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拓思
相 對 人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三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6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655號
民事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3號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民國99年 1月16日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
乃於99年 3月18日向本院提起
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
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而確定在案。可見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
,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655號民事裁定、提存
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字第 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6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6 執
全字第4811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1月16日中院彥民
執96執全字第4811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
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4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2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因而本件假扣押擔保
金所擔保
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
嗣後相對人以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遭敗訴判決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