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徐江永
訴訟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1年5月間,因原告之同事未依規定將堆高機之貨叉放
下,導致原告頭部撞到堆高機之貨叉,原告因而對該名同事
之行為表示不滿,將堆高機鑰匙取下置於地上,然並未致該
鑰匙發生毀損,被告公司竟以此事件借題發揮,以原告「品
信不良、損害公物」為由,處以警告處分1次,且未予原告
申覆之機會,致使原告心緒大受影響,亦使原告原已罹患之
糖尿病症狀因而惡化,原告
乃於101年5月26日委託課長鄭榮
華將請假之書面帶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原告請假
之事實,有被告公司101年5月28日函文記載:「…從當事人
委託同事帶給董事長的信件內容了解,當事人因深受公司處
罰,身心俱疲恐影響工作,擬請長假休養…。」及原告101
年5月29日所發龍井郵局27號
存證信函:「…本人因糖尿病
而需藥物控制因而血糖飆高向公司請長假…。」
可證。然被
告竟無視原告已向被告請假之事實,稱原告因病假未上班
期
間為無故連續曠職3日,而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將原告免職,實有藉
非法解雇之手段,使原告無法申請退休
,以規避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0條規定委託訴外人鄭榮華向被告請普通傷病
假,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之情形,然被告竟無故不批准原告請普通傷病假,從而謂
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予解雇,其解雇之行為顯非
適法,因此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又被告非法解雇原告,
顯有拒
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原告之薪資數額,依
原告100年度所受領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72,527元,
則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295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8,850
元。因此被告公司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38,850元。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2、被告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月給付原告38,85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勞工在有普通傷病
、疾病或生理原因,未住院者,得請一年不超過30日之普通
傷病假,此為勞工之權利,非雇主可任意否准。因此原告10
1年5月26日委託鄭榮華交與被告公司之信件,雖係以身心俱
疲為理由,但身心俱疲亦與疾病及生理有關聯,應符合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該次請假之內
容未明確記載罹患何種疾病,而不能認定為請病假,然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亦得從寬認定原告係請事假。
再者,原告自89年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101年已在被告
公司服務1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每年得請
特別休假30日。故原告有各種理由可以請假,原告既已請假
,則被告公司不得以未否准原告之請假為由,而認原告曠職
予以解雇。
㈡、被告公司註明日期為101年5月28日之信函,係由鄭榮華在該
日下班後交予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之同年月29日傍晚,否
則原告何能在101年5月29日上午9點發出龍井郵局27號存證
信函?因此,被告實際未上班之日僅有101年5月25日及28日
共二日,被告公司即將原告解職,顯係違法解雇在先,而被
告既已違法將原告解雇,則原告亦無法繼續工作,故101年5
月29日之後原告未上班工作,顯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公司
不得再指原告係無故曠職。
㈢、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公司內部之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8條及
第9條之規定,其請假不合法。然被告公司自訂之員工請假
管理辦法之規定較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提出更高且更
多之要求,依勞工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訂之員
工請假管理辦法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提出請病假之書面,
被告公司可依勞工請假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要
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勞工未為提出雇主可否准勞工之
請假。但被告公司未提出此要求逕以原告曠工論處,足見被
告將原告解雇實不合法。
貳、被告方面:
一、101年5月24日原告因品行不良、損害公物,被告對原告處以
警告乙次,原告當日因而請假0.5小時。同年月25日原告未
至被告公司處上班,亦未請假,並於同年月27日打電話與鄭
榮華,要求鄭榮華隔日將日期註明為「101年5月26日」之信
件帶回被告公司,該信件係以原告因受被告公司處罰身心俱
疲為請假之理由,
惟身心俱疲並非請假之正當理由,故原告
未來上班仍應以曠工論。原告於同年月28日亦未至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該日上午多次致電並傳簡訊與原告要求其上班
,然未獲回應。原告因101年5月25日及28日無正當理由未為
請假亦未為上班,已曠工2日,被告公司遂將註明日期為「
101年5月28日」之信件,於翌日即29日下班時間交由鄭榮華
轉交與原告,該信件僅警告原告倘繼續曠工3日,被告公司
則將其依法解僱,惟其間並無原告已被解僱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101年5月29日亦未請假、未上班,已符合無故曠工3日
之情形,雖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30日接到原告101年5月29
日所發之龍井郵局27號存證信函,但也已是原告曠工3日後
之事,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
司之請假規定,於101年5月31日為原告免職之人事公告。
二、原告分別於93年7月5日、98年10月14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
被告就原告
上開曠工情事分別對原告處予各曠職一日、各申
誡一次記過一次之處分,原告既於93年、98年有上開二次無
故未上班,因曠職而受懲處,即明知被告公司請假相關規定
。依被告公司員工請假管理辦法規定,公、傷假及病假請假
規定於該辦法第3條、第4條,事假之請假規定於該辦法第6
條,原告自101年5月25日無故未上班,未請事假亦未請病假
。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凡未填請假卡,並經核准而缺勤
者均以曠工論。第9條規定,員工請假不依規定提出正當證
明文件者,其請假期間以曠工論。被告公司101年5月28日之
信件,以該信件「…從當事人委託同事帶給董事長的信件內
容了解,當事人因深受公司處罰,身心俱疲恐影響工作,擬
請長假休養…」,用以證明原告無故未上班而有請假之事實
,惟被告上開信件後段已明確表達,「未經公司批准,擅自
無故未到」。詳言之,原告101年5月26日委託同事帶給董事
長之信件,不符合被告公司員工請假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
曠工3日論處,
洵屬正當。且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即依法請
假0.5小時,可見其對請假程序知之甚詳。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未上班
。
㈡、被告曾於101年5月31日以證物一正式函文公告將原告解雇(
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接獲原告所發證物四之請假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101年5月28日給原告之函文內容(證物三-本院卷第28
頁),是否為解雇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而未上班?
㈢、被告自何時起將原告解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
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
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
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第4條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
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
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
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
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
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基此,勞工因病欲請假休養
,倘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
構成曠職,
自不待言。
經查:
㈠、被告101年5月28日給原告之函文內容(證物三-本院卷第28
頁),非屬解雇之意思表示:
經查,被告於原告在101年5月25日、28日未到公司上班時,
即委請其公司之生產部課長鄭榮華於101年5月28日下班後,
將證物三所示之信函交予原告,業經證人鄭榮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又觀之上開信函
內容(本院卷第28頁),其第一段、第二段分別載明原告於
101年5月25日、28日因無故未到公司上班,分別記曠職1日
,末段則載:「依公司規章規定,無故連續曠職3日,予以
免職,當事人如已無意願工作,請收到此信函,即刻前往公
司辦理離職手續,並且償還積欠公司之餘款新台幣一萬元整
,謝謝合作。」。依此信函內容,被告係告知原告無故曠職
3日將被免職,若其已無意願工作,應立即至被告公司辦理
離職,其顯非解雇之意思表示,否則該信函內容不會以「如
已無意願工作」等用詞,而當以更明確之用字告知已將原告
解雇一事。況於101年5月28日之後,被告
復於101年5月31日
以人事公告將原告免職,有人事公告1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
第10頁),
核與被告將原告自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日期相符
,亦有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1紙可參(本院卷第77頁),由此
益徵被告101年5月28
日給原告之函文內容並非解雇之意思表示甚明。
㈡、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
1、被告之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一、未住院病假應
附繳公立醫院,綜合醫院獲指定醫院證明,
所稱指定醫院係
指:榮總、仁愛...。住院病假則以住院證明書為憑。」;第
7條規定:「員工請假卡應依下列決裁程序呈請核准。一、
半日(含)以內課長級主管核准。二、兩日(含)以內經(
副)理主管核准。三、三日(含)以內單位最高主管核准。
四、三日(不含)以上總經理室核准。五、公假、公傷假一
律總經理室核准。」;第8條規定:「凡未填請假卡或申請
續假,並經核准而缺勤者均以曠工論,除因臨時發生病症或
其他重大事故,經證實得准予補假外。」。第9條規定:「
員工請假不依規定提出正當證明文件者,其請假期間以曠工
論。」,有被告之員工請假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
是以依被告公司之請假管理辦法,員工請病假除因
臨時發生病症或其他重大事故者外,均必須填寫假卡,並檢
附證明向公司提出後,由公司主管決定准駁
與否,且此部分
之規定與前開勞工請假規則並無相悖,被告公司請假管理辦
法未違背相關之勞工
法令規定而屬有效至明。
2、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星期五)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並未完
成請假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另關於101年5月28日、29日
,原告是否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一情,業經證人鄭榮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原告在101年5月24日開始,請假直
至公司解雇之過程,你是否清楚?請詳述?)...原告在101
年5月24日當天有上班,因為他在上班時間,有做錯一件事
,公司將他記警告,後來隔天5月25日(即週五)原告就沒
來上班,當天晚上我有去他家,請他繼續到公司上班,如要
請假,要回到公司請。因公司很忙,很需要人才,希望他繼
續回來上班。後來他自己用信紙寫請假單(即本院卷第48頁
所附信箴),他請我星期一拿給公司,星期一上班,我將之
交給公司,公司先打電話給他,但打不通,所以請小姐傳簡
訊給他。到了週一晚上,我就再去他家,因他已經連續二天
沒上班,公司交代,他最好來上班,如要請假,就要附證明
,填寫公司制式的假單。之後原告就沒有到公司上班。」「
(問:週一晚上去原告家時,有無帶假單給原告?)沒有,
公司是要我叫他回去上班。去他家時,我有向原告說,如要
請假,要附證明。」「(101年5月25日起都沒有到公司上班
,原告有無送假單給你?)除了剛剛(被二證)外,都沒有
送假單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
依證人鄭榮華前開證述,原告於101年5月25日晚間,僅交付
予之被二證之信箴1紙,請其轉交被告公司,有信箴1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又該信箴之內容為:「本人因深受
公司之處罰身心俱疲恐影響公司之工作,故擬做長假之修養
(時間未定)故懇請公司給予假期...」,該內容雖有提及
原告欲請假之事,然並未言明請假期間,且未依被告之請假
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提出請假申請,尚
難認係請假之提出。
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10餘年,應對被告公司請假流程
有所知悉,且原告在此之前於101年5月24日亦曾親自請過0.
5小時之病假,業經證人鄭榮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背
面、第70頁正面),並有員工請假單2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請病假有一定之
請假手續,卻未依規定填寫提出正式之請假申請,即於101
年5月25日、28日、29日無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難認其經
過合法之請假手續而有正當理由不到公司上班。至原告雖於
101年5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01年5月
30日由被告公司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該存證信函內
容未明確提出請假之申請及請假之日期,亦難認屬請假之提
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益證原告並未
提出完成請假手續至明。
㈢、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原告於101年5月25日、28日未請假無故不到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遂於101年5月28日委請證人鄭榮華轉交原告證物三
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該信函係催促原告如已無意願
工作,應即刻前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非屬解雇之意思表示
,已詳如前述,惟原告仍於101年5月29日、30日未上班,被
告方於101年5月31日以人事公告主旨明確載明原告曠職三日
予以免職,有人事公告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且
核與被告公司將原告自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日期相符,亦有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紙
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公司於原告101年5月25日
、28日、29日、30日未請假無故不上班,方於101年5月31日
以人事公告將原告解雇甚明。又上開解雇之通知,原告亦於
101年3月19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
自承其於101年6月初親
至被告公司領取5月份之薪水時,由被告公司職員即公司負
責人之女陳儀芳交付該人事公告而收受(本院卷第81頁),
足認原告業已收受上開解雇之通知無誤。而原告既於101年5
月25日、28日、29日、30日未經正當請假程序而無故不上班
,自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01年5月31日
解雇原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二、
綜上所述,被告解雇原告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屬正當
而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8,85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失所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