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茗業
訴訟
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被 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賴正仁
被 告 江清香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
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3條、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4條及
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之
勞保保費及職業傷病補償費、職業失能補償費等,並為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8,8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普通疾病失能補
助費,並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
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
上
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在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月薪4 萬5,
189 元。嗣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在臺中港執行業務卸放貨
物時,原告下車等待,因海風過強,致貨車車門撞擊原告之
臉部。事後原告之眼睛一直不舒服,並有視力變弱之情況,
至100 年6 月20日,原告發現眼睛幾乎完全看不見,遂於當
日早上8 時左右密集與被告大益來公司聯絡此情況,並於10
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接受視網膜雷
射手術。醫生手術治療後診斷為原告右眼視力0.07、左眼視
力0.01,無法再恢復,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
可稽,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被告大益來公司依法應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
詎被告大益來公司竟因承辦人員即另一被告
江清香之過失,致未替原告投保;且被告大益來公司已承認
被告江清香係將原告誤認係陳仙龍,而替陳仙龍投保,致有
保錯人之情況。而原告確實於受僱
期間受有上開身體重大疾
病,故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然因被告
之過失,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補助費,是原告上開
損害顯與被告大益來公司、江清香之前揭過失行為有
因果關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大
益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大益來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
告江清香因弄錯投保對象,致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
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前述補助費,被告江清香亦
顯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益來
公司為被告江清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與被告江清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業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領之普通疾
病失能補助費(失能一次金)為64萬3,867 元,計算式:⑴
原告月薪4 萬5,198 元,然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最高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故應以4 萬3,900 元作為原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⑵4 萬3,90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0
日×440 日(參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64萬3,8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8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任職被告大益來公司之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
被告大益來公司發現有勞保保錯人之情況後,為彌補此一過
失,曾於100 年11月1 日主動寄發
存證信函給勞保局,該存
證信函略謂:該公司承辦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江清香,於
100 年4 月21日申辦新進人員陳茗業又名「煙投龍」(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加保時,誤以為係99年2 月28日離職員
工陳仙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又回公司任職,二人為
同一人,遂依規定為陳仙龍投保勞健保,並提撥6%之勞退金
。詎100 年10月24日,陳茗業本人察覺有誤,遂與該公司核
對,經確定係經辦該事務人員江清香之謬誤,該公司事務員
江清香確實有疏失。為此,特函請勞保局准將100 年4 月21
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被保險人之身分由陳仙龍更正為
陳茗業,以保障被保險人陳茗業合法權益等語。由此足見被
告已承認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
日止,亦承認被告大益來公司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被告辯
稱:原告100 年6 月20日即離開公司,100 年6 月28日只是
勞保退保日期
云云,顯與上開存證信函之陳述相左,不足為
憑。
㈡原告並未因簽立被證一之收據,而與被告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
被告大益來公司主張本事件
兩造已於100 年10月24日達成和
解,被告大益來公司業已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證
一之收據為證。
惟查,依該收據記載:「茲因不慎於民國10
0 年4 至6 月間誤以陳仙龍名義替陳茗業加入勞保,經事後
發現純屬烏龍,今補貼其間『保費』及『提撥額』計壹萬伍
仟元整」等語。可知被告大益來公司僅係將原應屬原告薪資
一部分之1 萬5,000 元返還原告,然此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造成之損害,係
屬二事。況原告亦未於該收據為任何放棄
法律上權利之表示
,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之證明。
㈢勞工請領失能補助費,不以遭遇普通傷害或意外事故為限,
罹患普通疾病亦屬之:
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請領之失能補助費
,並不以「外力撞擊」、「意外」或「事故」為要件,「罹
患普通疾病」亦屬之,即使是勞工因高血壓病史所引起之腦
溢血,亦在補助之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
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本件縱使是原告本身之糖尿病所引發
之視網膜病變之普通疾病,原告依法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
補助費。
㈣原告無意帶病投保,亦無藉此不當領取保險金之情事:
⑴原告自72年10月29日起即開始投保勞保,期間歷經幾度工作
轉換。原告至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前,係在松進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直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3 日為
原告辦理退保止,原告累積之勞保投保年資已達12年又329
日。是由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已
可證明原告並
非至被告大
益來公司任職時才開始投保勞保,亦無任何利用勞保不當領
取保險金之情事。
⑵按【「有關被保險人如
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
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
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 月16日台82勞保
三字第15865 號函釋示在案,
惟於該函釋之說明中提及「為
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保財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
案,
乃將原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移列於現行條例第19條中
規定,立法委員曾要求確認加保前之疾病範圍,俾保障被保
險人之權益,並杜減爭議。鑒於加保前之事故(疾病)執行
上常難以認定,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經本會代表即席說明
,將只對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毐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依本
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給付。案經立法院
記錄『狼瘡症、癌症
及洗腎外,其他疾病不能再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
後始通過該條條文」,故自此函釋全文觀之,並衡諸法律解
釋方法中之
歷史解釋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被保險
人或其
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除紅斑性狼
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
保為由不予給付,且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
」,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3號行政判決參照)。
是
以本件縱使原告是帶糖尿病投保,惟除紅斑性狼瘡、癌症及
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勞保局針對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
保為由不予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帶病投保云云,顯不
足採。
⑶又勞工保險屬政府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所設社會保險之一種
,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勞工投保(強制投保
),且投保前不需體檢,此
核與一般
要保人得自由投保之商
業保險嚴格禁止帶病投保、預防道德風險的目的不盡相同,
故勞工保險僅有投保前即已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
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不予給付保險金。因此,縱認原告至被
告大益來公司任職前即已罹患糖尿病,然糖尿病並非前述紅
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重大疾病,
是勞保局自不得以原告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
⑷另請
參酌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
第53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為有理由:
⑴被告大益來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若
違反此法定義務,被告大益來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
付標準賠償原告至明。
⑵原告雙眼成殘確係發生於任職被告大益來公司期間,若被告
大益來公司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
補助費。茲被告大益來公司竟弄錯保險對象,疏未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
求失能補助費,是被告大益來公司違反為員工投保義務之行
為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見解並獲案情與本件
訴訟極為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
判決所
肯認。準此,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
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⑶退步言,若
鈞院認勞工保險條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因
被告大益來公司對於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一節,業已
坦
承不諱,
足證原告所受64萬3,867 元之損害與被告之疏失間
,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江清香請求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大益來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係被告大
益來公司之員工,惟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即向被告大益來
公司口頭表示要離職,並於翌日即6 月21日赴公司結算薪資
,100 年6 月21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足證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自動離職;至於100 年6 月28日僅是被告大益來
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之日期。是原告既然自100 年6 月22日
起,已無勞工身分,自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據此縱被告大益
來公司漏未為原告投保,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係因糖尿病舊疾導致視網膜病變,並非在被告大益來公
司任職期間罹患疾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
能補助費之規定。
㈢被告大益來公司已就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與原告
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是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
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
員,月薪4 萬5,189 元。
⑵被告大益來公司因承辦人員即另一被告江清香之疏失,未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大益來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補貼
原告100 年4 月至6 月之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額共1 萬5,000
元,原告則簽立被證一之收據1 紙予被告大益來公司。
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視網膜
雷射手術,術後經該醫院診斷為右眼視力0.07、左眼視力0.
01,無法再恢復。
⑷如被告有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得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第七級)64萬3,867 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64萬3,867 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0 年4 月21日起
至100 年6 月28日止:
⑴按
觀諸被告江清香誤認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投保勞工
保險之加、退保申報表,可知其係在100 年4 月21日為陳仙
龍申報加保,於100 年6 月28日申報退保(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核與被告大益來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該公司
承辦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江清香,誤以為原告為陳仙龍,
而為陳仙龍加保勞健保,「至100 年6 月28日原告離職後」
,方辦理陳仙龍之退保,請勞保局准將100 年4 月21日至10
0 年6 月28日間之被保險人身分由陳仙龍更正為原告一節吻
合(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上情復與原告以當事人身分
於本院
具結陳稱:100 年6 月22日之前好幾天伊就沒有去上
班了,都是以請假方式去看眼睛的疾病,直到6 月22日要去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伊才告訴公司,當時伊並無離
職的意思,是公司說6 月底要將伊的勞保退保,伊說沒有關
係;伊說沒有關係,就是6 月底要離職的意思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見兩造業已
合意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是原告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之任職期間,確實係
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
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即向被告大益來公司口
頭表示要離職,並於翌日即6 月21日赴公司結算薪資,100
年6 月21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
自動離職云云,並提出駕駛員技術合作約定
暨工作安全須知
(下稱安全須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
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安全須知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其上
所
載「離職6/21,運輝橡膠$1,342,鴻海$6,450」等字,好像
是事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衡以上開筆跡
之墨色濃淡確較其他文字為深,應非同一時間所寫,其真實
性已令人生疑;況且倘原告確於100 年6 月21日至被告大益
來公司結算薪資,並表示要離職,則被告大益來公司理應令
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正式文件才是,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始終無法提出原告自請離職之證明;再者,上開安全須知影
本上固載有「離職6/21」等字,然被告除未令原告於其旁簽
名以示確認同意,有違一般常理外,其更有如上所述墨色不
一之瑕疵,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安全須知影本,顯不足作為
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離職之證明。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足
採。
⑶實則,縱認原告在100 年6 月21日已離職,則因原告係在10
0 年6 月21日之前約一星期,即已罹患視網膜病變之疾病(
詳後述),其時原告仍任職於係被告大益來公司,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大益來公
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視網膜病變之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失能補助費:
⑴按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
診,同時進行視網膜雷射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之眼科診療記錄單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第106 頁反面),復參以原告以當事人身分
於本院具結陳稱:伊是先到臺中市○○區○○路的曾眼科看
眼睛,之後約一星期,才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因醫師說門診掛不進去;當初曾眼科說伊的視網膜破掉,
所以介紹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第158 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
約一星期已因視網膜破裂之病症,而至眼科診所就醫。是不
問原告究係100 年6 月20日,或6 月21日,或6 月28日離職
,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即已罹患有視網膜
破裂之病症,而當時原告尚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至
堪認
定。
⑵次按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
診,診斷結果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
廣泛點狀視網膜出血,嗣雙眼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後,100
年11月14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7、左眼為0.01,無
法再恢復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科
門診病歷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9 頁),足
見原告顯係罹患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網膜出
血之普通疾病,經過近5 個月之治療後,症狀固定,眼睛視
力無法再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⑶再按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
直至勞工離職時止,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即明。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
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及被告大益來公司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
前約一星期,發生視網膜病變時,原告與被告大益來公司間
之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雇主即被告大益來公
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因被告江清香誤認原告
係陳仙龍,而為陳仙龍辦理投保,致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雇主即被告大
益來公司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依該條
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其因無
法依該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受之損害。
⑷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糖尿病舊疾導致視網膜病變,並非在被
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疾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
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固
自承其自28
歲起即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惟其因糖尿病
引發視網膜病變,既發生於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自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
所稱之「罹患普通疾病」至明。
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雇主即投
保單位若未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大益來公司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致其發生視網膜病變而失能時,無法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
費,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大益來
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江清香應與被告大益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清香為被告大益來
公司之受僱人,且為辦理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江清香於執行職務辦理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時
,誤以為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辦理投保,致未為原告
辦理投保,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享有勞工保險之權利至明
。此外被告大益來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就選任被告江
清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告大益來公司既為被告江清香
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其受僱人江清香因執行職務
所為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失能補助費為64萬3,720 元
:
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4 萬5,189 元
,此為兩造所是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
依最高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計算,再按每月30日計算後
,其日薪為1,463 元(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又原
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至臺中市○○區○○路曾
眼科就醫,並於100 年6 月2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
網膜出血,雙眼經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後,100 年11月14日
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7、左眼0.01,經過近5 個月之
治療後,症狀固定,眼睛視力無法再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等情,已如前述,其失能狀態為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0.1 以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七等級
,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 日計算之,此亦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得按普
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64萬3,720 元(43,900/30=1,463 ,1,463x440=64
3,7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㈥兩造並未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被告雖辯稱:本事件兩造已於100 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被
告大益來公司業已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收
據為證。惟查,觀諸該收據既已載明:「茲因不慎於民國10
0 年4 至6 月間誤以陳仙龍名義替陳茗業加入勞保,經事後
發現純屬烏龍,今補貼其間『保費』及『提撥額』計壹萬伍
仟元整」等語。堪認被告大益來公司僅係將原應屬原告薪資
一部分之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額共1 萬5,000 元返還原告。,
而此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
補助費所造成之損害,究屬二事。況原告亦未於該收據為任
何放棄法律上權利之表示,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已達
成和解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64萬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