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秋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民事
裁定供
擔保後,並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
假扣押執行,並以
86年度存字第875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
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
使權利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6年
度裁全字第901號裁定、86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書、本院96
年度裁全聲字第249號裁定、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96 年度訴
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7號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未待供擔保人催告,已起訴
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對供
擔保人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供擔保人
猶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
以供擔保人亦無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
經查,聲請人自陳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86年度裁全未字第901號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629號至相對人公司處
查封杜邦公司
聚丁脂(耐燃級)塑膠原料(Crastin PBT XMB7930)920包
(每包淨重25公斤)後,交由聲請人保管,
嗣聲請人於86年
5 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前開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聲請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以
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249號裁定撤銷在案;嗣相對人公司以
聲請人占有
系爭塑膠原料係屬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為由,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訴請聲請人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
塑膠原料,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聲請人應將所
保管之系爭塑膠原料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此亦有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
249號裁定、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影本
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相對人已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塑膠原料,以
回復原狀,聲請
人自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
上開說明不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
證明已就相對人之損害
予以賠償,自得另行向本院聲請返還
擔保物,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