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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詹陳貴春       鄭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源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詹陳貴春自民國82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計薪方式 為論件計酬,100年11月起被告不再供給原告詹陳貴春工 作,原告詹陳貴春不得已被迫於101年2月13日申請退休,由 於原告詹陳貴春94年7月1日並未轉換勞退新制,繼續沿用舊 制至101年2月13日,是自82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 ,原告共計有18年11月又19天之工作年資,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又由於退休前被告為降低平均工資計算基數,竟 減少給原告詹陳貴春之工作,甚至於退休前2個月均未給予 任何工作,致原告詹陳貴春平均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18,780元,惟基本工資係屬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最 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應以原告詹 陳貴春退休時18,78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詹陳貴春之退休金。 ㈡查原告詹陳貴春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1年2月13日止 ,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得自請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方式計算 基數,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退休金計算方式為:工作 年資18年11月又19天,共34個基數即「15×2+3×1+1=34 」,再乘以平均工資18,780元,總共為638,520元(18,780 ×34=638,520)。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詹陳貴 春係於101年2月13日退休,被告至遲應於101年3月13日給付 原告詹陳貴春退休金,是被告自101年3月14日起對原告詹陳 貴春負遲延責任,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另原告鄭玉琴自75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計薪方式亦為 論件計酬,惟97年11月起被告不再供給原告鄭玉琴工作,原 告鄭玉琴不得已被迫於98年2月1日申請退休,因原告鄭玉琴 於94年7月1日未轉換勞退新制,是自75年9月15日起至98年2 月1日止,原告鄭玉琴共計有22年4月又15天之舊制年資,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因被告為降低平均工資計算基數, 而故意減少原告鄭玉琴之工作量,更於退休前2個月均未給 予任何工作,致原告鄭玉琴平均工資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 ,惟基本工資係屬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應以原告鄭玉琴退休時17,28 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鄭玉琴之退休金。 ㈣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鄭玉 琴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98年2月1日止,已工作10年以上 且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退休 金之計算方式為:工作年資22年4月又15天,共37.5個基數 即「1 5×2+7×1+0.5=37.5」,再乘以平均工資17,280 元,共計648,000元(17,280×37.5=648,000)。末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鄭玉琴於98年2月1日退休,被告至遲 應於98年3月1日給付原告鄭玉琴退休金,是被告自98年3月2 日起對原告鄭玉琴負遲延責任,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又本件原告二人已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2次勞資爭 議調解均不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此併敘明。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 ①原告二人係屬於被告之店外代工女員工,原告二人自受僱於 被告時雙方約定採論件計酬制,而由被告月供給須車縫 之工作件數予原告二人,並依每月工作量計算薪資。是原告 二人之工作方式當屬受被告指示在家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不 特定工作量,原告二人確受被告所支配符合人格從屬性無訛 。 ②次查,原告二人亦皆係親自履行勞務,按月完成被告所提供 須布邊車縫之工作件數,而未另覓他人或使用代理人代履行 勞務。再者,原告二人以論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所得全恃當月被告供給之工作量而定,並為自己營業而 多方承攬其他家庭代工或兼做他職;況被告亦為原告二人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倘若兩造間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則何以被告會願意負擔部份社會保險費用至原告二人申 請退休為止?甚者,被告皆有發放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給予 原告二人,雖自95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為陳寶源後減少員 工福利而未再發放三節獎金,但年終獎金仍然依原告二人當 年度工作量而計算發放。職是,原告二人於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甚明。雖原告二人在家從事學生 制服、夾克之車縫工作,形式上似與被告廠內生產體系非融 為一體,未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惟實質上原告二 人之工作內容係須待廠內同僚先將布料裁剪後,始交由原告 二人進行車縫工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再經其他同僚裝訂鈕 扣並燙熨平整,並非原告二人獨力製作出學生制服。以上, 足見實際上被告已將原告二人納入公司生產體系,且與其他 員工互相分工合作。 ③承上所言,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至為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地點及 方式皆自由決定,且毋須服從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故未受 被告指揮監督而不具人格從屬性,然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56號判決之實 務見解,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認定應予從寬以保護勞工,亦即 該等四種從屬性之判斷標準係屬「擇一要件」而非「併存要 件」,則除人格從屬性外原告二人尚符合其他勞動契約從屬 性要件,是雙方確實存有勞動契約。 ⑵另被告之經營權於95年3月17日轉讓時,由原負責人呂芳明 與現任負責人陳寶源及戴阿美、黃文祥、呂禮滄等4位共同 協議約定,須由等每年提撥20至30萬元作為支付店外代工 女員工之退休金,此有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權益 協議書可稽。因此,被告早已承認與原告二人間存有勞動契 約,而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陳貴春638,520元,及自10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玉琴648,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依據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規定,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勞動基準 法對於「勞工」之定義,可知其特徵在於勞工所獲取之工資 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自明。即勞工 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 ,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 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復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亦分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亦認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 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指勞工提供 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 點、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 工之人身、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 作時並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 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 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 合之判斷。此有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判可稽。 ㈡查原告等係承作被告公司布邊車縫之家庭代工,其報酬係由 原告每月按照完成布邊車縫之工作件數向被告請領,由被告 依據完成布邊車縫之件數按件計酬予原告等。又原告等報酬 係按其所完成工作件數計給,並非針對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 為給付,經核應與民法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相同,而與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不同。此觀原告鄭玉琴 於鈞院101年12月12日庭訊中陳稱:「(問:有規定一天要 做多少件嗎?做不好部分如何處理?)沒有。沒有規定一天 做多少卷,如果做的成品不良,會被退回,改進瑕疵後,才 收受給付。」;原告二人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均陳稱:「 (問:有無規定做不好要扣工錢?)沒有,但是要改到好才 算錢給我們。」即明。 ㈢再者,原告等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 原告等非惟係在自家代工而無須至被告處所上班,當亦無須 上下班打卡之可言,且其又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 自行決定,被告對原告等之出缺勤並不予以考核,原告亦無 須服從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 101年12月12日庭訊中陳稱:「(問:主張在被告公司從事 的工作性質?)布邊車縫,沒有規定上班時間」;原告鄭玉 琴於鈞院同日庭訊中自承:「(問:有規定何時做完?)沒 有。」;暨原告二人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均自承:「(問: 有無規定做不好要扣工錢?)沒有,…」、「(問:被告是 否還有指使你們作其他工作?)被告把要車縫的衣服送貨給 我們,做好之後,被告會來詢問,我們會通知被告做好了, 請被告自行開車取回。」、「(問:這段時間,被告有無限 制你們不可以作其他工作?)沒有規定…」。顯見原告等實 係自行裁量決定工作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非如機械般單純 提供被告勞務。則原告等對於系爭布邊車縫工作之承作,既 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而被告亦僅按原告等完成 布邊車縫之件數與單價予以計給,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 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應屬無疑。 ㈣以,原告等承作被告公司布邊車縫之家庭代工期間,於同 期間亦尚得承作他人同種類之事務甚或兼做他職。而原告等 對於工作布邊車縫之承作,既係自行完成,自亦無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造間 並不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足徵原告等並非受僱被 告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對於原告人身、人格並無法支 配,難認原告有何從屬性可言,應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應非 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㈤至於原告等勞健保之雇主雖為被告,並有原告等提出相關書 證等件為證,惟此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上開勞動基準法所 謂之勞動契約,而應以實質上之從屬性判定之,是原告等依 據勞基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尚屬無據。至於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乃被告公司股東間內部之提撥協議事項 ,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為約定之協議,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況縱被告公司股東預作退休金提撥之準備事項,亦非得據此 即認被告依法對原告等即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查,本件 原告等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應以原告等與 被告間是否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判斷之。倘若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依法對原告等即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故原告據此請求退休金,亦非有據。 ㈥聲明:⑴原告等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在82年2月24日幫原告詹陳貴春投保勞工保險,101年 2月13日退保;原告鄭玉琴在75年9月15日加保,77年7月8日 退保、77年7月27日加保、98年2月12日退保。 ⑵原告二人最後退保時之投保時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4,000元。 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詹陳貴春之平均工資以月薪18,780 元計算;原告鄭玉琴以17,28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告為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又從屬 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 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 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之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顧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謂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 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是從事布邊車縫工作,被告公 司並無規定其等上班時間,也沒有規定一天要做多少件,被 告把要車縫的衣服送貨給其等,做好後,被告會來詢問,其 等會通知被告做好了,請被告自行開車取回,被告並未限制 其等幫被告車縫衣服時不可以幫別人工作,其等要請假時, 就跟老闆說不要送東西過來,請假不用經過被告同意,也不 會因請假被扣薪水,其等就是按件計酬,做多少算多少,不 會因請假沒有做就扣薪水,但被告趕工時會打電話來跟其等 催促加油,如果沒有趕出來也不會扣錢,其等做到差不多時 ,會通知被告備料,被告也會打電話來,但是不需要跟被告 報告工作進度,車縫所用的縫紉機是其等自己準備的,衣服 做的不好不會扣錢,但會退回改到好後才會算錢給其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原告均非 由被告經考核而任用,無工作時間之限制,且係以完成一定 工作之結果為目的,按照完成工作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計算報 酬,亦未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 告二人在自己之家庭內施作車縫工作,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 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自行決定是否兼職或另謀 他職,非由被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原告均無須服從 被上訴人權威、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並原告須自備縫 紉機具,且無一定之固定報酬,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 人格上之從屬性。 ②再者,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所提 供之車縫工作,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無須填寫請假單、敘 明請假事由及起迄時間,亦無須經被上訴人核准,顯與一般 受僱員工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 並原告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而不受被告監督,且未因遲到 或請假而受被上訴人懲戒,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上 下班時間準時之情形有別。 ③綜上各情,原告等人縱未為被告工作,亦無庸經被告准假, 且其等是否每日工作,與其等報酬之計算並無關聯,亦無須 上下班打卡,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每日工作內容,無須服 從被上訴人之監督、考核、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亦無考績,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被告雖曾為原告 二人投保勞工保險,然此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何監督、考 核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之薪資係依其等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告計算報酬, 如原告請假,其工作之內容,即由他人取代,可見原告之工 作內容係按件計酬,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 目的而勞動,且得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工作 而獲取工作報酬。足徵原告等人獲取報酬,非其等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其等勞工性甚低,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 ②原告按件計酬,係為自己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營業活動而 工作,如未工作既無從領取報酬,其工作即由他人取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一般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 之情形有別,難以原告不負擔成本亦不自負盈虧,即謂其等 係從屬於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至於被上訴人雖年節 、中秋、勞動節日致贈獎金予原告,然該獎金性質是否等同 於年終獎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由其等自行決定,並非 被告決定而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 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原告與被告間無組織上 之從屬性。 ②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雖為布邊車縫,且有瑕疵時仍會遭被告 退回重新施作完成後始計價,然僅為被告與原告計價報酬之 方式,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內容,若原告拒絕該項工作,其 工作則由其他人取代,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懲戒,顯然未 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員工屬於分工合作之型 態。 ⑷又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主張被告於股東經營權轉讓時,被告 原負責人與現任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有約定每年提撥20至 30萬元作為支付店外代工人員之退休金,而認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等語。然該協議書固為被告公司股東經營權轉讓時所為 簽署之協議內容,然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僱 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本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至該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固有協議書所載之提撥 協議,惟兩造間既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則 該退休金提撥亦僅係被告公司因包括原告等人在內長期交易 往來及照顧原告等人所為之給與,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存在 僱傭關係。 ⑸綜上,原告等人係在自己住處從事縫紉,其等任用及薪資之 勞工性甚低,難謂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其等與被 告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 不符,難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縱有未進行工作情形 ,亦無須依規定請假,原告不論當日是否有位被告工作,其 等報酬係依所完成之工作之內容計算,未因請假而扣減報酬 ,其等工作內容及性質,得以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工作時間 ,無須受被告考核、懲戒、制裁、調度,亦毋庸向被告報備 工作進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被告雖曾為原告投保及核發獎金,惟仍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亦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 ,即無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等為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迷法 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詹陳貴春退休金638,52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鄭玉琴退休 金648,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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