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豐裕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耿祥
相 對 人 順豐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培基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培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培基負擔新臺幣柒佰伍
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相對人順豐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353133,並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該票據
法
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就票
號CH353130、CH353134、CH353135之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
求,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民國99年1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15日 │CH353130 │ │
├──┼───────────┼─────────┼───────────┼───────────┼────────┼──┤
│002 │99年1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15日 │CH353134 │ │
├──┼───────────┼─────────┼───────────┼───────────┼────────┼──┤
│003 │99年1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15日 │CH353135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