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鴻德
聲 請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祿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 45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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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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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聲請人預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 │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連帶 │
│ │ │
債權共66萬元及利息,
嗣減縮其│
│ │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33 │
│ │ │萬元及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 │ │事項之聲明。經核縮減後之裁判│
│ │ │費應為7,060元(計算式:訴訟 │
│ │ │標的金額33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
│ │ │3,530元,3,530×2=7,060)。│
│ │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此數│
│ │ │額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
│ │ │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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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鑑定費 │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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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9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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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23,658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7,060+16,000+598=23,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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