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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茗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仁 被   告  江清香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賴正仁承受為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為判決後,始查明被告大 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9 月25日變 更為賴正仁,此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101 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在上訴卷為憑。茲據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賴正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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