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新銲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威星
人
相 對 人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鼎睿
人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睿就
本票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66,439元,到
期日民國101年5月1日,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號CH668220之本票原記載
發票
日為101年12月12日,
嗣經改寫為101年4 月12日,
惟相對人
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故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之日期即 101
年12月12日認定發票日,而
上開本票因原記載發票日尚未屆
至,相對人於該本票發票日屆至前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