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黃靜芳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豐凱國際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18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豐凱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9
年11月04日經授中字第08952063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
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
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㈡確認本票
發票日(
聲請狀附表之為發票日為100年7月17日,本票原本之發票日
為100年7月7日)。」,
上開裁定寄至聲請人
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1年7月2日
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應自101年7
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