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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藍惠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藍惠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 事裁定、101年4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旭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22,022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 用),有本院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旭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4,6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10,300元(含餐費、交通 費、通信費、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等)、分 擔幼子陳閔智(89年次)扶養費4,300元。又債務人配偶 陳世東原任職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11 月間無預警倒閉,債務人配偶因而失業,現正積極謀職以 分擔家計。債務人長子陳昱良(82年次,患有輕度智能障 礙)已至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求職,故債務人未予陳報長子 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 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第三人陳世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關於名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等在卷可憑。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7,767元;債務 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陳世東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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