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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催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洽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發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股票(以下簡 稱系爭股票),共計5 萬股,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股 票遺失證明書乙紙為據。惟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係分別 為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國 101年2月8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系爭股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附表 (一)之股東,聲請人雖為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亦尚難遽認得 因此主張系爭股票權利。綜上,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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