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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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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麒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琴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自87年5月即任職被告公司,嗣100年5月間因長久工作 累積,致患有腰椎退化並神經孔狹窄之職業傷害,由原告配 偶於100年5月底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經理林長富請假,因上開 疾病非短期可癒,故原告配偶在經歷近半個月即再去電續為 請假。俟100年8月31日因病況已趨穩定,乃立向被告公司表 示近日可返回上班。不意,被告公司不僅無預警拒絕原告回 公司上班,更於100年9月1日逕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片面 表示資遣原告。則被告拒絕原告至公司上班乃不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以原告平均工資新台幣 (下同)64,000元計算(100年5月往前計至99年12月遞次薪 資為63,765元、65,566元、72,532元、80,232元、60,366元 、42,133元),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起訴前為止 ,累計應付薪資為64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上開薪資。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持資遣理由,似認原告自100年5月底起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多次致電聯繫,聯繫不上原告,原告配偶亦未於100 年5月致電林經理請假;兩造復於10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遠傳行動電話(0916***953) 100年5月8日至100年6月6日之通聯紀錄,可見於100年5月30 日、6月6日均有與被告公司林長富經理(0928***195)聯絡 ,若原告未為請假,何需於上開期日,由原告配偶吳水蓮, 以原告之遠傳行動電話(0916***953)與被告之經理林長富 為通話。且原告既於100年5月30日、6月6日與被告林長富經 理通話,即表示被告可聯絡到原告。甚而,在100年5月30 日至100年8月31日前,原告與配偶更在100年7月去被告工廠 2次,惟未與被告之實際老闆林長富碰面,繼在同年8月底前 往林長富家中才與之會面,則何來被告所稱自100年5月25日 起與原告聯繫不上之情。兩造於101年5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協調過程中,被告亦當場承認原告確實有請過假,原 告亦確實曾向被告表明要返回上班,有原告配偶及當時在場 與會人員聽聞可按。原告絕對有過請假,被告亦知悉。而原 告為創建被告基業之員工之一,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關係,被 告於原告請假時還要原告寬心養病治療,現卻強指原告未有 請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病況至100年8月31日已趨穩定,即向被告表示近日可返 回上班,不意被告堅不讓原告返回上班,更軟性向原告表示 公司方面不讓其回來上班,原告收入恐成問題,將來勞工退 休金提撥金之給付自會造成原告負擔,權宜之計,被告先讓 原告辦理退保,以減輕原告負擔。原告因不知原應由被告資 方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被告均違法由原告薪資扣除( 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 誤認該負擔係由原告負擔。原告為維持生活必要,及避免繳 不起要由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始會想說先去申請老年給付 ,故於取得被告事先於100年8月31日填具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文件後,順勢遞於100年9月6日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意在減輕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之負 擔。惟原告始終未為有關退休金之請領。則上開被告所稱辦 理退保,既意在減輕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之負擔,焉會反 成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實則兩造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嗣原告知悉被告要原告負擔歷年勞、健保費用為違法時, 於101年5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中始會達 成調解事項之一:「資方同意歸還由勞方薪資中扣除之勞工 退休金」等語。遑論,依證人林長富證述略以:100年6月底 7 月初,原告與大嫂(即原告太太)有來伊家一次,當日並 未談到退休金或資遣費的問題,也未向原告表示「不要再來 公司上班」,原告在8月時有表示要返回上班等語,可知兩 造並無於10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㈢兩造於101年5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中, 事涉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上,被告單方表示係「資方表示勞資 雙方於10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及其他主張, 何以於本件訴訟中突稱100年6月底或7月中旬以「原告曠工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徵之,依證人吳水蓮之證述及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是因病請假,被告於上開調解時 亦當場承認原告確實有過請假。且就上開調解時提及「資遣 費」問題,如被告確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被告豈會不併為主張。遑論,如被告有以「原告曠工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早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 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不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所受傷害屬職 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即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自無於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不得 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透過其配偶於100 年5月30日、100年6月中旬代原告向被告請病假之情。蓋依 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書上,僅主張「100 年8月30日因病請假」,未及「透由配偶於100年5月30日、 100年6月中旬有代原告向被告請病假」。縱原告有委託其配 偶,原告亦未持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請假證明 文件,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已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 定不符。且原告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亦與一般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積極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符。 雖原告提出通聯紀錄顯示於100年5月30日及100年6月3日下 午有與被告林長富經理通聯,惟該2次通聯均未向林長富表 明請假意旨,則原告自100年5月30日未經請假擅自曠職起, 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連續曠工3日及1個月 曠工達6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一日,原告仍有連續曠工之事實,被告遂委由林長富經理, 於100年6月底或7月上旬某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100年8月31日晚上,原告再至被告公司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及林長富決定直接辦理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事 宜,請被告配合其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翌日 (即100年9月1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上填載原告之年籍、離職退保日期記載為「100年8月31 日」,及投保單位證明欄填載資料及用印,又填寫「勞工退 休金申請書及收據」上原告之年籍後,親自送至原告位於臺 中市清水區之住處交付原告收訖,原告於100年9月上旬某日 持上開文件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給付等 事宜,並已受領各該給付迄今。 原告因曠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決定辦理勞工保險請領 老年給付後,在被告交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上,填載原告之通訊地址、行動電話,在「申請給 付項目」欄勾選「2.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在「給 付方式」欄勾選「2.匯入申請人在郵局之存簿帳戶」,更改 「離職退保日期」欄為「本人卻於100年9月1日離職退保」 ,在更正處用印,並在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簽名、用 印,於100年9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提出申 請(見被證3),並已受領老年年金給付(見被證4)。至原 告究何時擬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本可自由選擇,不能 因原告本可自由選擇究何時擬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以原告 選擇迄今仍不願領取退休金,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據。 依證人吳水蓮證述略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因病致身體不舒 服而無法上班云云,惟原告未即時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遲 至近1個月後之100年6月28日始前往太慶診所門診,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顯與一般人遇身體不舒服,支撐不 住時,會立即就醫,且於就醫後立即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公司 請假之習慣不符,原告主張與證人吳水蓮上開證詞,顯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無因病不能工作之情。原告 與被告林長富經理於100年5月30日通話時,未向林長富或被 告表示原告要請病假,僅於林長富詢問原告為何不接電話時 ,表示叫不動原告等語(見證人林長富證述);另原告配偶 於100年6月3日與林長富通聯時,林長富有請證人吳水蓮轉 知原告回電,但證人吳水蓮回稱原告不回應伊等語(見證人 林長富及吳水蓮證述);且原告亦未回電林長富,復至6月3 日仍未就醫,則證人吳水蓮證稱有向林長富表示原告請病假 云云,自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100年6月28日始前往太慶診 所門診,足證原告於100年5月29日起之身體狀況,顯未達不 能與證人林長富通話程度,卻不僅未曾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 或證人林長富,亦拒絕接聽林長富所撥打之電話,足證原告 絕非因身體不舒服而無法工作,否則原告豈有違反一般人積 極就醫,於就醫後立即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之作為。 依證人林長富證述:被告負責人於6月底7月初有以原告曠工 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語。且從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隨即討論有關原告是要繼續負擔全額勞、健 保、退休金提撥等費用而借保在被告,亦不借保而辦理請領 老年給付事宜,故被告負責人始計算借保時,原告需全額負 擔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交付原告。原告並隨即於8月 中旬表示不要借保,要請領老年給付,兩造即以100年8月31 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被告亦因之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 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至原告於受領被告負責人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尚考慮並與被告負責人討 論是否借保等事,已如前述所述,因計算原告於100年5月以 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達64,000元,高於國內平均薪資甚多, 此為原告決定不借保,而請領老年給付之原因。蓋因計算差 半年許始達60歲,提早請領老年給付顯較滿60歲始請領老年 給付對原告較有利之故,自非原告所稱為避免原告負擔勞、 健保費用云云。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手機號碼0916***953於100年5月30日、6月3日有與 被告經理林長富手機0928***195聯絡;原告於100年6月28、 29、30日因下背痛至太慶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於100年9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 100年10月核付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每月老 年年金16,696元;於101年3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與被告於101年5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有原告提出之遠傳國內通話明細單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之附件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核定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均影 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勞動契 約業已解除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確已向被 告請假?請假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確以原告曠工為由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兩造間有無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因兩造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於100年5月底未上班後,兩造協商 之時間、地點,與其後兩位證人吳水蓮、林長富所言互有出 入,而證人吳水蓮為原告配偶,證人林長富則為被告公司之 經理,屬外場工地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素琴 之夫等情,其2人並均實際參與兩造有關請假及其後爭議之 協調,自以證人2人所述時間較為正確。又兩位證人就彼此 聯絡、見面之時間所敘亦有不同,參酌本件事發後至兩位證 人作證時已距離約1年6月,證人記憶難免有不清晰之處,故 本院斟酌證人吳水蓮證述兩造自100年6月3日通話後,其後 聯絡之時間依序為:有同仁打電話給原告聽,但伊不知道內 容、100年8月底前林長富打電話至伊住處、100年8月20日以 後周素琴來伊家中、100年8月31 日伊和原告一起去林長富 家裡,周素琴不在等情,而證人林長富則證述依序為:100 年6月20日伊有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接聽的、100年6月底7 月初,原告與吳水蓮來伊家中,周素琴有在、100年8月中旬 ,原告與吳水蓮來找伊協調辦理老年給付、100年8月底9月 初,周素琴拿老年給付申請書至原告家中等情。足證證人吳 水蓮所證100年8月20日以後周素琴來伊家中,顯為證人林長 富所證100年8月底9月初,周素琴拿老年給付申請書至原告 家中之該次,而證人吳水蓮所證100年8月31日伊和原告一起 去林長富家裡,周素琴不在,則為證人林長富所指100年8月 中旬,原告與吳水蓮來找伊協調辦理老年給付之該次無誤( 至該2次之先後順序,因無關本件訴訟之勝敗,故不須詳細 認定)。 ㈡原告是否確已向被告請假?請假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30日、6月3日,以手機0916***953與被 告經理林長富手機0928***195聯絡並請假等情,除有原告所 提之遠傳國內通話明細單為證外,並據證人吳水蓮於本院 100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100年5月30日的 電話內容?)我跟我先生說若你沒辦法上班,要與老闆講一 下,因為他長骨刺,若神經痛起來腰無法挺直,也無法搬重 物,所以我就打給林長富說『董ㄝ,能否讓我先生休息幾天 ,待身體好了再去上班(台語)』,他說『好拉好拉,妳就 讓他身體比較好再來(台語)』。(問:100年6月3日的電 話內容?)我忘記了,只記得跟老闆談公司的事情,但應該 是因為我先生身體還是很不舒服,所以我才會先打給他,他 說『若沒辦法就休息,之後看怎樣再聯絡(台語)』」等語 明確,而依上開之對話顯為請假無誤。雖證人林長富於本院 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否認上開2通電話有請假之情形, 惟其亦證稱:「(問:100年5月30日之前,原告是否都有去 上班?)有。就是當天原告沒有來上班,我才打電話給他, 因為原告在100年5月28日還有來上班…(問:100年6月3日 之後,雙方有無再聯絡?)100年6月20日左右,我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有接,我就跟原告說『到底要不要上班,你也要 過來講一下』,原告說『好,他會再找個時間來』」等語, 則如原告確未請假,則被告公司詢問原告之內容應為為何未 到公司上班?為何未提出證明?甚至直接表明已曠職超過3 日以上之資遣事由即可,何須再問原告到底是否要再來上班 ?故原告上揭於100年5月30日、6月3日電話確係請假,並經 證人林長富核准之詞確可採信。又證人吳水蓮亦再證述:「 大概在100年8月底之前,林長富打電話跟我說『是要來上班 還是還沒?(台語)』,我就跟他說『他痛苦成那樣,你請 別人代替,讓他休息一下(台語)』,希望他找人代原告職 務,且他已經在被告公司上班十幾年了總也有休假期間。之 後他就說『那麼嚴重乾脆去開刀(台語)』,也跟我講那個 醫師開刀比較好,但並沒有提到說不准繼續請假的事。」等 語,而證人林長富亦未證述其後有不准原告請假之情形,足 證原告確有請假並經批准確屬無誤。 ㈢被告是否確以原告曠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原告之請假係合法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曠職, 並欲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況被告就其有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實,證人林長富雖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大約在6月底7月初,原告與大嫂(即他太太)有來 我家一次,我跟他講『你如果不做的話,勞健保也要退出去 』,原告就說『好,看怎麼樣』,之後就商討有關老年給付 的問題…在6月底7月初原告至我家協調時,周素琴就有當面 向原告表示『你這樣斷斷續續,要來就來,不來電話也不接 ,乾脆就不要來上班了』。原告因為已經休息很久了,所以 自己不好意思再講什麼。」等語,而認被告已單方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惟證人吳水蓮證述並未有上述6月底7月初見面 之情形,且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長富及被告負責人周素 琴僅係以:「你如果不做的話,勞健保也要退出去」、或「 乾脆就不要來上班了」等商量口氣建議原告不要再來上班, 並非明確表示要以曠職為理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參以依 被告所提被證2交付給原告申請老年給付申請書內,被告係 先填寫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亦非上述之6月底7 月初,且兩造於101年5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時,資方即被告亦表示勞資雙方於100年8月31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亦有原證1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 ,故被告主張其已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顯不 足採信。 ⒉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 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 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 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 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證人林長富雖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8月 中旬大家協調,原告已經默許要辦理老年給付…在6月底7月 初原告至我家協調時,周素琴就有當面向原告表示『你這樣 斷斷續續,要來就來,不來電話也不接,乾脆就不要來上班 了』。原告因為已經休息很久了,所以自己不好意思再講什 麼」等語,認原告已向被告默示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證人林 長富亦證稱:「大約在6月底7月初,原告與大嫂(即他太太 )有來我家一次,我跟他講『你如果不做的話,勞健保也要 退出去』,原告就說『好,看怎麼樣』,之後就商討有關老 年給付的問題…原告是8月時決定還要回來,我說『你斷斷 續續的,連電話也不接,要上班就上班,不上班就不上班』 ,8月中旬就沒有談到,因為那時候原告已經要辦理老年給 付」等語,則即令證人林長富所主張:確有100年6月底7月 初之見面情形為真,惟依原告所表示:好,看怎麼樣等語, 即開始討論老年給付,及原告於8月時仍決定再回被告公司 上班之情,足證原告於100年6月底7月初時,未有與被告合 意終勞動契約之默示,且係將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老年 給付之申請予以分割之認知,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長富 所明悉,核與證人吳水蓮於本院所證:「(問:為何要去辦 理老年給付?)因為100年8月31日那我先生去老闆林長富家 裡,林長富太太周素琴不在場,林長富說『算起來你現在退 比較划算,你現在付到60歲還要付多少?你現在又不能工作 ,如果你要工作,還是先動手術好再來做』,就這樣勸我先 生,我先生說『現在有比較好了要來上班,後表示不然一星 期休一兩天,五天來上班』,林長富說『這樣不好太麻煩, 退一退就不用繳了(台語)』。(問:林長富叫妳先生退一 退,有無表示要給退休金或是資遣費?)都沒有,但林長富 當時有表示說我先生退了之後,要幫我先生出蓋房屋的材料 錢,那時我先生還在猶豫,沒有答應一定要退,想說看看能 不能先手術,手術後如果身體好了就可以回去上班,而且老 闆那時是說『先退,如果想做後來再來做』,當時因為我先 生繳不起勞健保的錢,所以就想說先去申請老年給付,拿到 錢繳了之後再看看後面手術是否成功,如果手術成功再回去 上班。」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表示兩造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 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 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 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 易字第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之薪資,雖於起訴狀中陳明原告於100年9 月1日表示要上班,遭被告拒絕云云,惟查,證人吳水蓮於 本院所證:「(問:為何要去辦理老年給付?)因為100年8 月31日那我先生去老闆林長富家裡,林長富太太周素琴不在 場,林長富說『算起來你現在退比較划算,你現在付到60歲 還要付多少?你現在又不能工作,如果你要工作,還是先動 手術好再來做』,就這樣勸我先生,我先生說『現在有比較 好了要來上班,後表示不然一星期休一兩天,五天來上班』 ,林長富說『這樣不好太麻煩,退一退就不用繳了(台語) 』。(問:林長富叫妳先生退一退,有無表示要給退休金或 是資遣費?)都沒有,但林長富當時有表示說我先生退了之 後,要幫我先生出蓋房屋的材料錢,那時我先生還在猶豫, 沒有答應一定要退,想說看看能不能先手術,手術後如果身 體好了就可以回去上班」等語,足證原告雖於100年8月31日 向被告經理林長富表示欲回被告公司上班,惟經與證人林長 富討論後,仍在猶豫是否繼續上班或退休,考慮能不能先手 術,手術後如果身體好了就可以回去上班之情形,難認當時 確實有向被告經理林長富表示欲依法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於100年9月1日已依法提 出勞務給付之事實,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以原告曠職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復無有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所述,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繼續存在。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計64萬元,因原告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 又未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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