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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虹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隆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詠祥         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經濟部註冊在案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政府 機構或學校教育團體之校務行政及圖書館資訊系統、電腦程 式之設計開發,以及週邊設備零售、經銷、進口等業務。而 被告林詠祥、被告鄭安淇自學校畢業後,即分別於民國95年 4月24日、95年9月2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因被告之前並無任 何工作經驗,故由原告公司積極加以培訓,付出極大教育養 成及訓練成本,經試用期滿合格後,分別於95年7月24日及 96年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擔任原告公司 之高級工程師,負責軟體程式、系統開發建置業務。 二、被告林詠祥於100年1月13日,被告鄭安淇於100年3月31日 相繼離職後,即進入光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 司)任職,因該公司所營業務包括校務行政軟體開發,與原 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是被告二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離職:乙方離職後,二年內經 甲方同意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 ,若因此造成甲方公司業務上的損害,乙方亦需負起具體賠 償之責。」。 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末期,對等負責之工作即漫不經心, 意圖造成原告公司答應客戶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被告二人 任職光遠公司後,另行成立且任職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 對手公司,並有惡性競爭之情事,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相 關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專案事件如下: ㈠、臺北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馬偕護校)專案: 被告林詠祥駐點於馬偕護校並從事該專案進行時程之工作, 其於99年12月26日無預警口頭提出辭呈,雖離職係員工之 自由,然其於離職前有曠職之紀錄,且怠忽職守未完成當時 之工作。另被告鄭安淇為負責此專案之人事系統,其離職後 間接造成專案無法完成,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皆致原本與原 告公司存有契約之馬偕護校與原告解約。被告離職後,其所 任職之光遠公司即致電予馬偕護校表達對該專案之內容及進 行程度知之甚稔等情,可認被告林詠祥之離職別有預謀,其 目的係以其離職之行為及從離職之前就已怠忽職守之行為, 致原告不能對客戶履行契約上之責任,且因被告之因素,使 光遠公司有機會承接該專案之收尾,故原告受有與馬偕護校 解約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 800,000元。且解約後,為 維持該校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原告公司 尚須自費支出100年2月至101年5月止合計共192,000元之額外 成本,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高雄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育英護校)專案: 被告鄭安淇負責此專案之人事系統,其離職後造成專案無法 完成,且光遠公司曾向該專案與原告公司共同合作之漢龍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公司)表達希望合作該案校 務行政人事、會計、總務系統工程部分,致原告公司因解約 而受有之損失共1,446,400元,解約後為維持該校系統於新 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原告公司尚須自費支出100 年2月至100年6月止合計共60,000元之額外成本,亦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㈢、德霖技術學院專案: 德霖技術學院原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因被告夥同舊員工及光 遠公司與原告公司惡性競爭,使光遠公司因而承接德霖技術 學院之校友系統專案,致原告公司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㈣、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北商)標案: 被告二人又以光遠公司與原告另以民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民源公司)名義,參與北商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整合建置案之 競標(下稱北商標案),並於100年10月5日至北商簡報時, 因光遠公司所提之系統建置建議書內容所舉之案例及經驗與 原告相同,經評審委員提出質疑,且光遠公司曾於該案評選 過程中簡報詆毀原告公司:「…雖然工程師熬夜加班,其結 果還是不好…」,已影響評審對於原告設計出的軟體成果及 完成的能力大打折扣,導致原告公司未得標,此等惡意競爭 之行為,致原告喪失此次得標機會,影響所及,亦使原告喪 失與北商後續之合作機會。 四、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所受損害高達百萬元以上 ,惟原告均以各500,000元之範圍內,分別起訴請求被告二 人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倘法 院認為原告對損害賠償金額舉證不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五、並聲明: ㈠、被告林詠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安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原告公司未曾舉辦任何在職訓練或教育培訓之部分: 「校務行政系統」之相關技術及行業知識,新成立之光遠公 司之前並無任何經驗,其負責人之本業為翻譯。而在被告等 任職光遠公司後,光遠公司即以具有「校務行政系統」之技 術參與北商標案。可知若非原告公司對被告等積極栽培而使 其獲得「校務行政系統」之技術及行業知識,爾後並挾此技 能加入光遠公司,該公司斷然無法在短期內以具有「校務行 政系統」之技術立足,並進而削弱原告之市場地位。 ㈡、被告稱光遠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校務行政系統之開發」 ,且其二人皆不知光遠公司有參與北商標案部分,然光遠公 司簡介上提及「公司成員在資訊軟體開發上均有相當長久的 資歷,尤其針對教育市場具有長時間經營及系統開發建置與 導入的經驗」。亦在其留言版說明該公司開發校務行政系統 之進一步資訊。且北商標案之名稱為「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整 合建置案」,光遠公司並參與此項標案,由該公司所提出之 資料顯見其正從事「校務系統」之開發。又光遠公司參與該 標案,必定先提供含被告二人在內之工程師學經歷資料,被 告等實不能諉為不知。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詠祥、鄭安淇自任職日起至離職日,原告未曾舉辦任 何在職訓練或教育培訓,更無專人指導,何來原告投入極大 教育養成及訓練成本?被告二人皆僅為一般工程師,原告聲 稱被告為公司之高級工程師,與事實不符。倘若被告擔任高 級工程師,為何薪餉只區區三萬餘元,且任職期間原告未曾 替被告印製名片?由此顯見被告在原告公司並無一定之職務 和地位,且被告係以軟體設計為謀生技能,如禁止被告於兩 年期間在相關行業就業,而原告又未給與相當之補償,此項 約定無異剝奪被告生存之權利。 二、被告二人新任職之光遠公司,並無從事校務行政軟體開發之 業務,原告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所任職公司業務明顯不重疊, 更不具競爭關係,縱使重疊亦無造成原告任何具體損害,原 告稱被告二人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非 迫害被告喪失工作能力,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 約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另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於勞工離 職時簽訂為宜,而本件雙方當事人係在資方招募時以複合契 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被告為謀得工作,只能在 「半強迫」之狀態下簽訂此競業禁止之約定,實有悖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告在原告公司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任職期間亦無機會接觸原告的 營業祕密資訊,故離職後,更無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 三、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後期,工作量倍增,且被告林詠祥因盲 腸炎住院開刀休養期間,原告仍要求被告隨時待命工作,是 並無原告所指漫不經心或無故曠職等事。被告亦無原告另稱 被告離職後與相關廠商、客戶接洽聯繫之事。又被告二人雖 任職於光遠公司,但對光遠公司參與北商標案一事並不清楚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停權規定,原告公司於10 0年2月18日起已被停權一年,本無法參予投標案。另原告公 司以民源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實已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 之規定。 四、原告公司與馬偕護校、育英護校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是與 普利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龍公司簽訂契約,而成立三方 關係。可知原告公司並未參與馬偕護校專案及育英護校專案 之投標,即便被告離職後並任職於光遠公司,亦與合作廠商 不付尾款不具任何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詠祥自95年4月24日至100年1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被告鄭安淇自95年9月29日至100年3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進入光遠公司任職。 ㈡、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曾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第8條為競業 禁止之規定:「離職:乙方(即被告二人)離職後,二年內 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 系統之單位任職,若因此造成甲方公司業務上的損害,乙方 亦需負起具體賠償之責。」。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 ?(下稱爭點一) ㈡、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至光遠公司任職,是否違反雙方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下稱爭點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爭點一部分: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至原告處任職時,分別與原告簽 訂勞動契約,雙方於上開勞動契約第8條均約定:「離職: 乙方(即被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 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若因此造 成甲方公司業務上的損害,乙方亦需負起具體賠償之責。」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動契約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 10 頁)。而兩造於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於勞動契約第8條 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既經被告同意,且競業禁止僅附有二年 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期間非長,限制之工作對 象,為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且被告縱有 違反此條文行為,原告亦須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則上開契 約條文約定,其約定期間、內容尚為合理,核無違反工作權 保障或自由權,且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 ,難謂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 二、爭點二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雙方先前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8條關於 競業禁止之規定,於離職後進入光遠公司任職,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告自應就其如何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就此,依上開契約條文內容,被告二人離職後倘未經原告同 意逕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非即須 擔負起對原告賠償之責任,必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損 害與被告至他公司任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方得就此部 分損害對被告請求,此觀之前開契約條款之文義內容自明。 換言之,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及該損害與被 告離職至他公司任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所任職之 公司為該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任職對象,被告亦無須負擔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馬偕護校專案、育英護校專案、德霖技術學院專 案、北商標案因被告二人離職,分別遭受解約而受有前述之 損害。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馬偕護校、育英護 校均無簽訂任何契約,其乃是分別與馬偕護專簽約之廠商普 利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漢龍公司分別簽約(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則原告既未與馬偕護校及育英護校定有契約,其 稱因被告二人離職至光遠公司任職而遭馬偕護校、育英護校 解約致受有損害,難認有據。又原告稱其因馬偕護校專案解 約,受有1,800,000元解約損失金額,且解約後為維持該校 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原告公司尚須自費 支出192,000元之額外成本,均為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另育英護校專案,原告公司因解約受有之解約損失1,446,40 0 元,解約後為維持該校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 運作,原告公司尚須自費60,000元之額外成本,亦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等語,雖原告稱馬偕護校專案、育英護校專案部分 ,其受有前述之損害,惟原告就該損害金額從何而來?與被 告離職至光遠公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無舉出相關事證 以為說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所稱因光遠公司參與北商專案投標,導致原告喪 失得標機會,而喪失後續合作之機會,此部分被告並未說明 其損害金額為何。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固定有明文,然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亦同此旨);消極 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而觀諸卷 附原告提出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31至第39頁),原 告並未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又光遠公司雖曾參與投標,然 其最後並未得標,而係由漢龍公司得標,則原告既未參與投 標,光遠公司於投標結果亦未得標,不論原告主觀上如何片 面預估將來可能獲利,該期望顯非植基於依已定之計畫或依 通常情形,為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獲利情形,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更屬無據。 ㈢、另原告稱德霖技術學院原為原告之客戶,因被告夥同舊員工 及光遠公司與原告公司惡性競爭,使光遠公司因而承接德霖 技術學院之校友系統專案,致原告公司受有100,000元之損 害一情。就此,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 與被告至光遠公司任職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離職至光遠公司任 職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離職至光遠公 司而受有前述之損害,缺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8條,分別請求被告林詠 祥、鄭安淇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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