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黃致誠
相 對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瑞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倘係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
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租讓費欠款735,000元(後減縮為
請求630,000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乃以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係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獲勝訴確
定之金額(即630,000元及其利息)並未超過本件聲請假扣
押金額(即735,000元),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
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
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