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
債 權 人 黃沛岑即鍾幸芳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
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補債權人黃沛岑即鍾幸芳於
聲請狀末之簽章(因簽章不完
整)。㈡補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
住居所地址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6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無從得知
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
難
認為合法,依
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
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