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
債 權 人 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鎮平
債 務 人 磐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債 務 人 顏吉田
一、債務人磐宇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記名票據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44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
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
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
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經查,
系爭支
票記載受款人為債權人「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人為「顏吉田」,載有受款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須由
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
本件債權人所
持有之支票,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並
非受
款人「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觀之,為背書
不連續,其對債務人顏吉田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