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美
相 對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
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
,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
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豐
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是
兩造間
本案請求之訴訟
費用額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
確定判決以
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