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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9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 債 權 人 黃沛岑即鍾幸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補債權人黃沛岑即鍾幸芳於聲請狀末之簽章(因簽章不完 整)。㈡補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6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得知 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 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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