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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正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勝 相 對 人 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煥 相 對 人 徐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案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且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明雄部分未聲請 執行,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徐明雄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 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康群 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徐明雄部分 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 對人徐明雄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 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 人徐明雄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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