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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金駿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修 相 對 人 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奈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 8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該通知於該通知於10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 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本院10 0年度司聲字第 1748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非訟中心 101 年2月1日中院彥非捌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 回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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