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詹陳貴春
鄭玉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被 告 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源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詹陳貴春自民國82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計薪方式
為論件計酬,
惟100年11月起被告不再供給原告詹陳貴春工
作,原告詹陳貴春不得已被迫於101年2月13日申請退休,由
於原告詹陳貴春94年7月1日並未轉換勞退新制,繼續沿用舊
制至101年2月13日,是自82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
,原告共計有18年11月又19天之工作年資,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又由於退休前被告為降低平均工資計算基數,竟
減少給原告詹陳貴春之工作,甚至於退休前2個月均未給予
任何工作,致原告詹陳貴春平均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18,780元,惟基本工資係屬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最
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應以原告詹
陳貴春退休時18,78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詹陳貴春之退休金。
㈡查原告詹陳貴春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1年2月13日止
,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得自請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方式計算
基數,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退休金計算方式為:工作
年資18年11月又19天,共34個基數即「15×2+3×1+1=34
」,再乘以平均工資18,780元,總共為638,520元(18,780
×34=638,520)。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詹陳貴
春係於101年2月13日退休,被告至遲應於101年3月13日給付
原告詹陳貴春退休金,是被告自101年3月14日起對原告詹陳
貴春負遲延責任,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另原告鄭玉琴自75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計薪方式亦為
論件計酬,惟97年11月起被告不再供給原告鄭玉琴工作,原
告鄭玉琴不得已被迫於98年2月1日申請退休,因原告鄭玉琴
於94年7月1日未轉換勞退新制,是自75年9月15日起至98年2
月1日止,原告鄭玉琴共計有22年4月又15天之舊制年資,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因被告為降低平均工資計算基數,
而故意減少原告鄭玉琴之工作量,更於退休前2個月均未給
予任何工作,致原告鄭玉琴平均工資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
,惟基本工資係屬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應以原告鄭玉琴退休時17,28
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鄭玉琴之退休金。
㈣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鄭玉
琴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98年2月1日止,已工作10年以上
且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退休
金之計算方式為:工作年資22年4月又15天,共37.5個基數
即「1 5×2+7×1+0.5=37.5」,再乘以平均工資17,280
元,共計648,000元(17,280×37.5=648,000)。末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鄭玉琴於98年2月1日退休,被告至遲
應於98年3月1日給付原告鄭玉琴退休金,是被告自98年3月2
日起對原告鄭玉琴負遲延責任,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又
本件原告二人已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2次勞資爭
議調解均不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
稽,此併敘明。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
①原告二人係屬於被告之店外代工女員工,原告二人自受僱於
被告時雙方
乃約定採論件計酬制,而由被告
按月供給須車縫
之工作件數予原告二人,並依每月工作量計算薪資。是原告
二人之工作方式當屬受被告指示在家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不
特定工作量,原告二人確受被告所支配符合
人格從屬性無訛
。
②次查,原告二人亦皆係親自履行勞務,按月完成被告所提供
須布邊車縫之工作件數,而未另覓他人或使用代理人代履行
勞務。再者,原告二人以論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所得全恃當月被告供給之工作量
而定,並
非為自己營業而
多方
承攬其他家庭代工或兼做他職;況被告亦為原告二人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倘若兩造間無
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則何以被告會願意負擔部份社會保險費用
迄至原告二人申
請退休為止?甚者,被告皆有發放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給予
原告二人,雖自95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為陳寶源後減少員
工福利而未再發放三節獎金,但年終獎金仍然依原告二人當
年度工作量而計算發放。職是,原告二人於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甚明。雖原告二人在家從事學生
制服、夾克之車縫工作,形式上似與被告廠內生產體系非融
為一體,未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惟實質上原告二
人之工作內容係須待廠內同僚先將布料裁剪後,始交由原告
二人進行車縫工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再經其他同僚裝訂鈕
扣並燙熨平整,並非原告二人獨力製作出學生制服。以上,
足見實際上被告已將原告二人納入公司生產體系,且與其他
員工互相分工合作。
③承上所言,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至為
灼然。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地點及
方式皆自由決定,且毋須服從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故未受
被告指揮監督而不具人格從屬性,然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56號判決之實
務見解,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認定應予從寬以保護勞工,亦即
該等四種從屬性之判斷標準係屬「擇一要件」
而非「併存要
件」,則除人格從屬性外原告二人尚符合其他勞動契約從屬
性要件,是雙方確實存有勞動契約。
⑵另被告之經營權於95年3月17日轉讓時,由原負責人呂芳明
與現任負責人陳寶源及戴阿美、黃文祥、呂禮滄等4位共同
協議約定,須由
渠等每年提撥20至30萬元作為支付店外代工
女員工之退休金,此有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權益
協議書可稽。因此,被告早已承認與原告二人間存有勞動契
約,而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陳貴春638,520元,及自10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玉琴648,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勞動基準法
所稱勞工,依據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規定,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勞動基準
法對於「勞工」之定義,可知其特徵在於勞工所獲取之工資
為提供勞務之
對價,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等語自明。即勞工
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
,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
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復
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亦分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亦認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
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指勞工提供
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
點、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
工之人身、人格,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
作時並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
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應從勞
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
合之判斷。此有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裁判可稽。
㈡查原告等係承作被告公司布邊車縫之家庭代工,其報酬係由
原告每月按照完成布邊車縫之工作件數向被告請領,由被告
依據完成布邊車縫之件數按件計酬予原告等。又原告等報酬
係按其所完成工作件數計給,並非針對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
為給付,經核應與民法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相同,而與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不同。此觀原告鄭玉琴
於
鈞院101年12月12日庭訊中陳稱:「(問:有規定一天要
做多少件嗎?做不好部分如何處理?)沒有。沒有規定一天
做多少卷,如果做的成品不良,會被退回,改進瑕疵後,才
收受給付。」;
暨原告二人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均陳稱:「
(問:有無規定做不好要扣工錢?)沒有,但是要改到好才
算錢給我們。」即明。
㈢再者,原告等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
原告等非惟係在自家代工而無須至被告處所上班,當亦無須
上下班打卡之可言,且其又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
自行決定,被告對原告等之出缺勤並不
予以考核,原告亦無
須服從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
101年12月12日庭訊中陳稱:「(問:主張在被告公司從事
的工作性質?)布邊車縫,沒有規定上班時間」;原告鄭玉
琴於鈞院同日庭訊中
自承:「(問:有規定何時做完?)沒
有。」;暨原告二人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均自承:「(問:
有無規定做不好要扣工錢?)沒有,…」、「(問:被告是
否還有指使你們作其他工作?)被告把要車縫的衣服送貨給
我們,做好之後,被告會來詢問,我們會通知被告做好了,
請被告自行開車取回。」、「(問:這段時間,被告有無限
制你們不可以作其他工作?)沒有規定…」。顯見原告等實
係自行裁量決定工作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非如機械般單純
提供被告勞務。則原告等對於
系爭布邊車縫工作之承作,既
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而被告亦僅按原告等完成
布邊車縫之件數與單價予以計給,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
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應屬無疑。
㈣
矧以,原告等承作被告公司布邊車縫之家庭代工
期間,於同
期間亦尚得承作他人同種類之事務甚或兼做他職。而原告等
對於工作布邊車縫之承作,既係自行完成,自亦無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造間
並不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
足徵原告等並非受僱被
告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對於原告人身、人格並無法支
配,
難認原告有何從屬性可言,應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應非
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㈤至於原告等勞健保之雇主雖為被告,並有原告等提出相關書
證等件為證,惟此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
上開勞動基準法所
謂之勞動契約,而應以實質上之從屬性判定之,是原告等依
據勞基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尚屬無據。至於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乃被告公司股東間內部之提撥協議事項
,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為約定之協議,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
況縱被告公司股東預作退休金提撥之準備事項,亦非得據此
即認被告依法對原告等即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查,本件
原告等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應以原告等與
被告間是否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判斷之。倘若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依法對原告等即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故原告據此請求退休金,亦非有據。
㈥聲明:⑴原告等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在82年2月24日幫原告詹陳貴春投保勞工保險,101年
2月13日退保;原告鄭玉琴在75年9月15日加保,77年7月8日
退保、77年7月27日加保、98年2月12日退保。
⑵原告二人最後退保時之投保時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4,000元。
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詹陳貴春之平均工資以月薪18,780
元計算;原告鄭玉琴以17,28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告為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又從屬
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
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
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之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顧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謂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
渠等間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
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經查: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是從事布邊車縫工作,被告公
司並無規定其等上班時間,也沒有規定一天要做多少件,被
告把要車縫的衣服送貨給其等,做好後,被告會來詢問,其
等會通知被告做好了,請被告自行開車取回,被告並未限制
其等幫被告車縫衣服時不可以幫別人工作,其等要請假時,
就跟老闆說不要送東西過來,請假不用經過被告同意,也不
會因請假被扣薪水,其等就是按件計酬,做多少算多少,不
會因請假沒有做就扣薪水,但被告趕工時會打電話來跟其等
催促加油,如果沒有趕出來也不會扣錢,其等做到差不多時
,會通知被告備料,被告也會打電話來,但是不需要跟被告
報告工作進度,車縫所用的縫紉機是其等自己準備的,衣服
做的不好不會扣錢,但會退回改到好後才會算錢給其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原告均非
由被告經考核而任用,無工作時間之限制,且係以完成一定
工作之結果為目的,按照完成工作之內容與被
上訴人計算報
酬,亦未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
告二人在自己之家庭內施作車縫工作,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
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自行決定是否兼職或另謀
他職,非由被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原告均無須服從
被上訴
人權威、接受被
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並原告須自備縫
紉機具,且無一定之固定報酬,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
人格上之從屬性。
②再者,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所提
供之車縫工作,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無須填寫請假單、敘
明請假事由及起迄時間,亦無須經被上訴人核准,顯與一般
受僱員工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
並原告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而不受被告監督,且未因遲到
或請假而受被上訴人懲戒,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上
下班時間準時之情形有別。
③綜上各情,原告等人縱未為被告工作,亦
無庸經被告准假,
且其等是否每日工作,與其等報酬之計算並無關聯,亦無須
上下班打卡,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每日工作內容,無須服
從被上訴人之監督、考核、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亦無考績,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被告雖曾為原告
二人投保勞工保險,然此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何監督、考
核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之薪資係依其等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告計算報酬,
如原告請假,其工作之內容,即由他人取代,可見原告之工
作內容係按件計酬,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
目的而勞動,且得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工作
而獲取工作報酬。足徵原告等人獲取報酬,非其等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其等勞工性甚低,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
②原告按件計酬,係為自己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營業活動而
工作,如未工作既無從領取報酬,其工作即由他人取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一般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
之情形有別,難以原告不負擔成本亦不自負盈虧,即謂其等
係從屬於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至於被上訴人雖年節
、中秋、勞動節日致贈獎金予原告,然該獎金性質是否等同
於年終獎金,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由其等自行決定,並非
被告決定而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
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原告與被告間無組織上
之從屬性。
②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雖為布邊車縫,且有瑕疵時仍會遭被告
退回重新施作完成後始計價,然僅為被告與原告計價報酬之
方式,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內容,若原告拒絕該項工作,其
工作則由其他人取代,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懲戒,顯然未
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員工屬於分工合作之型
態。
⑷又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主張被告於股東經營權轉讓時,被告
原負責人與現任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有約定每年提撥20至
30萬元作為支付店外代工人員之退休金,而認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等語。然該協議書固為被告公司股東經營權轉讓時所為
簽署之協議內容,然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僱
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本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至該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固有協議書
所載之提撥
協議,惟兩造間既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則
該退休金提撥亦僅係被告公司因包括原告等人在內長期交易
往來及照顧原告等人所為之給與,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存在
僱傭關係。
⑸綜上,原告等人係在自己住處從事縫紉,其等任用及薪資之
勞工性甚低,
難謂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其等與被
告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
不符,難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
縱有未進行工作情形
,亦無須依規定請假,原告不論當日是否有位被告工作,其
等報酬係依所完成之工作之內容計算,未因請假而扣減報酬
,其等工作內容及性質,得以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工作時間
,無須受被告考核、懲戒、制裁、調度,亦毋庸向被告報備
工作進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被告雖曾為原告投保及核發獎金,惟仍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亦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
,即無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等為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迷法
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詹陳貴春退休金638,52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鄭玉琴退休
金648,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