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鄭佳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鄭家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27年6月5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八)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家豪,1分之1。
嗣全部抵押物於101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佳琳。而
債務人鄭家豪於⑴⑵97年6月18日⑶100年3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⑴14,000,000元⑵2,000,000元⑶2,000,000元,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7年6月18日⑵112年6月18
日⑶105年3月30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
債務人自⑴⑵101年1月18日⑶101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1,773,349元⑵574,374
元⑶1,685,8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此外,債務人鄭家豪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
鄭家豪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2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990,145
元未按期給付,並滯欠自101年2月11日起依年利19.71%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末案外人東琪勝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鄭
家豪為連帶
保證人於⑴100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
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⑵100年10月6日向聲請
人借款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10月6日,⑶100年10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6日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計尚欠本金⑴6,934,246元⑵1,615
,448 元⑶276,83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
本
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相對人於101年3月20日具狀陳報:㈠本件相對人鄭佳琳於10
1年1月3日向胞兄(即本件
第三人)鄭家豪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街○○○○○號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由相對人
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貸款新臺幣1,300萬元做為代償鄭家豪
以系爭不動產向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
款餘額1,200餘萬元之債務。故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即已
向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餘額為12,353,681元,並於101年1月30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
記予相對人即鄭佳琳名下後,
翌日相對人即請代書林素梅及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行員林雅玲小姐,與聲請人聯繫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貸款辦理清償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手續。詎料,
當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行員張春勝
告知相對人,因第三人鄭家豪有乙紙101年2月1日面額50萬
元之支票到期,要求相對人代為支付票款,方不致影響系爭
不動產之清償及塗銷登記事宜,相對人不疑有他,
乃代償50
萬元票款予聲請人,當日下午3點25分聲請人之行員又表示
第三人鄭家豪尚有積欠信用卡債約990,145元,需一併清償
,相對人乃於隔日即101年2月1日準備賣車,並分別又代鄭
家豪支付支票票款93,500元及其為東琪勝有限公司保證債務
46,000元、信用貸款36,000元及房貸4,703元,以上均有相
對人存摺內頁及存款憑條
可按,
可證迄至101年2月1 日止,
第三人鄭家豪積欠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
債務均已依約按期清償,並無違約情事,聲請人於
聲請狀後
附之「第三人鄭家豪債務明細表」中所列之各項負債所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亦屬有誤。㈡2月1日當日相對人依
聲請人指示支付前述款項後,聲請人行員竟又表示第三人鄭
家豪尚有一筆600萬元支票(當時尚未到期)要求相對人代償
,相對人無力支付(且當時票據尚未到期,聲請人之要求極
不合理),聲請人竟即表示本件系爭不動產不能辦理清償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㈢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縱以
債務人(即第三人)鄭家豪未依約還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惟
其明細表所列之第三項東琪勝有限公司所欠債務,係第三人
鄭家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惟聲請人未先就借款人即東
琪勝有限公司進行
求償,再就求償不足部分要求連帶保證人
負責清償,反逕將此筆保證債務,列入本件聲請債權,自亦
與銀行法
上揭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
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
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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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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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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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南屯區 │ 惠禮 │ │ 77│建│ 366.91│100000分之 │
│ │ │ │ │ │ │ │ │7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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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南屯區 │ 惠禮 │ │ 77-4│建│ 64.8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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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555○○○區○○段00│鋼筋混凝土造,四│一層: 55.08│陽台,面積│ 全部 │
│ │ │77-0004地號 │層樓 │二層: 53.27│:13.21平 │ │
│ │ ├───────┤ │三層: 53.27│方公尺 │ │
│ │ │臺中市○○○街│ │四層: 41.86│ │ │
│ │ │492之3號 │ │地下層: 55.70│ │ │
│ │ │ │ │突出物 │ │ │
│ │ │ │ │一層: 11.08│ │ │
│ │ │ │ │合計: 270.26│ │ │
├─┴──┴───────┴────────┴───────┴─────┴────┤
│共同使用部分:559建號,面積:5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