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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3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再添 相 對 人 櫻花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11,720元, 到期日101年5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因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依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 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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