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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克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暨送達證書回證2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12 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26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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