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江笑芳
被 告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
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件給付資
遣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
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
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177,793元,嗣於第一審
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201,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被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
199,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業由被告於民國10
0 年7月26日繳納。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 111元。(計算式:2,210元X1/20=111元)(2)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100元。(計算式:2,210元
X19/20=2,100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