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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480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 債 權 人 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鎮平 債 務 人 磐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債 務 人 顏吉田 一、債務人磐宇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44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   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   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   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經查,系爭支   票記載受款人為債權人「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人為「顏吉田」,載有受款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須由   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本件債權人所持有之支票,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並非受   款人「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觀之,為背書   不連續,其對債務人顏吉田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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