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豐裕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祥 相 對 人 順豐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培基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培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培基負擔新臺幣柒佰伍 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相對人順豐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353133,並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 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就票 號CH353130、CH353134、CH353135之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 求,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民國99年1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15日 │CH353130 │ │ ├──┼───────────┼─────────┼───────────┼───────────┼────────┼──┤ │002 │99年1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15日 │CH353134 │ │ ├──┼───────────┼─────────┼───────────┼───────────┼────────┼──┤ │003 │99年1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15日 │CH353135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