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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江永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 ,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850元,且自101年5月31日起遭被上訴人終止勞雇 契約時,年約59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可工作期間為5年3月14日,按首 揭規定,其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5,680元(38, 85063 +(38850÷30×14)=2,465,680),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 求給付薪資,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 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6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裁判費 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0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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