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黄懷庭
相 對 人 王安任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