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洽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字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發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股票(以下簡
稱
系爭股票),共計5 萬股,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股
票遺失證明書乙紙為據。
惟查,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係分別
為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國 101年2月8
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足稽。是系爭股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附表
(一)之股東,聲請人雖為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亦尚難
遽認得
因此主張系爭股票權利。綜上,其聲請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