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茗業
訴訟
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被 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仁
被 告 江清香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賴正仁承受為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為判決後,始查明被告大
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9 月25日變
更為賴正仁,此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101 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在
上訴卷為憑。茲據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賴正仁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