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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茗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賴正仁 被   告  江清香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 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3條、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4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之 勞保保費及職業傷病補償費、職業失能補償費等,並為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普通疾病失能補 助費,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 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在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月薪4 萬5, 189 元。嗣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在臺中港執行業務卸放貨 物時,原告下車等待,因海風過強,致貨車車門撞擊原告之 臉部。事後原告之眼睛一直不舒服,並有視力變弱之情況, 至100 年6 月20日,原告發現眼睛幾乎完全看不見,遂於當 日早上8 時左右密集與被告大益來公司聯絡此情況,並於10 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接受視網膜雷 射手術。醫生手術治療後診斷為原告右眼視力0.07、左眼視 力0.01,無法再恢復,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被告大益來公司依法應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詎被告大益來公司竟因承辦人員即另一被告 江清香之過失,致未替原告投保;且被告大益來公司已承認 被告江清香係將原告誤認係陳仙龍,而替陳仙龍投保,致有 保錯人之情況。而原告確實於受僱期間受有上開身體重大疾 病,故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然因被告 之過失,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補助費,是原告上開 損害顯與被告大益來公司、江清香之前揭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大 益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大益來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 告江清香因弄錯投保對象,致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 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前述補助費,被告江清香亦顯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益來 公司為被告江清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與被告江清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業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領之普通疾 病失能補助費(失能一次金)為64萬3,867 元,計算式:⑴ 原告月薪4 萬5,198 元,然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最高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故應以4 萬3,900 元作為原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⑵4 萬3,90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0 日×440 日(參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64萬3,8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8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任職被告大益來公司之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 被告大益來公司發現有勞保保錯人之情況後,為彌補此一過 失,曾於100 年11月1 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給勞保局,該存 證信函略謂:該公司承辦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江清香,於 100 年4 月21日申辦新進人員陳茗業又名「煙投龍」(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加保時,誤以為係99年2 月28日離職員 工陳仙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又回公司任職,二人為 同一人,遂依規定為陳仙龍投保勞健保,並提撥6%之勞退金 。詎100 年10月24日,陳茗業本人察覺有誤,遂與該公司核 對,經確定係經辦該事務人員江清香之謬誤,該公司事務員 江清香確實有疏失。為此,特函請勞保局准將100 年4 月21 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被保險人之身分由陳仙龍更正為 陳茗業,以保障被保險人陳茗業合法權益等語。由此足見被 告已承認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 日止,亦承認被告大益來公司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被告辯 稱:原告100 年6 月20日即離開公司,100 年6 月28日只是 勞保退保日期云云,顯與上開存證信函之陳述相左,不足為 憑。 ㈡原告並未因簽立被證一之收據,而與被告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 被告大益來公司主張本事件兩造已於100 年10月24日達成和 解,被告大益來公司業已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證 一之收據為證。惟查,依該收據記載:「茲因不慎於民國10 0 年4 至6 月間誤以陳仙龍名義替陳茗業加入勞保,經事後 發現純屬烏龍,今補貼其間『保費』及『提撥額』計壹萬伍 仟元整」等語。可知被告大益來公司僅係將原應屬原告薪資 一部分之1 萬5,000 元返還原告,然此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造成之損害,係 屬二事。況原告亦未於該收據為任何放棄法律上權利之表示 ,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之證明。 ㈢勞工請領失能補助費,不以遭遇普通傷害或意外事故為限, 罹患普通疾病亦屬之: 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請領之失能補助費 ,並不以「外力撞擊」、「意外」或「事故」為要件,「罹 患普通疾病」亦屬之,即使是勞工因高血壓病史所引起之腦 溢血,亦在補助之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縱使是原告本身之糖尿病所引發 之視網膜病變之普通疾病,原告依法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 補助費。 ㈣原告無意帶病投保,亦無藉此不當領取保險金之情事: ⑴原告自72年10月29日起即開始投保勞保,期間歷經幾度工作 轉換。原告至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前,係在松進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直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3 日為 原告辦理退保止,原告累積之勞保投保年資已達12年又329 日。是由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已可證明原告並非至被告大 益來公司任職時才開始投保勞保,亦無任何利用勞保不當領 取保險金之情事。 ⑵按【「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 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 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 月16日台82勞保 三字第15865 號函釋示在案,惟於該函釋之說明中提及「為 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保財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 案,乃將原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移列於現行條例第19條中 規定,立法委員曾要求確認加保前之疾病範圍,俾保障被保 險人之權益,並杜減爭議。鑒於加保前之事故(疾病)執行 上常難以認定,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經本會代表即席說明 ,將只對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毐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依本 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給付。案經立法院記錄『狼瘡症、癌症 及洗腎外,其他疾病不能再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 後始通過該條條文」,故自此函釋全文觀之,並衡諸法律解 釋方法中之歷史解釋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除紅斑性狼 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 保為由不予給付,且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 」,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3號行政判決參照)。是 以本件縱使原告是帶糖尿病投保,惟除紅斑性狼瘡、癌症及 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勞保局針對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 保為由不予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帶病投保云云,顯不 足採。 ⑶又勞工保險屬政府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所設社會保險之一種 ,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勞工投保(強制投保 ),且投保前不需體檢,此核與一般要保人得自由投保之商 業保險嚴格禁止帶病投保、預防道德風險的目的不盡相同, 故勞工保險僅有投保前即已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 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不予給付保險金。因此,縱認原告至被 告大益來公司任職前即已罹患糖尿病,然糖尿病並非前述紅 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重大疾病, 是勞保局自不得以原告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 ⑷另請參酌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 第53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為有理由: ⑴被告大益來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若 違反此法定義務,被告大益來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 付標準賠償原告至明。 ⑵原告雙眼成殘確係發生於任職被告大益來公司期間,若被告 大益來公司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 補助費。茲被告大益來公司竟弄錯保險對象,疏未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 求失能補助費,是被告大益來公司違反為員工投保義務之行 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見解並獲案情與本件 訴訟極為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 判決所肯認。準此,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 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⑶退步言,若鈞院認勞工保險條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因 被告大益來公司對於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業已坦 承不諱,足證原告所受64萬3,867 元之損害與被告之疏失間 ,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江清香請求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大益來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係被告大 益來公司之員工,惟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即向被告大益來 公司口頭表示要離職,並於翌日即6 月21日赴公司結算薪資 ,100 年6 月21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足證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自動離職;至於100 年6 月28日僅是被告大益來 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之日期。是原告既然自100 年6 月22日 起,已無勞工身分,自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據此縱被告大益 來公司漏未為原告投保,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係因糖尿病舊疾導致視網膜病變,並非在被告大益來公 司任職期間罹患疾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 能補助費之規定。 ㈢被告大益來公司已就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與原告 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是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 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 員,月薪4 萬5,189 元。 ⑵被告大益來公司因承辦人員即另一被告江清香之疏失,未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大益來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補貼 原告100 年4 月至6 月之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額共1 萬5,000 元,原告則簽立被證一之收據1 紙予被告大益來公司。 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視網膜 雷射手術,術後經該醫院診斷為右眼視力0.07、左眼視力0. 01,無法再恢復。 ⑷如被告有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得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第七級)64萬3,867 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64萬3,867 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0 年4 月21日起 至100 年6 月28日止: ⑴按觀諸被告江清香誤認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投保勞工 保險之加、退保申報表,可知其係在100 年4 月21日為陳仙 龍申報加保,於100 年6 月28日申報退保(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核與被告大益來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該公司 承辦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江清香,誤以為原告為陳仙龍, 而為陳仙龍加保勞健保,「至100 年6 月28日原告離職後」 ,方辦理陳仙龍之退保,請勞保局准將100 年4 月21日至10 0 年6 月28日間之被保險人身分由陳仙龍更正為原告一節吻 合(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上情復與原告以當事人身分 於本院具結陳稱:100 年6 月22日之前好幾天伊就沒有去上 班了,都是以請假方式去看眼睛的疾病,直到6 月22日要去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伊才告訴公司,當時伊並無離 職的意思,是公司說6 月底要將伊的勞保退保,伊說沒有關 係;伊說沒有關係,就是6 月底要離職的意思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是原告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之任職期間,確實係 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即向被告大益來公司口 頭表示要離職,並於翌日即6 月21日赴公司結算薪資,100 年6 月21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 自動離職云云,並提出駕駛員技術合作約定暨工作安全須知 (下稱安全須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 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安全須知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其上所 載「離職6/21,運輝橡膠$1,342,鴻海$6,450」等字,好像 是事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衡以上開筆跡 之墨色濃淡確較其他文字為深,應非同一時間所寫,其真實 性已令人生疑;況且倘原告確於100 年6 月21日至被告大益 來公司結算薪資,並表示要離職,則被告大益來公司理應令 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正式文件才是,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始終無法提出原告自請離職之證明;再者,上開安全須知影 本上固載有「離職6/21」等字,然被告除未令原告於其旁簽 名以示確認同意,有違一般常理外,其更有如上所述墨色不 一之瑕疵,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安全須知影本,顯不足作為 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離職之證明。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 採。 ⑶實則,縱認原告在100 年6 月21日已離職,則因原告係在10 0 年6 月21日之前約一星期,即已罹患視網膜病變之疾病( 詳後述),其時原告仍任職於係被告大益來公司,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大益來公 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視網膜病變之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失能補助費: ⑴按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 診,同時進行視網膜雷射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之眼科診療記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第106 頁反面),復參以原告以當事人身分 於本院具結陳稱:伊是先到臺中市○○區○○路的曾眼科看 眼睛,之後約一星期,才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因醫師說門診掛不進去;當初曾眼科說伊的視網膜破掉, 所以介紹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第158 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 約一星期已因視網膜破裂之病症,而至眼科診所就醫。是不 問原告究係100 年6 月20日,或6 月21日,或6 月28日離職 ,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即已罹患有視網膜 破裂之病症,而當時原告尚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至堪認 定。 ⑵次按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 診,診斷結果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 廣泛點狀視網膜出血,嗣雙眼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後,100 年11月14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7、左眼為0.01,無 法再恢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科 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9 頁),足 見原告顯係罹患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網膜出 血之普通疾病,經過近5 個月之治療後,症狀固定,眼睛視 力無法再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⑶再按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 直至勞工離職時止,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即明。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 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及被告大益來公司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 前約一星期,發生視網膜病變時,原告與被告大益來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雇主即被告大益來公 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因被告江清香誤認原告 係陳仙龍,而為陳仙龍辦理投保,致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雇主即被告大 益來公司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依該條 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其因無 法依該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受之損害。 ⑷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糖尿病舊疾導致視網膜病變,並非在被 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疾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 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固自承其自28 歲起即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惟其因糖尿病 引發視網膜病變,既發生於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自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稱之「罹患普通疾病」至明。 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雇主即投 保單位若未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大益來公司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致其發生視網膜病變而失能時,無法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 費,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大益來 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江清香應與被告大益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清香為被告大益來 公司之受僱人,且為辦理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江清香於執行職務辦理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時 ,誤以為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辦理投保,致未為原告 辦理投保,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享有勞工保險之權利至明 。此外被告大益來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就選任被告江 清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告大益來公司既為被告江清香 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其受僱人江清香因執行職務 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失能補助費為64萬3,720 元 : 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4 萬5,189 元 ,此為兩造所是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 依最高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計算,再按每月30日計算後 ,其日薪為1,463 元(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又原 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至臺中市○○區○○路曾 眼科就醫,並於100 年6 月2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 網膜出血,雙眼經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後,100 年11月14日 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7、左眼0.01,經過近5 個月之 治療後,症狀固定,眼睛視力無法再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等情,已如前述,其失能狀態為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0.1 以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七等級 ,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 日計算之,此亦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得按普 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64萬3,720 元(43,900/30=1,463 ,1,463x440=64 3,7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㈥兩造並未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被告雖辯稱:本事件兩造已於100 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被 告大益來公司業已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收 據為證。惟查,觀諸該收據既已載明:「茲因不慎於民國10 0 年4 至6 月間誤以陳仙龍名義替陳茗業加入勞保,經事後 發現純屬烏龍,今補貼其間『保費』及『提撥額』計壹萬伍 仟元整」等語。堪認被告大益來公司僅係將原應屬原告薪資 一部分之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額共1 萬5,000 元返還原告。, 而此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 補助費所造成之損害,究屬二事。況原告亦未於該收據為任 何放棄法律上權利之表示,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已達 成和解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64萬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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