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宋秀蘭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朱錫欽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
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宋秀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6月12日債權人會議可
決,
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880元,並
提出領薪清冊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4,500元(
含個人生活費5,500元、4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9,000元
)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5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述之財產
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無財產資
料,其配偶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1部與宏勁有限公司之
投資,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52,000元,已
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6,880元
,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
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
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