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金駿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修
相 對 人 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奈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
8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該通知於該通知於10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
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本院10
0年度司聲字第 1748號),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5號民事裁
定
暨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本院
非訟中心 101
年2月1日中院彥非捌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
回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