係,應經合法終止始為消滅(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4條等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思,亦未曾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主張有對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0年7月12 日 或100年7月26日或100年8月1日終止云云,並無可採,業據前 述。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片面否 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回去上班,則原告訴請 確定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應認兩造之僱傭關係 現仍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確認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究竟得否另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起訴前其未實際上 班期間之薪資,事涉原告未提出勞務給付是否有理由而定? 非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當即負有給付 義務,因原告並未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本院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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