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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拓思 相 對 人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6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655號 民事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3號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民國99年 1月16日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乃於99年 3月18日向本院提起 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 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而確定在案。可見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 ,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655號民事裁定、提存 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字第 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6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6 執 全字第4811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1月16日中院彥民 執96執全字第4811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 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4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2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因而本件假扣押擔保 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相對人以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遭敗訴判決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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