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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2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黃靜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凱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18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豐凱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9 年11月04日經授中字第08952063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 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㈡確認本票發票日( 聲請狀附表之為發票日為100年7月17日,本票原本之發票日 為100年7月7日)。」,上開裁定寄至聲請人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7月2日 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應自101年7 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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