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7536號
債 權 人 陳俊吉
債 權 人 朱信憲
債 權 人 邱志豪
上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龍成發電氣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
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萬寶水塔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1 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解散,進入
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並附其最
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
法院陳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到院。㈢
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
法律依據(
按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之原因及事實欄
係載明為「萬寶水塔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貨款債權
,然萬寶水塔有限公司縱經解散,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仍有
存續之法人格,
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故聲請人應
補正其以「自然人」身份請求本案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法
律依據)。」,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
陳俊吉、邱志豪,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又債權人朱信憲部
分據卷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其送達,其
寄存之日為101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1
年12月2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竪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