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邱田岳
訴訟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81,1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1,006,84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97年9月16日申請退
休,服務年資為31年10個月,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87,067元。
惟被告認定原告全部服務年資之換算基數僅有
43.125基數,其中於65年12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共22年1個
月之服務年資(下稱
系爭年資),換算基數為33.125,並以
月薪61,600元計算為有錯誤。因系爭年資應依農產品批發市
場管理辦法(下稱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換算
基數為37.5個基數,至於88年1月1日至97年9月16日共9年9
個月又16日,應有10個基數,以上合計47.5個基數,但因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自應以45個基數作為原告之總退休
金基數,則系爭年資之基數應換算為35個基數,且以87,067
元計算,則該段
期間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047,345 元,惟被
告計算該段期間僅為2,040,500元,被告自應給付該退休金
差額為1,081,150元及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年資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關於市場人員之退休
金,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因此若其他法
規另有較優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自應優先
適用其他法規。而
本件涉及之標準有市場管理辦法、被告所訂定之員工工作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從而系爭
年資計算僅有33.125個基數,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
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從而原告於系爭年資應有37.5
個基數,顯較市場管理辦法為優。
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
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關於最後月支薪額是
否包括主管加給,尚有不同意見,至少被告係認不包括在內
,甚且被告認為例假加勤也不包括在內,故依最後月支薪額
計算,所得請求金額
顯有較低
之虞。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應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
且依被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亦認原告88年1 月1日至97年9
月16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顯
較市場管理辦法之不確定可否包括二者在內為優。
⒊至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雖然是在91年1月1日備查,但是當時
原告仍然在職,仍應受到上開工作規則之保障,並不違反
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系爭年資仍可適用被告員工工作規則
之規定。且關於基數計算,若依市場管理辦法,
是以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月之基數,則30年會有45個基數,若以勞基法
或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30年也會有45個基數,本件不應
該因為88年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反而造成原告服務31年,
但卻只有43.125個基數,對原告顯然不公,因為適用勞基法
是要更加保障原告權益,因此基數至少要以45個基數計算,
且原告每月實際休假天數很少才會有例假加勤,計算退休金
時也不應該將例假加勤排除在外。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4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係91年
11月間才訂定,並報請臺中市政府91年11月11日備查,從而
被告公司員工在88年1月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市場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7日之
函文
可參。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以
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即計算為33.125個基數【
計算式為:(22×1.5)+(1×1.5÷12)=33.125】。
㈡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
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
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市場退休人員之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其退休
金額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主管特支費」,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
可憑,而原告退
休時之薪點為560點,每點金額110元,計算薪額為61,600元
,故被告以此計算原告系爭年資之退休金並無錯誤,此參原
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辦理訴外人林敏廷之退休金亦以此計算
即
可佐證。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係於97年9月16日辦理退休,退休時已領退
休金金額為新台幣2,911,170元。
⒉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係選擇勞退舊制。
⒊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88年1月1日起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新台幣870,67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年資可領之換算基數為多少?
⒉系爭年資計算平均薪資額應為多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
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係於91年11月
11日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員工工作規
則
可稽,則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基數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市場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主張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被告員工
工作規則,且認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錯誤,故被
告計算原告系爭年資之基數為33.125並無錯誤。至原告雖主
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反而造成原告服務31年,但卻只有43.
125個基數,對原告顯然不公
云云,
惟查,勞基法既係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自不能單憑退休金之計算而認對原告有
所不公,參以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也以如此方式計算
他人(即林敏廷)退休金,故原告於退休時,其可主張之退
休金金額自為其可掌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
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
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互核該兩條文,及法律一體性解釋,自應解釋市
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月支薪額,即為同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單一薪給制之薪給,並應以薪點加以計算,此參被告所
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
,亦採此解釋可明,故原告主張應加計例假加給及主管加給
為平均薪資,亦顯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