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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勝隆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相 對 人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係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巷○○號,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 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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