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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邱菊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瑋澤 被   告  卜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發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7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每月所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於99年3月6日 因車架髒污不堪,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即指派 原告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指示原告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 ,惟因加壓馬力過大,其瞬間爆開之壓力水柱致其中之藥劑 灼傷原告之雙眼(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於98年5月6日之健 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自藥劑灼傷後,雙眼 裸視視力逐漸下降,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原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 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 矯正,僅能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後於101年2月8日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確定診斷為永久失能 ,原告之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此已經勞工保險局以100保監 審字第2201號審定在案。並被告公司因清洗區並無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事先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3條保護勞工之規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至被告公司實施檢查,被告公司亦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公司未妥 善保護原告之工作安全,於原告執行非本身應為之職務前, 亦未予妥善之訓練,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曾發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原告之 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管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有代 表公司之職權,亦當有負責機械維修、管理,並提供安全作 業環境之責,然其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將機械交由非從事 機械管理之原告清洗,縱非其所指示,亦為其放任他人指示 所致,自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3條、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職業災害給付3,711,46 5元。以下就請求之項目分述之: ㈠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1,050,772元。 1.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因 本件事故致原告自99年3月7日至101年3月6日(共計24個 月)無法工作,故其損失之薪資共計546,000元,被告曾 給付原告53,22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2,772元。 2.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每月薪資已如上述,故其平均每日薪 資為800元,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8日出具診斷 書,認定原告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血管性視網膜病變,且雙 眼視力已無法矯正,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視 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標準等級為第7級,給付日數 440日,且因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增加百分之50之給付,共計660日,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528,000元。 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共計3,711,465元。 1.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之殘廢標準等級為7級 已如前述,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百分之69.21,以被 告公司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之99年3月起,計算至原告65歲 退休止,共計19年9個月,為求計算簡易,僅以19年計之 ,復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711,465元 (計算式:24,000×69.21×13.00000000=2,7 11,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及雙眼視力,影響日 後正常生活,且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後,原告雙眼已無法 矯正,須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將長期深受眼睛問題 之影響,影響日後正常生活,精神所受折磨難以言喻,被 告等2人幾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予完整之賠償,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以玆慰藉。 3.醫療費用:若被告於職業災害部分已為補償,則抵充此損 害賠償部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共計為3,711,465元(計 算式:2,711,465+1,000,000=3,711,465)。 ㈣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465元及自99年 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本件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就指定光田醫 院為鑑定人一事達成合意,對其專業鑑定結果自應接受,被 告不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片面否定鑑定之結果;光 田醫院就其鑑定結果係經其先判斷原告疑似為外傷性視神經 炎,復安排其為VEP(即神經電位檢查),檢查之結果顯示 原告確有視神經受損而致視力受損。光田醫院係直接診療原 告之醫院,依其連續之診療及觀察始判斷原告之病情,非如 被告所述有草率之情事。故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智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被告自不 得任意指摘光田醫院之鑑定結果不當,而主張再為鑑定,致 生妨礙訴訟進行並浪費司法資源。綜上,被告自應明確指摘 光田醫院之鑑定有違專業知識或顯然偏頗之處,自不得僅以 鑑定結果不利於其,而主張另為鑑定。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3個月內視力起伏不定,3個月後雙眼視力僅剩0.2,於6 個月後更僅餘0.1,本件事故發生起迄今已逾2年,原告之視 力仍為0.1,未見復原;一般成人之視力應處於穩定狀態, 若無特別情事,無由於半年內呈現如此巨幅衰退,可知本件 職災事故與原告視力受損間必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復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據該鑑定書之診斷結果 認原告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 能性視覺障礙,故據其結果可知原告確有視網膜病變致原告 嚴重視力衰退。又該鑑定書亦稱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本件事 故與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有關,亦即其無法排除原告之視 力下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可能,自仍應以光田醫院針 對原告歷次就醫狀況紀錄所為之認定。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光田醫院雖認定原告視神經受損應與本件事故有關,惟該判 定係以原告就診時,稱其受傷前雙眼視力正常,係經本件事 故始視力模糊云云,為其依據,已顯屬草率;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於99年3月10日因「結膜炎、焦慮症候群、眼皮下垂」 入住榮民總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保局調取原 告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原告入院原因 主要係檢查眼皮下垂原因,藥水僅係引發輕微結膜炎,勞保 局遂據此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復將 全案再送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復認原告之眼皮下垂係 化學藥水刺激結果,因眼傷而出現之短暫心理問題,此案屬 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只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視神 經不會導致以後的視力下降;故依勞保局將全案送請專科醫 師審查結果,原告視力下降並非係因本件事故引起。綜上, 光田醫院與勞保局之審議結果迥異,惟光田醫院僅係依原告 之陳述為判定,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議之醫理見解則係審 酌原告就診之相關病例及全案資料為之,自以後者較為客觀 可採。 二、本件事故中原告主張之髒水並非強酸或強鹼,原告眼睛不適 情形並未造成嚴重之化學灼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 於99年3月24日視力已恢復至0.8至0.7,其角膜炎亦已復原 。且若眼睛遭高壓水柱噴入眼內造成視神經損傷,應亦同時 造成眼球其他傷害,惟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後,並無 如前房出血、虹彩損傷、瞳孔變形、眼內出血等症狀,故原 告於事故後2個月視力逐漸下降為0.1至0.2,雖無資料可以 確認原因,惟本件事故並未遺留角結膜疤等之永久損傷,亦 未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自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性, 故原告之視力下降雖發生於事故後,惟其應非屬職業傷害, 而為普通疾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所 得薪資為24,000元。嗣於99年3月6日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指示原告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 ㈡原告於98年5月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 ,於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院診斷原告雙眼視力減損至0.1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視力減損是否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㈡若是,則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㈢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被告等2人是否應為補償?其補償金 額為何? ㈣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 曾發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其 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99年3月6日經被告指派前往 T4爐旁之清洗區,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原告於98年5月 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於100年4月11 日經光田醫院診斷原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 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矯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視力減損是因被指派從事本件事故所 致,因加壓馬力過大,其瞬間爆開之壓力水柱致其中之藥劑 灼傷原告之雙眼,致原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 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矯正,僅能 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 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是自 應由原告證明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因化學 藥水噴到雙眼,導致雙眼視力模糊,目前右眼視力0.1無法 矯正;左眼視力0.1無法矯正」等語(附於本院卷第9頁), 然其為一般診斷證明書,僅非甲種(訴訟)使用;經本院函 詢光田醫院結果獲覆:「二、邱女士(即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因被化學藥品和強力兼柱噴到 雙眼,導致雙眼紅腫和異物感。三、邱女士於民國99年4月 26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於民國99年3月6 日因被化學藥品和強力水柱噴到雙眼後視力模糊,經檢查發 現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進一步安排VEP(神經電位檢 查),檢查結果證實為雙眼視神經受損而導致雙眼視力模糊 。四、依病患主訴,其受傷前雙眼視力正常,受傷後才視力 模糊,依以判定患者神經受損應與事故發生有關」(附於本 院卷第44頁);惟本件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經該局認定「此案99年3月10日入院主要是當日早上急性 無法睜開眼睛及視力模糊,藥水只引起輕微結膜炎,而入院 主要在查眼皮下垂的原因,99年3月10日住院不宜依職傷辦 理」,即原告之視力減損非屬職業傷害,經原告申請審議後 ,認「據臺中榮總的說明,認為眼皮下垂是化學藥水刺激的 結果,因眼傷而出現短暫的心理問題,疑轉化症。…此案屬 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不會導致以後的視力下降,因只 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視神經…」(附於本院卷第10頁背 面),卻認原告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要難 僅憑光田醫院出具之證明書遽認原告眼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光田醫院上開函覆認原告視力減損,係基於原 告「主訴」、「病患主訴」,尚非本於專業之客觀判斷,亦 難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邱菊香女 士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及102年6月2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進行 例行檢查鑑定。目前雙眼表現視力裸視零點壹,矯正後零點 壹;眼前部裂隙燈檢查雙眼角膜清澈無疤痕;眼底鏡檢查雙 眼視網膜血管扭曲,視神經結構無明顯異常;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雙眼波型異常,視野檢查雙眼視野喪失(視野均差右眼 負30.54dB,左眼負30.28dB);眼底光學共軛斷層掃描雙眼 黃斑部結構無異常,雙眼視神經結樣無異常,無視神經萎縮 現象。診斷為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 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病患自99年6月9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 診察,主訴於99年3月6日工作中遭含化學藥劑之強力水柱噴 傷雙眼後視發下降模糊。診察過程中因病患表現之症狀(眼 瞼下垂,眼肌活動困難,無法與對話者眼神接觸,視力極度 模糊)與一般常見之化學性眼部傷害或外傷性視神經傷害不 符,故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99年3月6日事故與目前視力模糊 狀況是否相關。依據100年4月11日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病患自99年3月8日起因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 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於門診追蹤共11次』。另病患於99 年6月9日本院初診時,雙眼已無角膜或結膜受傷之疤痕。」 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02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2、83頁)可稽。足認原告所受視 力減損,非來自外部傷害所致,乃為視神經病變所致,是尚 難認原告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 難認定係屬職業傷害,是其請求被告卜威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給付傷害、殘障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曾發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雖請求再 送光田醫院鑑定,然本件業經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被告爭執,且依光田醫院前所函覆原告之病情,係 依原告之主訴;再原告之病情業經勞工保險局、臺中榮民醫 院為相同之認定,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及民法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465元及自99 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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