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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談芳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賴良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談芳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本件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 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9日債權 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日薪制 員工,每月薪資約20,613元。有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筆 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96至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14,23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0,879元(含 勞健保、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 另債務人幼女林○惠(96年次)之扶養費8,000元,因債 務人配偶林周培(本身亦負債)現於一成保溫耐火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598元,債務人就 上開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負擔 3,351元【計算式:8000×{20613/(20613+28598)} =3351】。此外,債務人父親談國樑(16年次)年歲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患有失智症,除債務人外別無其他子女, 雖事實上需債務人照顧,惟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縮 減支出,而未陳報父親相關照顧費用等情。有本院101年7 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林周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談國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 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3,800元;債 務人無財產,配偶林周培財產為1991年國瑞汽車一輛。此 有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8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 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 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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