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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邱田岳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81,1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1,006,8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97年9月16日申請退 休,服務年資為31年10個月,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87,067元。惟被告認定原告全部服務年資之換算基數僅有 43.125基數,其中於65年12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共22年1個 月之服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換算基數為33.125,並以 月薪61,600元計算為有錯誤。因系爭年資應依農產品批發市 場管理辦法(下稱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換算 基數為37.5個基數,至於88年1月1日至97年9月16日共9年9 個月又16日,應有10個基數,以上合計47.5個基數,但因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自應以45個基數作為原告之總退休 金基數,則系爭年資之基數應換算為35個基數,且以87,067 元計算,則該段期間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047,345 元,惟被 告計算該段期間僅為2,040,500元,被告自應給付該退休金 差額為1,081,150元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年資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關於市場人員之退休 金,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因此若其他法 規另有較優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而 本件涉及之標準有市場管理辦法、被告所訂定之員工工作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從而系爭 年資計算僅有33.125個基數,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 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從而原告於系爭年資應有37.5 個基數,顯較市場管理辦法為優。 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 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關於最後月支薪額是 否包括主管加給,尚有不同意見,至少被告係認不包括在內 ,甚且被告認為例假加勤也不包括在內,故依最後月支薪額 計算,所得請求金額顯有較低之虞。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應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 且依被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亦認原告88年1 月1日至97年9 月16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顯 較市場管理辦法之不確定可否包括二者在內為優。 ⒊至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雖然是在91年1月1日備查,但是當時 原告仍然在職,仍應受到上開工作規則之保障,並不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系爭年資仍可適用被告員工工作規則 之規定。且關於基數計算,若依市場管理辦法,是以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月之基數,則30年會有45個基數,若以勞基法 或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30年也會有45個基數,本件不應 該因為88年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反而造成原告服務31年, 但卻只有43.125個基數,對原告顯然不公,因為適用勞基法 是要更加保障原告權益,因此基數至少要以45個基數計算, 且原告每月實際休假天數很少才會有例假加勤,計算退休金 時也不應該將例假加勤排除在外。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4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係91年 11月間才訂定,並報請臺中市政府91年11月11日備查,從而 被告公司員工在88年1月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市場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7日之 函文可參。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以 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即計算為33.125個基數【 計算式為:(22×1.5)+(1×1.5÷12)=33.125】。 ㈡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 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 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市場退休人員之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其退休 金額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主管特支費」,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可憑,而原告退 休時之薪點為560點,每點金額110元,計算薪額為61,600元 ,故被告以此計算原告系爭年資之退休金並無錯誤,此參原 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辦理訴外人林敏廷之退休金亦以此計算 即可佐證。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係於97年9月16日辦理退休,退休時已領退 休金金額為新台幣2,911,170元。 ⒉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係選擇勞退舊制。 ⒊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88年1月1日起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新台幣870,67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年資可領之換算基數為多少? ⒉系爭年資計算平均薪資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 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係於91年11月 11日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員工工作規 則可稽,則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基數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市場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主張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被告員工 工作規則,且認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錯誤,故被 告計算原告系爭年資之基數為33.125並無錯誤。至原告雖主 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反而造成原告服務31年,但卻只有43. 125個基數,對原告顯然不公云云,惟查,勞基法既係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自不能單憑退休金之計算而認對原告有 所不公,參以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也以如此方式計算 他人(即林敏廷)退休金,故原告於退休時,其可主張之退 休金金額自為其可掌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 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 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互核該兩條文,及法律一體性解釋,自應解釋市 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月支薪額,即為同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單一薪給制之薪給,並應以薪點加以計算,此參被告所 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 ,亦採此解釋可明,故原告主張應加計例假加給及主管加給 為平均薪資,亦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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