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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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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育通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益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順 訴訟代理人 廖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3日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以經營承攬施 作各項工程為業,被告陳昇隆係益萊公司負責人。原告受 僱於被告益萊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約10時許在 被告全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工廠廠房, 進行2樓鐵皮屋頂汰舊換新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隆明知施工地點高度超過2公尺有 使勞工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應設有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及設施工架或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備以 及對於在高處作業,勞工有墜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維護勞工施工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設置;且僱用原告之初,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施工時,因屋頂老舊,無法 承受原告身體之重量而造成屋頂破損,原告從2樓屋頂摔 落至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第四頸椎、第九胸椎、第二腰椎 爆裂性骨折以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開刀手術治療 ,然目前雙下肢乏力已呈現萎縮不良於行須靠輪椅代步, 並確定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雇 主被告益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昇隆賠償原告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所受之工資損失,而被告全順公司係系爭工 程承攬人,依法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益萊公司連帶負職 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22日至11月18日至童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為38,037元;於100年7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為480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1,800元,醫療期間 自100年1月22日至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於100年7月26日診斷 確定為雙下肢失能為止,共計18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資補償費為331,200元。 ⒊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於100年7月26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雙下肢失能,而該 職災殘廢程度,經勞保局於101年4月核定殘廢程度為第2 級,以150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額,應為每 日工資1,800元乘以1500日,即為27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3,069,717元。 ㈢被告益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之規定等勞工安全法令,未於有墜落之虞工作場 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受有上開職 業傷害,而被告陳昇隆為該公司負責人,在代表該公司執 行職務時,未依勞工安全法令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 原告受有傷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隆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一日所得為1,800元,每月可 得收入為54,000元,一年收入為648,000元,而原告因系 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判定殘廢等級為第二級,依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載殘廢程度第二級喪失勞動 能力為100%,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1月22日 起算至60歲退休止,共有20年5月又27日,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息年利率5%),原告可請求一 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629,206元(計算式:648000 ×13.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00年1月31日起至 100年2月22日聘用看護,共花費50,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然因此職業災害,致終身殘 障,身心嚴重受創,又原告本非富裕之家,遭逢此一事故 ,須支出額外龐大開銷使原告經濟陷入困難,內心亦倍感 煎熬、痛苦不堪,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原告本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979,806元( 用8,629,206+50,600+300,000=8,979,806),扣除前 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3,069,717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5,910,089元,但因原告慮及裁判費,故就此損 害賠償賠償金額,暫僅以15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7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陳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就第一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則以: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陳昇隆固為被告益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益萊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陳昇隆,故被告陳昇 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⒉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二人主張職業災害補償: ⑴被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隆與原告於100年2月7日在臺 中市童綜合醫院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此亦經原 告自認。又該和解書甲方姓名欄雖僅列「陳昇隆」一人 姓名,惟依該和解書情形載明內容:「100年1月22日乙 方(即原告)係甲方之員工,因乙方於民國100年2月上 午11時於工作時受傷,甲乙雙方成立和解」,可知甲方 除被告陳隆昇外,當然亦包括被告益萊公司在內,始符 合雙方之真意。再者和解條件第四點亦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 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 及先訴抗辯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 陳昇隆請求本件職災補償。 ⑵原告雖引用大法官解釋認該和解書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 保障標準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該等大法官解釋內容均僅 在說明就勞工條件以勞動基準法為最低標準而已,並非 在解釋雇主與勞工和解條件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另稱職災補償非損害賠償性質故不受和解書拘束云 云,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當事人拋棄之權利」, 並未僅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上開和解書文義,係 指除和解書給付義務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 請求,當然包括職災補償在內,故原告抗辯職災補償請 求權未拋棄一節顯不足採。 ⒊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則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有關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22日醫療費 用明細表病房差額費18,000元及100年2月10日醫療費用 明細表病房差額費5,85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病房差額 費,是此病房差額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故 應扣除23,850元。 ②又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費用除100年1月22日證明書 費400元外,其餘100年2月10日證明書費550元、100年3 月8日證明書費3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4月12日證 明書費1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5月10日證明書費 1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6月7日證明書費350元及掛 號費100元、100年6月28日證明書費450元及掛號費100 元、100年7月26日證明書費1,000元、100年8月23日證 明書費400元及掛號費50元、100年9月13日證明書費450 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11月18日證明書費150元及掛 號費50元,共計4,700元均應扣除。 ③另原告所提出100年8月2日行政管理費120元、8月22日行 政管理費40元,共計160元與醫療無關亦應扣除。 ④原告提出100年9月16日病歷複製費550元,與100年1月22 日病歷複製費400元重覆,故應扣除500元。 ⑤綜上,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共計38,517元應再扣除上開 合計金額29,210元,故可請求醫療費用為9,307元。 ⑵工資補償費部分: ①被告益萊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臨時工,而於100年1月22日 雇用原告,然因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即投保於台中市鐵 工業職業工會,為方便兩造即約定原告仍投保於台中市 鐵工業職業工會,受僱期間保險費則由被告益萊公司繳 納,是原告稱因被告益萊公司不願替其投保,迫於無奈 自行投保台中市鐵工會職業工會一節,實非屬實。 ②原告主張醫療期間自100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在童綜合醫 院於100年7月26日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失能為止,共計 184日,被告益萊公司並不爭執。 ③原告薪資係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每日1,800元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 之日數達30日,故應以行政院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880 元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應以596元計算。 ⑶殘廢補償部分: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2級 ,以1500日計算殘廢補金額並不爭執,但應以每日596 元計算。 ⒋原告雖自99年8月2日起自行加入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險,然因原告自100年1月22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益萊 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臨時工,當時為方便而仍請原告投保於 台中市鐵工會職業工會,但在受僱期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益萊公司所繳納,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 償費,故被告益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另被告益萊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27,193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之。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並無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為防止崩塌、墜落、而設施必要 裝置及提供必要護具」規定,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 隆均否認,是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曾就其主張被告陳昇隆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 行為,而對被告陳昇隆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1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昇隆並 無侵權行為。 ⒉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可請求之金 額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 為54,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薪資係依實際工作 日數按日計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之日 數達30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54,000元為計算喪失 勞動能力之基準,顯不可採,而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為合理。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50,600元,惟依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 昇於101年4月9日所提出被證3看護費收據所示,原告顯 有重複請求100年2月4日至8日之金額即10,200元,故應 扣除此部份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住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 9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原告尚未提出其學、經歷及其 相關經濟狀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高達300,000元,實屬過高。 ⒋依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刑事偵查時陳述:「我當天早上 7-8 點在工地有喝2杯保力達,我是在11點開始施工」, 及證人周金鋯同日在刑事偵查時證稱:「劉育育當天有喝 保力達。」足證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飲酒後上工,影響 其工作專注能力,因而失足墜地受傷,是倘鈞院認被告益 萊公司有過失,則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 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⒌原告雖自99年8月2日起自行加入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險,然因原告自100年1月22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益萊 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臨時工,當時為方便而仍請原告投保於 台中市鐵工會職業工會,但在受僱期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益萊公司所繳納,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 償費,故被告益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另被告益萊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27,193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順公司則以: ㈠被告全順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修繕屋頂,而勞動基準法第62 條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項」招人承攬時始有適用, 則原告因修繕被告全順公司屋頂而受傷,顯即與前開法條 不符,被告全順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請求 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全順公司應與被告益萊公司及被 告陳益昇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理由。 ㈡其餘答辯同被告益萊公司陳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益萊公司以經營承攬施作各項工程為業,被告陳昇隆 為被告益萊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0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至被告全順公 司進行屋頂汰舊換新工程。 ㈢原告於前開工程施工中自2樓屋頂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 第四頸椎、第九胸椎、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 等傷害,而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 ㈣原證五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其上「 陳昇隆」確為其本人所簽。 ㈤系爭施工地點之高度超過2公尺,且未設置安全網。 ㈥原告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之日薪為1,800元,原告之薪資 領取係以日計薪。 ㈦原告與被告陳昇隆曾於100年2月7日書立和解書。 ㈧原告告訴被告陳昇隆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917號不起訴確定在 案。 ㈨被告陳昇隆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27,193元。 ㈩原告因前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二級,以 150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被告全順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 單位? ⒉被告陳昇隆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 ⒊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以業與原告和解為辯,有無理由? ⒋被告益萊公司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得否 要求抵充? 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全順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有無侵權行為? ⒉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以業與原告和解為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⒋被告二人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被告全順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 單位? ㈠原告主張被告全順公司應與被告益萊公司與陳昇隆負連帶 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全順公司所否認。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或再 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 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 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 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 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 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 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63條立法目的 亦與同法第62條相同,係為避免事業單位利用承攬之法律 關係逃避雇主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兩者「事業單位」應 作相同解釋。 ㈢查,本件被告全順公司係以係屬製造結構及建築組件等五 金產品並為批發、零售之業者,並未包含建築物之修繕工 程,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 ,故其將系爭屋頂汰舊換新工程發包予被告益萊公司,顯 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則被告全順 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指之「事業單位」 一節應甚為明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順應依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益萊公 司、陳昇隆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 二、被告陳昇隆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 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陳昇隆固為被告益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益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並非受僱於被告陳昇隆,故被告陳昇隆並非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三、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以業與原告和解為辯,有無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陳昇隆曾於100年2月7日書立和解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告益萊公司及陳 昇隆固稱: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之約定及和解情形欄所載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請求給付補償金 等語。然經證人劉伸輝即兩造和解當時之立會人到庭證稱 :因為是伊介紹原告到被告陳昇隆處工作,所以陳昇隆要 求伊出面陪同到童綜合醫院談和解;和解當時陳昇隆表示 願意賠償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00年2月7日和解當日之醫藥 費用,其後之醫藥費用即不負擔,系爭和解書第4點之約 定在原告與陳昇隆談立和解時確有提及,陳昇隆也有向原 告表示和解後即不得再為爭執、請求,即俗稱之「無事尾 」(台語),然而這次和解之雙方乃僅限於原告與陳昇隆 ,並不包含被告益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 至第182頁)。又該和解書甲方姓名欄僅列被告「陳昇隆 」一人姓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中雖載有「乙方( 即原告)係甲方之員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6頁),然 和解契約上所載文句如非屬經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約 定,僅可認為一客觀事實描述,並未具有一法效果。縱令 被告陳昇隆或許有意藉由原告因傷重住院亟需醫藥費用金 援下與原告早日達成全面和解;惟和解當時被告陳昇隆是 否即有意將和解範圍涵攝及被告益萊公司,又該項意思表 示是否為原告所知悉,單由上開文句為論,為免有所速斷 ,更遑論證人劉伸輝業就和解範圍、內容證述如前。從而 ,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辯以: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 再為主張或請求等語,洵不足採。準此,堪認系爭和解書 效力範圍僅止於原告與被告陳昇隆間,被告益萊公司自不 得憑此和解書主張免責。 四、被告益萊公司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得否 要求抵充?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又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 所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 ,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 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 予以抵充。」準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 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雇主 固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 由勞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 用投保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 ㈡本件原告雖可就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部份之補償款項,惟此係基於原告自行至台中鐵工業職業 工會投保;被告雖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0年2月8日代原告 繳納部份保險費數額即12,993元,然該金額本係被告陳昇 隆欲依和解書給付原告之部份賠償金,是被告僅係於事故 發生後持其欲賠償原告之部份賠償金代原告至職業工會繳 納該款項,而非被告本於其僱主身份所繳納之自付額,被 告自不得援引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抵充。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全順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查原告於100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至被告全順 公司進行屋頂汰舊換新工程;原告並於前開工程施工中自 2樓屋頂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第四頸椎、第九胸椎、第 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而領有中度肢障 之殘障手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在工作場所而受有傷害,屬於因職 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之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補償其損害,爰分別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支出38,517元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 頁至第35頁),惟其內有多筆證明書費、行政管理費及病 歷複製費,應非屬必要費用,故予以扣減;又被告對於 100年1月22日證明書費400元及100年1月22日病歷複製費 400元不爭執,則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3,80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807)。 ⒉關於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與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殘障補償,其要件、 補償之標準及內容均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規定領 有殘障給付者,雇主即免除其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辨明。再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請求之工資為1,800元。又自100 年1月22日至原告於100年7月26日經診斷確定為雙下肢失 能為止,共計18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之標準計算,則每二週有3.5日有薪例假,即每4週28天即 有7日有薪例假可以休息,亦即其所領之工資應有包含例 假未工作時之有薪例假在內,每月以30日計算,減去28日 ,剩餘之2日以3.5/14之比例計算即為0.5日之例假,其中 前述之3.5/14比例為每二週14天可休息日為3.5日,則勞 工每月應有7.5日之有薪例假可以休息。從而,勞工每月 之正常工作時間即為22.5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公佈現 行基本工資之換算成時薪之計算結果亦依此標準計算可以 參照。又原告未能證明每月工作日數為30日,則原告所得 請求雇主賠償其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 138日(計算式:100年1月22日至100年7月26日共6月4日 ,整月部分以每月22.5日計算,剩餘天數按照22.5/30比 例計算之),故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 248,400元(計算式:138×1800=248400),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適宜。 ⒊殘廢補償部分: 查兩造對於原告因前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 二級,應以150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一節均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㈩)。又殘廢補償應以「平均工資」計算:「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 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屬按日計薪、實做實算之工作性質。參以兩造於 100年2月7日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陳昇隆稱: 當天總共做6天,做3天,休2天」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4 頁),另佐以被告陳昇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0年8月3日偵訊 程序中稱:原告應是於100年1月16日或18日至其公司上班 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受雇後只做2、3日即 發生事故等語,而原告就前揭陳述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於 事由發生當日實際工作未滿6個月,應按原告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 資;且可認原告受雇於被告益萊公司後,至發生事故前之 5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僅為3日,而該3日之薪資共為5, 400元,除以上開共計5日之工作期間,應為1,080元,又 依此計算之結果,並未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60%(即1800之60%)。故應以每日1,080 元為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殘廢補償金方屬適宜。準此,原 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金應為162萬元(計算式:1080× 1500 =162萬。)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為1,902,207元(計算式 :33807+248400+162萬=0000000)。又自事故發生迄 今,原告業已受領和解金額共計127,193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被告全順公司及陳昇隆非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益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75,01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有無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向被告全順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 護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為高度2公尺以上,且該工作場所 並未設置安全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79頁) 。然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 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 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按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 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 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衡酌上開 文義,可知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於 邊緣及開口處設置圍欄、握把等設施,如有違上開措施困 難時,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替代措施;另於該高度2公 尺以上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以外之處,應設置工作台, 如無法設置工作台,即應以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之措施取代之;又依上開第225條第2項乃規定「張掛安 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亦即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為使防止勞工 墜落措施之例示措施,並非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必 應設置安全網,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檢一 字第021998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為防止 勞工發生墜落災害,雇主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 條至第十三條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及 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就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 配掛安全帶(應使勞工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 置上),採其一即可。」等語可參。 ㈢另查證人羅文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5917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證述:「(問:你有無在 和平路175號工地工作,負責何工作?)我負責幫師傅拿 東西。(問:你何時開始受雇於陳昇隆?)2年前迄今。 (問:工程行有無放置安全帶跟安全帽供員工使用?)有 。(問:陳昇隆有無教工人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都有 教員工使用安全帽跟安全帶。(問:工作時有無使用安全 帽及安全帶?)如果我要爬上高處,就要使用安全帽跟安 全帶。(問:【提示陳昇隆於100年8月5日庭呈照片】照 片是否是公司放置安全帽跟安全帶的位置照片?)是的。 (問:在高處施工時如果使用安全帶跟安全帽是否可以避 免墜落?)可以。(問:安全帶如何使用?)先將腰帶繫 在腰上,再將安全帶繞過鐵架,再將扣環繫在腰上。(問 :你去上開工地工作當時,有無看過陳昇隆開貨車載安全 帽跟安全帶到工地?)有。」等情;證人周金鋯並於前揭 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月22日你有無去和平路175 號工地工作?當天你負責何工作?)有,我在位於2樓的 地方切割鐵架。(問:100年1月22日施工當時有無戴安全 帽跟安全帶?)有。(問:如何使用安全帶?)腰上的安 全帶有2個扣環,安全帶繞過鐵架後再分別繫在2個扣環上 。(問:在高處施工時如果使用安全帶跟安全帽是否可以 避免墜落?)可以。(問:陳昇隆找你去和平路175號工 地施工時,有無教如何使用安全帽跟安全帶?)我本來就 會使用。因為我跟陳昇隆本來認識,他知道我幫人家施工 很久,所以沒有特別教我如何使用。(問:有無去過昇隆 工程行?提示照片是否是放置安全帽跟安全帶之位置?) 我有去過。照片位置是放置安全帽跟安全帶。」等語,再 佐以前揭刑事案卷中卷附被告陳昇隆所提供被告益萊公司 內放置安全帽及安全帶之照片,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 案案卷核閱無誤。足證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確有準備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足以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供員工使用,且 有教育員工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設施之使用方法,則被 告二人應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㈣再者,原告並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述:「(問:你之前從 事何事?)我是作鐵架相關工程,之前有當過老闆,也有 受僱他人,我從事這個工作已經快20年了。(問:受僱於 陳昇隆之前工作有無使用安全帶跟安全帽?)有。(問: 如何使用安全帶?)有一條腰帶繫在腰上,腰帶上有1個 或2個扣環,安全帶另外一頭是要扣在鐵架上。」等情, 顯見原告已從事鐵架相關工程近20年,其對於安全帶及安 全帽之使用亦知之甚稔。而原告明知在高處工作應配帶安 全帽及安全帶以防止意外發生,竟疏未依規定配帶,以致 發生意外,顯已逾越被告足以安全防範之範圍;另原告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對於上開高空作業 環境有何不完備之情事存在。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即均難認為有理由。 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萊公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應屬可採,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775,0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益萊公司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及對於其他被告陳昇隆、全順公司之請求,以 及其所主張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損 害賠償,則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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