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勝隆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相 對 人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係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巷○○號,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
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