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陳羅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
七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
救助(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十三號),因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
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3 號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
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嗣因原告撤回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訴訟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查委任關係,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實際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3=5,77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