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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連財        張邱香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彭健軒 被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連財、張邱香妹為訴外人張明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 可稽。又張明華自民國9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磨鋁 鎂合金之工作。料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於被告公司廠房 工作時,廠房內研磨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而發生 火災,導致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 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 ㈡依勞動基準法對「雇主」之定義,被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余秋香均係張明華之雇主,且張明華之死亡結果係因 其於執行職務(研磨鋁鎂合金)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 塵引發火災而導致其死亡,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是故,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自應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張明華因受職業災害 所致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余秋香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係以從事鋁合金及鎂合金壓鑄,製造鋁鎂合金加工 產品(例如自行車零件、運動器材、農業機械、自動化機械 、汽車零件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鋁鎂合金產品鑄造 成型後,常需研磨修邊,將多餘部分修掉,因此產生許多微 細鋁鎂合金粉塵(該粉塵為易引爆金屬粉塵);又因研磨機 之研磨部分為橡膠製,易產生射柱放電1,2,3,4,5,6 而極易 導致粉塵爆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統計 ,臺灣地區鋁鎂合金工廠都曾發生爆炸,發生粉塵爆炸之機 率將近100%;其最初爆炸後,往往再引爆通風管內、地面、 桌面之鋁鎂合金粉塵,進而爆震波貫穿全廠,其受災面積廣 泛,往往造成嚴重之人員傷亡,此有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發布之工安警訊可佐。換言之,鋁鎂合金粉塵之 引爆,為鋁鎂合金研磨事業通常伴隨之業務風險,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雇主應有相 應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避免災害之發生。是以,從事鋁鎂合金 研磨之事業負責人,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有設 置相應之安全措施及設備以回收粉塵,避免鋁鎂粉塵隨意飄 散、蓄積於工作場所,並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自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火災發生之現場有 鋁鎂合金之粉塵「蓄積」,顯見被告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安 全設備及措施而有過失,因而使鋁鎂粉塵與研磨過程中產生 之零星火花共同作用而引爆發生火災。質言之,被告公司即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 ㈣參酌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說明可知,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有在鋁鎂合金研磨工廠任意棄置、蓄積鋁 鎂合金此種易引爆金屬粉塵,並有研磨火花觸及鋁鎂合金粉 塵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之同一結果。準此 ,被告公司未設置妥善安全設備、措施以收集粉塵之行為, 與火災發生導致張明華燒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公司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復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839 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張明華之死亡與被告公司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公司所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行為予認定。 ㈤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83 條 之1 規定,被告公司即應依受僱人張明華所服勞務可能對其 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產生危害之情形,施以相應、妥善之預 防措施。然而被告公司顯然未善盡該公司作為僱用人之預防 義務,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民法 第483 條之1 規定亦屬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因此,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違法行為 ,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應負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余秋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該公司經營上之所 有事項,負監督、管理之責任。被告公司提供勞工之作業環 境,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標準,而裝設有 妥善之安全防護設備乙事,應屬被告余秋香於其業務上應注 意且能注意之事項,然其卻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張明華遭 遇本件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余秋香所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 ,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規定,其 與張明華應係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 「無謀生能力」要件規定之限制。原告2 人均已年屆80歲 ,年事已高,欲其獨立謀生顯屬不易,亟須接受其子張明華 之扶養。惟今卻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致令原告2 人頓失 經濟依靠,故原告2 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等今後之扶養費用。次據最高法院29年度附 字第379 號判例要旨所示,有關命侵權行為加害人一次賠償 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方法,因張明華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 時,原告張連財年齡為79歲;原告張邱香妹年齡為80歲, 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張連財之平均餘 命為9.3 歲,原告張邱香妹之平均餘命為9.8 歲,為便利霍 夫曼計算法之演算,故均取其整數為9 歲,是張明華於可推 知之生存期內,應給付原告2 人扶養費用之年數為9 年。而 張明華歷年應給付原告2 人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則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計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每戶每年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70萬2,292 元,且每戶戶內平均 人口數為3.25人,是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 元 【計算式:70 2,292 /3.25≒216,090 元】。基此,按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至原告2 人平均餘命終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中間利息後,原告2 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3 萬9,827 元 【計算式:216,090 元×7.00000000(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 曼係數)=1,639,827 元】。 ㈧又原告張連財之配偶張邱香妹及張明華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 ,是張明華對原告張連財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 ,故原告張 連財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81萬9,914 元【計算式: 1,639,827 元×1/2 =819,914 元】。另原告張秋香妹之配 偶張連財及張明華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張明華對原告張 邱香妹應負之扶養義務亦為1/2 ,則原告張邱香妹得一次向 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81萬9,914 元【計算式:1,639,827 元 ×1/2 =819,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2 人 為張明華之父母,現年已屆80歲,卻須承受老來喪子之痛, 其精神上所受打擊之巨大,實屬難以名狀。為此,原告2 人 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 金各200 萬元。 ㈨綜上,原告2 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得分別向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請求連帶賠償之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為281 萬9,914 元【計算式:819, 914 元+2,000,000元=2,819,914 元】。 ㈩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財281 萬9,9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邱香妹281 萬9,9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並僱傭關係: ⑴本件原係張明華先向被告公司探詢是否有鎂合金加工之工作 ,可供其承攬施作,因當時被告公司已有諸多廠商配合承攬 鎂合金加工事宜,故未予應允。於100 年6 月間,因原 配合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鎂合金加工工作之武順工業有限公司 ,欲結束與被告公司之合作事宜,故被告公司始向張明華詢 問其有無意願承攬施作被告公司之鎂合金加工工作。故張明 華乃自100 年6 月起,開始向被告公司報價而承攬施作鎂合 金加工工作,此並有張明華陸續提出之加工單價報價單可證 。是被告公司與張明華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單純之承攬關 係。 ⑵因當時張明華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 目前資金不足,無力自行購置機器及廠房等語,乃請求被告 公司暫時將公司內之一部機器設備借予其使用。而被告公司 所有之研磨機器,共約20台,縱使被告公司之訂單滿載,亦 無需同時使用該20台研磨機器,加上被告公司對於鎂合金加 工之需求甚為急迫,故即同意將一部研磨機器借予張明華使 用,惟張明華應自行負擔該機器之保養、維修、管理事宜, 及因保養、維修所生之一切費用。此即張明華為何於被告公 司廠房內施作鎂合金加工工作之原因。 ⑶上開事實,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中,業經傳喚證人陳焜明到庭為證,而由證人 陳焜明於該案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亦 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僅為單純之承攬關係。 ㈡由張明華下列履約過程之事實,可知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確 非僱傭關係: ⑴張明華自被告公司取得「報酬」之模式,除張明華事先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之各個承攬工作為報價外,被告公司亦需針對 欲委託張明華處理之鎂合金加工承攬工作,提出「物料採購 單明細」,而向張明華下單。張明華完成承攬工作後,則需 製作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又倘張明華所完成之工作有瑕 疵,被告公司亦得拒絕付款。由此可證,張明華係以完成一 定之工作,為其取得報酬之前提,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 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619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 ⑵張明華就其使用之研磨機器,需自行負擔保養及維修費用, 而同時張明華除承攬被告公司之鎂合金工作外,亦承攬訴外 人專明公司所委託之鋁合金工作,此有張明華向專明公司請 款之資料可證。又張明華不論係承攬被告公司或專明公司之 工作,均得自行決定施作順序及方式,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 、監督。另張明華每月所欲賺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其自行掌 握。是依上開所述,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 ⑶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合金工作,均係由張明華一人獨 立完成,無須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相互配合,此業據證人陳焜 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張明華從事研磨工作時,須不須要 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任何人配合才可完成?)不需要,他自己 一個人即可完成。」,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組織上之 從屬性。 ⑷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均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為此訂有「工作規則」以資規範。而依據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定, 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限制 ,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考勤、考 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接受被告 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然以張明華100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 為例,可知張明華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又張明華亦不受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所訂,每兩週最低工時,及休假日之限制,張明華可 自行決定是否工作。 ⑸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證人顏秀麗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 ,與另一證人陳焜明於同一期日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可證 ,張明華完全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公 司獎懲之權利及義務。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 ㈢「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 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將張明華之 身分記載為「勞工」。惟查,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全文,均 查無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 所)認定張明華之身分為「勞工」之具體理由,是中區勞檢 所之認定,已屬無據。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抑或 僱傭關係,要屬法律用之問題,更涉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之判斷,故法院依法自不受中區勞檢所認定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自為認定。 ㈣而依據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可證除張明華外,被告公 司對其他全體員工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此並有被告公司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是由此反面即可推知,張明華 確實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而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否則,被告公司斷無單單不為張明華投保勞工保險之理。 ㈤再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附之肇災現場照片,更可證該工作場 所僅置放乙台研磨機供張明華使用而已,核與證人陳焜明證 稱:被告係將乙台研磨機借予張明華使用之情節相符。故張 明華係向被告公司借用研磨機後,再向被告公司接單承攬施 作鎂合金加工無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 ㈥核上所述,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則被告公司自無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無理由。 ㈦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為無理由: ⑴原告2 人為張明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是原告2 人自需先就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加以 舉證,始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⑵又暫不論原告2 人計算每年每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是否 允當,本件應對原告2 人負扶養義務者,除原告2 人為配偶 關係,而須互負扶養義務外,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張明華為 「四男」,是原告2 人應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須共同對 原告2 人負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張明華應對原告2 人 負1/ 2之扶養義務云云,顯有違誤。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張連財、張邱香妹分別係張明華之父母。 ⑵張明華自100 年6 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之廠房內,從事研 磨鋁鎂合金之工作。 ⑶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廠房內,於工作時因摩擦 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致發生火災,造成張明華受 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 達72% ,經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 敗血症休克死亡。 ⑷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今已為張明華支付醫療費用4 萬8, 000 元,此外並未給付張明華或其家屬任何款項。 ⑸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張妏菱為張明華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3 萬3,238 元,喪葬費共17萬0,680 元;本 件原告張連財、張邱香妹並未支出上開費用。 ⑹兩造均同意引用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之卷證資料 ,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 ㈡本件爭點: ⑴張明華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⑵如是,則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原告張連財81萬9,91 4 元、原告張邱香妹81萬9,914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不 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即專明公司廠務經理兼任被告公司接單及廠務管理之 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結證稱:張明華曾經在90至94年間在專明公司工作 過,所以認識伊,之後有一家協力廠商,要結束營業,伊想 給張明華這個承包機會,就找張明華來報價,看價錢是否合 理;張明華有提出報價單,伊就把報價單轉給會計,報價單 內容為品名、型號、規格、單價;上開報價單還在,在會計 顏秀麗那裡;當初伊找張明華承包鎂合金研磨工作時,有跟 他講清楚,此為承攬工作,並不是將張明華當成被告公司之 員工;張明華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固定薪資;伊找張明華 配合時有報價,所謂報價是須要與其他廠商競價;張明華從 事研磨工作,不須被告公司人員之配合,他自己一人就可完 成;張明華說他經濟困難,希望被告公司能借他一台研磨機 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伊就答應張明華;但機器之保養 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張明華除了承包被告公司的 工作外,還有承包一些專明公司的工作;張明華如遲到早退 是不會扣他的報酬;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辦理請假手續 ;張明華亦不可以領取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張 明華可以自由進出公司,被告公司為瞭解張明華有無進到廠 房,所以讓他以打卡方式來處理,與其他員工是以電子刷卡 方式簽到退不同等語(見該案卷第210 至213 頁)。核與證 人即維格公司員工兼任被告公司會計主管之顏秀麗於該案結 證稱: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張明華一直是領外包的工 資;被告公司會將採購單給他,張明華依照採購單施作後, 公司簽收他上個月所作的數量,他再依照他報價的單價請款 ,張明華必須要有請款,被告公司才會付款,一般員工是以 刷卡計算工作時數給付薪資;因張明華是個人沒有發票,為 方便起見,故與其他員工之薪資一起發放,於每月5 日發放 ;因張明華沒有發票,所以以工資方式發給薪資扣繳憑單; 張明華除向被告公司請款外,也有向專明公司請款,但比較 少;因被告公司會下單給張明華,專明公司也會下單給張明 華;被告公司員工如遲到會扣款,但張明華如有遲到早退, 對他的報酬不會有影響;張明華如不來工作,不須辦理請假 手續;維格公司的外包廠商,如只是在他們自己家裡做,因 為也無發票,也是以工資方式付款給外包廠商;張明華並非 編制內員工;張明華屬於研磨部分的加工,故將其放在研磨 組,該研磨組是指廠商部分的研磨組,並非工廠內編制的部 門;被告公司員工的上下班是刷感應卡;只有張明華1 人是 採用打卡方式,被告公司是要知道他是否有到公司而已;張 明華向被告公司所接的單,被告公司會指定工作期限,如有 做錯或做壞的,也會被扣款;被告公司員工享有績效獎金、 年終獎金、生日蛋糕、中秋節及勞動節的獎金,但張明華均 無上述員工之福利等語相符(見該案卷第213 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衡以上開2 位證人均經另案命其具結後作證,以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又上開2 位證人經另案隔離訊問後 ,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堪認渠等之證詞,可信為真實,足 以採信。稽此足見張明華既須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單,經被 告公司同意,張明華再於加工完成後,按報價單所載之單價 請領報酬,則張明華顯在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 作完成後,受領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至明。又張明華之工作 內容既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被告公司獎懲制度及 福利之適用。是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堪認定 。 ⑶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均須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因此訂有「工作規則」以資規範。而依據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 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 間限制,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 有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然觀諸張明華之考勤表 ,其有時早上6 時12分或7 時30多分許即上班,有時下午 2 、3 時左右即下班(見該案卷第69頁),足見張明華並 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17 時下班之限制;又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請假,如遲到 早退,不會被扣款,亦未享有員工之福利等情,業據證人 陳焜明、顏秀麗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 述在案。足徵張明華並未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 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 顯然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性有所 不同。 ②依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述 :「因張明華說他有段時間無工作,經濟較困難,希望公 司能借給他壹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所以我 就答應他,至於保養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等語 ,核與被告所提出張明華向勝裕砂布有限公司購買供研磨 機器使用之「砂布帶」銷貨單相符(見該案卷第163 頁) 。易言之,張明華須自行負擔履行承攬契約之成本,故其 與被告公司間自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又據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 稱: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合金加工工作,無須被告 公司人員之配合,其一人即可完成等語。是張明華與被告 公司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據上,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具有從屬關係,揆諸首揭 說明,其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至堪認定。 ⑷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至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之「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固認定張明華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並認雇 主即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 見該案卷第229 至237 頁)。惟查,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全 文,均查無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係被告公司所僱用勞工之 依據及理由。是中區勞檢所逕認張明華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勞 工,尚屬無由,不足憑採。又上開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之 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㈡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 條之適用,自以具有勞工身分者,因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者為限。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其與 被告公司間乃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不具有勞工身分 ,已如前述,是張明華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適用 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乃 以具有勞工身分者為限;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係以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 不具有勞工身分,已如上述,是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對張 明華而言,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483 條之1 之 規定,被告2 人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屬明確。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由。 ⑶實則,被告公司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無償借予張明華使用, 此已據證人陳焜明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證 述在案。故張明華於使用此一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時,本應 自行注意該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之安全狀況,隨時清理廠房 內及機器設備上之金屬粉塵。今張明華未盡此一注意義務, 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張明華,被告2 人對張明 華要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⑷據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足堪認定,其 與被告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與被 告余秋香亦均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賠償原告2 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各28 1 萬9,914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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