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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新銲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威星 人 相 對 人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鼎睿 人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睿就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66,439元,到期日民國101年5月1日,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號CH668220之本票原記載發票 日為101年12月12日,嗣經改寫為101年4 月12日,惟相對人 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故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之日期即 101 年12月12日認定發票日,而上開本票因原記載發票日尚未屆 至,相對人於該本票發票日屆至前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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