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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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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莊家誠 被   告 泰宇興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豫臨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電梯維修技師之工作。因原告為電梯資深維修師傅 ,具有專業之電梯維修技術與豐富之維修經驗,被告公司負 責人當面僱用原告時,雙方即言明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5萬元,值班或加班時,另計加班費,並提供公司樓上宿舍 供應住宿及水電。詎料,原告於100年7月5日開始上班以後 ,被告每月匯入原告所開設台灣銀行中臺中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之薪資,卻大幅縮水,每月金額不等,顯未依照約定 之月薪支付,且亦未提供住宿及水電,變成原告必須自行在 外承租套房居住,加班及值班亦未按約定時薪及數額給付, 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經反應無效,原告不得已乃於101年5月 8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 解事項包括:補發不足額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協調時仍拒絕給付 ,其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原告遂於是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被告亦隨即於101年5月24日以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第 223號通知原告以被告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為原告安排工作。 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其依據如下: (一)短付工資283,631元: 1、一般從事電梯保養維修業務之公司,與住宅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所簽訂之電梯保養合約,均係以年為合約期間計算單 位,且按月請領約定之固定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故被告所 辯電梯保養合約有其特殊性與間歇性,無法預知原告每月 工資多少乙節,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實非可採。 2、原告確實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而原告自100年7月5 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合計日數為10個 月又18天,折合10.61月,故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薪資應共 計530,645元(計算式:10.61×50,000=530,645)。惟 被告公司先後給付原告之薪資僅有247,014元,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前之勞動契約所生之給付薪資請求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工資283,631元(計算式:530,645 -247,014=283,631)。 (二)住宿水電補償95,490元: 被告僱用原告之條件,包括提供公司宿舍及水電,惟被告 事後卻違約不履行,致原告必須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12之住處租屋居住,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0 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7,500元 ,加計水電費後,合計每月約需支出9,000元。而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10.61月,以每月補償住宿費用及水電費9,0 00元計算,被告共應補償原告住宿水電費用95,490元(計 算式:10.61×9,000=95,490)。上述短付之補償宿舍費 用及水電費,原告基於終止前之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三)加班費3,206元: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工作時間為正常工作日每日8小時, 超過部分為加班時間,約定時薪為250元。原告於100年12 月6日加班7小時,加班基數為2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 班費3,500元(計算式:7×2×250=3,500),惟被告將上 開加班時數折半、加班基數為1倍,僅給付原告加班費875 元(計算式:3.5×1×250=875),是被告短付原告2,625 元之加班費(計算式:3,500-875= 2,625)。又於100年 12月7日原告加班時數為2.5小時,加班基數為1.33倍,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831元(計算式:2.5×1.33× 25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將上開加班時數折 算為1小時、加班基數為1倍,僅給付原告加班費250元, 是被告短付原告581元之加班費(計算式:831-250=581)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 述短付之加班費共計3,206元(2,625+581=3,206)。 (四)值班費35,400元: 原告於101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9日期間,在正常工作時 間外之時段,被指派為被告公司值班,值班時間依序分別 為24、12、12、12、12小時。此段期間被告仍有按日給付 薪資每日2,000元,但因值班費仍應視為加班費,故依原 告時薪250元、加班基數為2倍計算,原告總計應可再領值 班補償36,000元(計算式:[ 24+12+12+12+12]×2× 250=36,000),但被告僅依序分別發給原告值班津貼200 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合計600元,共短付 35,400元。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短付之值班費35,400元。 (五)資遣費44,208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 1、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加班費、值班費,已如 上述,其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 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已對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為10.61個月,故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44 ,208元(計算式:10.61÷12×l×50,000= 44,208)。 2、被告公司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辭退原告,不問其合法與否, 原告既不爭執其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則被告依法必須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支 付10日之預告工資16,667元。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兩項權利,由法院擇一對原告最有利者為裁判 。 (六)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受有 85,680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元,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勞工應投保薪資最高級距為第20級43,900元,依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 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為26,340元(計算式:43,900×0.6 =26,340),得請領6個月,共計158,040元(計算式:6× 26,340=158,040)。然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第3級投保 薪資20,100元,為高薪低報,以致原告每月僅得請領10, 368元(計算式:20,100×0.6=12,060),得請領6個月, 共計72,360元(計算式:6×12,060=72,360)。故原告受 有應領而未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合計85,680元(計 算式:158,040-72,360=85,680)。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 公司自應對原告負85,6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034元: 被告僅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6%即1,206元,提 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專戶,並未按月足額提撥原告每 月工資50,000元之6%即3,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 告之每月退休金提撥差額為1,794元,原告任職期間所受 提撥差額損害,即為19,034元(計算式:1,794×10.61= 19,034)。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34元之損害。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卻拒不發給,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583,316元(計算式:短 付工資283,631元+住宿水電補償95,490元+加班費3,206 元+值班費35,400元+資遣費44,208元+10日預告工資16, 667元+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受到損害 85,680元+未足額為原告提發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034元= 583,316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是約定「以日計薪」方式計算薪資,而非每月薪 資5萬元: (一)原告尚未開始工作前,被告希望原告能好好工作,如果原 告能獨當一面,被告願給予5萬元月薪,此部份不表示被 告就是要以5萬元月薪僱用原告,仍需原告之工作表現獲 得被告肯定才能實現。且原告於開始與被告配合工作前, 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已向原告言明:「剛開始需要專人帶領 教育專業技術,並學習適應工作狀況,初期工資不高」。 原告開始工作時,被告負責人詢問原告希望待遇多少,原 告當時回答:「由你決定」。之後被告公司小姐再次詢問 原告希望薪資是多少,原告亦回答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 。 (二)被告公司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與大樓簽訂定期保養合 約,一年為限。電梯通常每月定期保養一次,且保養皆需 事先與大樓約定保養時間,並事先於大樓公告,由此可知 被告之營業有其特殊性與間斷性。故被告公司小姐與原告 電話聯絡約定安排好工作日期,並據此計算原告之工資, 故每個月工作天數不等,每月金額不同,本是必然且正常 。 (三)依原告各月之出勤統計表,均有上班天數、加班時數之記 載,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可知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係「以 日計酬」方式計算工資,倘原告無法接受工資與工作方式 ,何以100年7月5日至今仍願意斷斷續續配合工作,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提出終止勞 動契約?顯見原告業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以 日計酬」計算。被告並無原告所言薪水5萬元之情事,亦 從未曾給付薪水5萬元予原告。又工資均由原告於「工資 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後,再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此有被 告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全部核實在案,故被 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工資之情事。 二、被告從未同意支付住宿水電補償費: 被告公司本來即無員工宿舍,自無原告所言無法住宿公司樓 上宿舍。事實上被告公司負責人好意建議原告先暫住公司, 先工作幾天看看是否能適應。但原告堅持要找套房租住,即 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帶原告去附近大樓尋找住處,原告選定後 ,當場即匯款支付房東押金及六個月租金,並另與房東簽立 合約,且續繳租金並居住至今。倘原告認定被告公司應支付 其住宿費,何以當時還要被告公司負責人帶領原告看房?且 由原告自行繳付房東押金與租金?由原告自行繳納管理費與 水電費?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及水電補償費,並不合 理。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為處理簡單之電梯故障叫修,卻耗時過多,此乃原告 本身基本專業技能不足,又不願打電話回公司詢問修復方 法所致,被告公司出於督促警惕才更改加班工時,希望其 加強本職學能。 (二)被告與原告是約定「以日計薪」方式計算工資,其中超出 工時部份亦約定以每小時薪資計薪或另外以鐘點計算。原 告之每月工作天數工資與加班時薪一併列於「工資請款單 」中,並已由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既已簽名同意在案,則 現今事後反悔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且此部份被告與原告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已依原告之要求另匯專款補足差額 至原告帳戶,惟之後又由原告匯款退回被告。 四、原告請求值班費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公司只有負責人與原告兩位技術員,被告公司之電梯叫 修,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自行負責處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 於10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需出差數日,乃於出差前數 日由被告公司小姐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並已講好不需要 到公司,只需在有故障叫修時到場維修即可。且言明即使沒 有叫修,被告公司仍會支付值班津貼,星期日200元,一般 上班日100元,如有出勤維修,則另依工時計算工資,且101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被告仍有支付日薪。此部份亦是 雙方合意之工資計算方式,該工資並已由原告於「值班津貼 明細表」簽名後,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金額並無錯誤。原 告既同意配合,且已簽名同意計薪方式,現又再度爭執,顯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亦無理由: 被告已支付之工資,並無短付情事,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14條第5款「不給付工資或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 規定,而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不合法。 且原告表明解除勞動契約離職在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 規定,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六、原告請求失業給付短少部份之損失,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之損 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無理由: 系爭僱傭關係,係約定日期工作並以日計酬,無法預知原告 每個月會領多少工資。因此,被告以預估方式投保薪資20, 100元,已事先知會原告,並獲原告同意,此乃雙方合意之 投保金額。事實上被告為確保原告之保險權益,乃另外主動 為原告加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意外險。原告既自稱是電梯 資深維修師傅,具有專業之電梯維修技術與豐富之維修經驗 」,應可立即至他公司就職,發揮所長,賺取應得之報酬。 且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電梯維修技師之工作。 (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係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中臺中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100年7月給付24,524元、100 年8月40,879元(含100年9月20日入帳之100年8月6日及同 年月20工資)、100年9月39,405元、100年10月33,405元 、100年11月33,405元、100年12月35,030元、101年1月21 ,634元、101年2月23,384元、101年3月25,384元、101年4 月26,609元、101年5月20,259元(參本院卷第55頁)。 (三)原告於101年5月8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調解事項包括:補發不足額之薪資、加班費、 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嗣於101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1年5 月24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對本 公司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101年5月23日經調解不成 立。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為台端安排工作。特此函告」 。若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 101年5月23日終止。若認為原告終止不合法,被告終止才 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1年5月24 日終止。 (四)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於下午17時30分至00時30分加班,工 作內容:德川家康D、E棟電梯故障;原告於100年12月7日 於下午17時30分至20時加班,工作內容:德川家康和太原 雅築維修。 (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 20,100元。 二、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何方合法終止? (二)兩造就原告之薪資,係約定每月5萬元,或以日計酬?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合法終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8 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 包括:補發不足額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 條終止勞動契約)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1年5月 23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2 3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對本公司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案, 於101年5月23日經調解不成立。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為台 端安排工作。特此函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 告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2,500元,及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12, 025元(詳後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有理由。且兩造就若 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1年5 月23日終止,已為訴訟上之協議(參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 101年5月23日終止。 二、兩造就原告之薪資,係約定以日計酬: (一)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負責人當面僱用原告時,雙方即言明 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 負舉責任。經查: 1、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莊先生在(100年)6月從高雄 來找王先生,有談到薪資及住宿問題,我有在場,住宿部 分是住在公司三樓,薪資是五萬元」、「(條件何人提出 ?)他們私底下如何談,我沒有在場」、「(對於住宿及 薪資兩造最後有無達成住在公司三樓、薪資5萬元的協議 ?)我不曉得,他們私底下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有 無聽到他們同意照這樣做?)他們如何協調我不知道」、 「在100年8月份,我記得是在大墩路美又美大樓,當時是 我與原告在更換油封工程,之後被告來探班,當時王先生 說原告要衝業績,說5萬元要將公司維修工程業務攬起來 ,當天我們工作到晚上9-10點左右,之後我沒有聽到他們 在說什麼,因為薪資問題,同事不好問那麼多。100年8月 王先生有跟我說他要帶他爸爸去大陸探親」等語(參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 第109頁反面)。是依證人丙○○之證言,兩造於訂立系 爭僱傭契約前,雖曾以原告月薪5萬元為洽談之條件,惟 尚難證明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至於100年8月被告負責人 於探班時所稱「原告要衝業績,說5萬元要將公司維修工 程業務攬起來」等語,並非正式合意之結論,亦不足證明 兩造已合意原告月薪為5萬元。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乙○○證稱:「(原告於100年7月 至被告公司上班,你知道甲○○和原告如何談原告的薪資 嗎?原告之薪資如何約定?)當初如何約定,我沒有在場 ,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問被告法代原告薪資如何計算,王 先生說不知道,我也在王先生面前問原告,原告說王先生 決定」、「原告他私底下有跟我說5萬元的底薪」、「( 原告有向甲○○反應過薪資不足的事情嗎?)是很後面了 ,日期我不清楚,原告說薪資與王先生跟他說的薪資不一 樣,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口頭確定要5萬元」等語(參 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本院卷第110頁正 反面)。是依證人乙○○之證言,亦無從認定兩造合意原 告月薪為5萬元。 3、被告公司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與大樓簽訂定期保養合 約,電梯通常每月定期保養一次,且保養皆需事先與大樓 約定保養時間,故被告辯稱係由公司小姐與原告電話聯絡 約定安排好工作日期,並據此計算原告之工資,故每個月 工作天數不等,每月金額不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依 卷附之原告出勤統計表,均有上班天數、加班時數之記載 ,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43-4 5頁),而原告 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係以原告工作天數乘以日薪為底薪 ,加計加班費及值班費,各月上班天數及加班時數均有不 同,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實付工資對照表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5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日計酬」方式計算工 資,應屬可採。原告稱其應有月薪5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之理由及金額: (一)短付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於被告時,其月薪係「以日計酬」,並非以每 月5萬元計算,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就其實際 支付原告之部分外,尚應給付與月薪5萬元計算之差額, 無可准許。 (二)住宿水電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之條件,包括提供公司宿舍及水電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責任。經查 :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莊先生在(100年)6月從高 雄來找王先生,有談到薪資及住宿問題,我有在場,住宿 部分是住在公司三樓,薪資是五萬元」、「(條件何人提 出?)他們私底下如何談,我沒有在場」、「(對於住宿 及薪資兩造最後有無達成住在公司三樓、薪資5萬元的協 議?)我不曉得,他們私底下如何協議我不知道」、「( 有無聽到他們同意照這樣做?)原告自己去外面租房子, 沒有住在公司,他們如何協調我不知道」等語(參101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 。證人乙○○則證稱:「原告尚未上來時,王先生有說可 能會叫他先住公司樓上,或是巴塞隆納的套房」、「(原 告後來為何自己租套房住?)答我不清楚」、「(甲○○ 有答應要補貼原告水電費?)我不知道」等語(參101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本院卷第110頁正面)。是 依證人丙○○、乙○○之證言,兩造於訂立系爭僱傭契約 前,被告縱曾以提供原告住在公司三樓為洽談之條件,惟 尚難證明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更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補貼 原告於他處租屋之水電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 當。 (三)加班費部分: 1、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於下午17時30分至00時30分加班共7 小時,工作內容:德川家康D、E棟電梯故障,惟被告於該 加班單改為「(公司花錢給師父學經驗)3.5小時」,並 僅支付3.5小時之加班費;原告復於100年12月7日於下午 17時30分至20時加班共2.5小時,工作內容:德川家康和 太原雅築維修,惟被告於該加班單改為1小時,總計原告 此2次加班,被告僅支付原告各3.5小時及1小時共4.5小時 工資之加班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加 班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專業技能不足,耗時過多,被告公司出於督促警惕 才更改加班工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丙○ ○亦到庭結證稱:「(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加班時數 有無被打折的情形?)有,比如加班三個小時,回到公司 寫加班表,隔天就發現公司的人在加班表上改成為1.5小 時,每個師傅都會被打折。一般師傅都不願意加班,就是 這個原因」等語(參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與原告約定超出工時部份,亦以每小時薪資計 薪,另外以鐘點計算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工資請款單為證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為勞工最 低限度之保障,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係 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原告加班時所從事者,既與 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則被告給付原告之加 班費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標準;是被告辯 稱與原告約定加班費亦以每小時薪資計薪或另外以鐘點計 算,縱屬實情,亦違反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至於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 2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參發文日期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準此: ⑴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加班7小時,其第1、2小時,以每小 時1又3分之1倍計算,第3小時至第7小時,以每小時1又3 分之2倍計算,共計可得11小時工資。 ⑵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加班2.5小時,其第1、2小時,以每 小時1又3分之1倍計算,另0.5小時,以每小時1又3分之2 倍計算,共計可得3.5小時工資。 ⑶是原告於此2日加班,共可領14.5小時之工資,被告僅支 付4.5小時之工資,故尚應支付原告10小時工資之加班費 。而原告於100年12月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 250元,有前揭實付工資對照表可按,是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值班費部分: 原告101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9日之期間值班,此段期間 被告仍有按日給付薪資每日2,000元,而就值班費部分, 被告僅支付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 之經原告簽名之值班津貼明細表(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該月工資請領單(參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原告主 主張該值班費係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段值班,應視為加 班費,故應可領值班補償36,000元,短少35,4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已講好原告不需要到公司,只需在有故障叫修時 到場維修即可,即使沒有叫修,被告公司仍會支付值班津 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15日至101年4 月19 日之期間,既仍按日支領日薪,又未舉證證明其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之值班時間,係從事與其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 工作,自難將其值班時間之費用與加班費同視。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加班費之標準支付值班費,自無可採。 (五)資遣費部分: 1、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系爭僱傭契約,因 被告違法短付加班費及拒絕支付資遣費,由原告於101年5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 號參照)。而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要旨 ,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 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 3、原告於100年11月之實付薪資為33,405元、100年12月為35 ,030元、101年1月為21,634元、101年2月為23,384元、10 1年3月為25,384元、101年4月為26,609元、101年5月(至 23日止)為20,259元,業據被告提出實付工資對照表(參 本院卷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雇主 依法自工資代扣應由勞工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本屬工資 之一部,於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之工 資總額時,應予列計,不予扣除(參本院卷第114頁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故依前開實付工資對照表,加回被告 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於100年11月之薪資為34,000 元、100年12月為35,625元、101年1月為22,250元、101年 2月為24,000元、101年3月為26,000元、101年4月為27,22 5元、101年5月(至23日止)為20,875元。準此,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依序為100年11月(以8日 計算)8,908元(33,405÷30×8=8,908)、35,625元、22 ,250元、24,000元、26,000元、27,225元、101年5月為19 ,967元(因終止當日不計,僅計算22日,即20,875÷23× 22=19,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額共計163,975 元。故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329元(16 3,975÷6=27,329)。 4、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5月23日終 止,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1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計算,可得0.44個基數之資遣費([10+19÷ 30]÷12÷2=0.44,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5元(27,329×0.44=12,025)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之要件,係指雇主未依同法第16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之情形。查兩造僱傭契約係因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而先行終止,故被告無從 再為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七)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 部分: 1、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以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 酌前述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將投保薪 資高薪低報,固非無據。 2、惟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未於其在職期間 為其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然失業給付之立法 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 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 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 法第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足額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 上開立法目的,原告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 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惟原告自承其未於離職後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參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難認受有損 害。申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受 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無據。 (八)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被告確有未依前述原告之實際薪資金額投保之情,雖如前 述。惟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 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規定甚明。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僅40歲,既未屆退 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至明。則其訴請被告逕向其給 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034元,尚難准許。 (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 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2,500元及資遣費12,025元,共計14,5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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