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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江笑芳 被   告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用。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 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給付資 遣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177,793元,嗣於第一審 審理中擴張聲明為201,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被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 199,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業由被告於民國10 0 年7月26日繳納。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 111元。(計算式:2,210元X1/20=111元)(2)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100元。(計算式:2,210元 X19/20=2,100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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