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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陳羅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 七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十三號),因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3 號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撤回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訴訟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查委任關係,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實際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3=5,77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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