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江崧照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江崧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民事裁定、101年6月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稽。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宜朋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勞
健保、勞退基金等費用後約為21,287元。有本院101年5月
24日
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薪資袋影本
、有職證明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債務人
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7,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為10,300元(含餐費、交通
、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等),又債務人長女江○
寧(83年次,現就讀高中三年級)、長子江○宏(87年次
)之
扶養費各6,8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3,600元。
因債務人配偶卓惠葦任職豪進彩色印刷廠,每月薪資約
17,880元,債務人就上開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債務人負擔6,800元。債務人並考量四年後,長女應已
大學畢業,故於更生方案第49期起,每月再增加還款金額
。此有本院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及
第三人卓惠葦、江○寧、
江○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人及
其配偶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卓惠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
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