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江永
訴訟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中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
,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850元,且自101年5月31日起遭被上訴人終止勞雇
契約時,年約59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可工作期間為5年3月14日,按
首
揭規定,其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5,680元(38,
85063 +(38850÷30×14)=2,465,680),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
求給付薪資,為訴之聲明第1項
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
計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6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裁判費
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0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