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威鴻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孟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解散,其
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
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 1亦有明文。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55號),前經
提存擔保金在案,聲請人
嗣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山立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
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
惟查:本件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
年 8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409983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
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
非訟
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應以全體董事即張重傳、許素
清、張鈞賀為清算人(即清算
期間之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始生效力;惟聲請人僅向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 ○號」郵寄,經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退件信封在卷
可
佐,是聲請人所為之送達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送達,與
上揭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