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人
聲 請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曾子峻
王永盛
張君蔚
陳鶴姿
黃晨光
咸靜媛
楊宗獻
林錦鶴(歿)
江岱樺即江柏樺
許淑萍
陳滿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曾子峻、張君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王永盛、許淑萍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鶴姿、楊宗獻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咸靜媛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江岱樺即江柏樺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①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子峻寄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
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曾子峻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
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
②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永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王永盛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巷○號11樓之1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蓋有「已遷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
為證。
③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君蔚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張君蔚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
為證。
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鶴姿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鶴姿地址即彰化市○○路○段
○○○號4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新址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⑤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晨光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黃晨光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
為證。
⑥聲請人對相對人咸靜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咸靜媛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1段161之1號9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
本)為證。
⑦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宗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楊宗獻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
為證。
⑧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錦鶴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林錦鶴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無人回應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
為證。
⑨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地址即
基隆市○○區○○○街4之2號15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逾期未領退回」文字之戳印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
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⑩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淑萍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許淑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
○○○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均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
證。
⑪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滿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滿媛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4段468號1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均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
本)為證。
三、本院查:
㈠①本件相對人曾子峻、張君蔚之最後
住所地分別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附卷
足
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曾子峻
、張君蔚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②本件相對人王永盛、許淑萍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8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
王永盛、許淑萍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③本件相對人陳鶴姿、楊宗獻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彰化
縣○○鎮○○路○○巷○○號」、「彰化縣○○鎮○○路○段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陳鶴姿、楊
宗獻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④本件相對人咸靜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巷○○號1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
咸靜媛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⑤本件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
○區○○路2段164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
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江岱樺即江柏樺為公示
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㈡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黃晨光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其戶籍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號」不同,此有相對人黃晨光最新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
達未果前,即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②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陳滿媛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
臺中市○○區○○路4段468號12樓」,與其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街○○號4樓」不同,此有相對人陳滿媛
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
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
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錦鶴已於民國95年1月8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