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十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堅
相 對 人 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青夏
相 對 人 黃德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關於相對人新隆城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
幣84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
78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
明,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
07099號函(該函文所查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8427號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債權人為
本案之聲請人,
故
非相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亦此敘
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4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
03394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
對人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相對人新隆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吳青
夏、黃德琼之財產,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青夏、黃德琼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
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