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麗雲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張麗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
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
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
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01年10月16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稽。
(二)債務人現為潘多菈有限公司員工(台中遠東百貨單人櫃點)
之固定配班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
元;又債務人願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其中個人
生活費10,700元(含餐費5,400元、交通800元、通信300
元、日用品700元、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
健保300元、分擔扶養母親張謝素金之費用1,000元
等情。
有本院101年9月20日
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
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潘多菈有限公司營業部薪資證明書
、相關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
第三人張謝素金之國稅局財
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
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62,297元。債
務人名下有2006年份山葉普通重機車一輛,配偶張曉鵬財
產查無資料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第三人張曉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
可參。足認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萬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