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克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1件
暨送達證書回證2件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12
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26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