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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人 聲 請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曾子峻       王永盛       張君蔚       陳鶴姿       黃晨光       咸靜媛       楊宗獻       林錦鶴(歿)       江岱樺即江柏樺       許淑萍       陳滿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曾子峻、張君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王永盛、許淑萍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鶴姿、楊宗獻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咸靜媛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江岱樺即江柏樺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①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子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曾子峻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 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 ②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永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王永盛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巷○號11樓之1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蓋有「已遷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 為證。 ③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君蔚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張君蔚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 為證。 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鶴姿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鶴姿地址即彰化市○○路○段 ○○○號4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新址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⑤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晨光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黃晨光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 為證。 ⑥聲請人對相對人咸靜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咸靜媛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1段161之1號9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 本)為證。 ⑦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宗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楊宗獻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 為證。 ⑧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錦鶴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林錦鶴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無人回應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 為證。 ⑨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地址即 基隆市○○區○○○街4之2號15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逾期未領退回」文字之戳印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 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⑩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淑萍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許淑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 ○○○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均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 證。 ⑪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滿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滿媛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4段468號1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均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 本)為證。 三、本院查: ㈠①本件相對人曾子峻、張君蔚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 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曾子峻 、張君蔚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②本件相對人王永盛、許淑萍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8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 王永盛、許淑萍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③本件相對人陳鶴姿、楊宗獻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彰化 縣○○鎮○○路○○巷○○號」、「彰化縣○○鎮○○路○段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陳鶴姿、楊 宗獻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④本件相對人咸靜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巷○○號1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 咸靜媛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⑤本件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 ○區○○路2段164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 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江岱樺即江柏樺為公示 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㈡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黃晨光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其戶籍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號」不同,此有相對人黃晨光最新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 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②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陳滿媛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 臺中市○○區○○路4段468號12樓」,與其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街○○號4樓」不同,此有相對人陳滿媛 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 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 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錦鶴已於民國95年1月8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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